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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院:食品藥品知假買假i消費者受保護

  • 發佈時間:2015-03-10 15:22:34  來源:新華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三中院通報一年消費案件情況 八成消費者要求3倍或10倍賠償 食品藥品索賠不以損害為前提

  食品藥品知假買假受保護

  “經營者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被起訴要求10倍賠償約佔案件總數的80%,體現了消費者維權意識的增強,以及新食品安全法的懲罰性條款已被廣泛應用。”

  今天上午,三中院召開新聞發佈會,針對一年來該院審理的有關消費者維權案件進行通報,“假一賠十”廣告不兌現、食藥領域“知假買假”等行為中,消費者均受法律保護。

  三中院法官鄭慧媛上午表示,只要涉及消費領域和食品領域,消費者都受法律保護,“也就是説,該領域中以生活消費為目的,即使是職業打假人,也與普通消費者一樣受法律保護。”

  今日發佈

  要求3倍、10倍賠償案件集中

  41起案件中,主張經營者欺詐而要求3倍賠償,以及主張經營者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要求10倍賠償之訴為數眾多,約佔案件總數的80%。

  這一訴求體現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得到了廣泛適用。

  法院分析41起案件發現,涉案産品範圍涉及生活各個領域。其中食品藥品安全受到較大關注。

  ?食品藥品等領域 “知假買假”受保護

  根據新消法的規定,經營者構成欺詐的應進行三倍賠償。那麼,如果消費者“知假買假”,獲取高額懲罰性賠償,是否應得到支援呢?

  三中院法官介紹,對此目前存在一定的爭議。但相關法律規定,“因食品、藥品品質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産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産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品質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三中院法官説,在食品、藥品、化粧品、保健品領域,即使消費者為“知假買假”,要求商家賠償,也應得到支援。

  ?食品、藥品10倍賠償不以損害為前提

  三中院介紹,有些消費者在購買了有問題的食品後,主張10倍賠償。

  根據《食品藥品規定》,生産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産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10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從該規定本身來看,並未體現出10倍賠償應以人身損害為前提。

  “假一賠十”廣告不兌現可起訴索賠

  三中院法官説,新消法雖然規定了經營者構成欺詐應進行三倍賠償,但很多經營者為了促銷或者吸引更多顧客,打出“假一賠十”等超出法定賠償標準的廣告標語。法院認為,經營者為自己設定的相對於法律規定更為嚴格的責任,構成單方允諾,既沒有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也沒有侵害他人利益,應該得到承認和保護。

  一旦消費者購買了假貨或者與商家宣傳不符的産品,商家應遵守約定優先於法定的原則,兌現承諾。“但如果商家事先約定‘假一賠一’因低於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屬於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的格式條款,應認定為無效。如證明其存在欺詐的,仍應按照新消法承擔三倍賠償責任。”

  食品化粧品與藥品混淆用語認定欺詐

  三中院介紹,針對日常案件審理,常有消費者認為經營者銷售商品時使用醫療用語或易與藥品混淆的用語進行誤導。

  對此,法官稱,如經營者確實直接或間接地宣傳治療作用,足以使消費者認為該種産品具有治療某種疾病的功效,但經營者不能證明該商品確有該功效的,可以認定其行為構成欺詐。

  法官解釋,相關法律規定,“食品、酒類、化粧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符合衛生許可的事項,並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與藥品混淆的用語。”

  ?網店經營者 不得隨意取消訂單

  網購合同糾紛等新類型案件增多,網購具有虛擬性、暫態性等特點,不僅涉及到電子證據的取證和認證問題,亦涉及各類專業技術問題、諸多國家和行業標準。

  三中院表示,對於此案案件,法官查明事實和適用法律的難度逐漸增大。

  三中院法官稱,消費者通過網站在正常狀態下選購並確定送貨、付款資訊之後確認訂單並進行付款,此時雙方買賣合同關係成立。

  “經營者不得隨意取消、更改訂單,否則應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法官説。

  典型案例

  消費者買翻新“皮卡”

  退車得三倍賠償

  2013年12月,張某從甲汽車銷售公司購得一輛輕型貨車並交付了車款7.34萬元。幾天后,張某洗車發現涉案車輛左後車門內框有明顯的膩子堆積、左前反光鏡底座有噴漆、車輛玻璃有明顯的劃痕、車身裝飾線上有白漆、擋泥板破裂。

  張某與該銷售部經理楊某電話聯繫要求解決問題並做了錄音,錄音中顯示,楊某曾説過“因為是我修的,修的肯定看不出來”。由於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張某訴至法院,要求汽車銷售公司退車並返還購車款73400元,並賠償3倍的購車款損失22.02萬元。

  此案中,汽車銷售公司辯稱,銷售給張某的涉案車輛是新車,未經過維修,且涉案車輛是貨車,不屬於生活消費,張某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範圍適格的消費者,本案不能適用《消法》。

  法院認為,消費者即應當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即認定為消費者。消費者與生産者及銷售者不同,消費者最本質的特點是,他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是為了職業需求,也不是為了將商品或服務用來經營、投入生産,或從事商品交易活動,其必須是商品和服務的最終使用者。

  本案中,涉案車輛是輕型普通貨車,俗稱皮卡,購買這種輕型普通貨車並不必然是為了生産需要。汽車銷售公司明知涉案車輛經過維修而未履行告知義務的行為,使張某陷入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定下合同,可以認定該公司存在銷售欺詐。故判決其退貨退款,並加罰3倍。(記者 王曉飛 實習生/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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