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環境公益訴訟可有作為 可限制被告方反訴權
- 發佈時間:2015-03-03 07:39:43 來源:經濟參考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對民事領域中環境保護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訴訟地位、權利義務等若干問題進行了具有操作性的規定,完成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初步建構。而其中對雙方訴訟權利的適當限制與賦予審判者能動角色的規定更可謂民事訴訟的革命性突破。
限制被告方反訴權
在民事訴訟中,通過提起反訴拖延訴訟進程、促進調解達成可能,是很多被告方當事人樂於使用的訴訟技巧,而原告方當事人在綜合考慮對方履行能力、調解意願、訴訟成本等方面因素後,對權利主張作出一定讓步以促成調解也無可厚非。但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上述訴訟攻防卻可能喪失正當性。當環境問題引發的糾紛進入訴訟階段時,往往距離侵害行為發生為時已久,損害後果已經極為嚴重,對不特定多數受害人已經造成並可能繼續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
此時,通過適當限制包括被告方反訴權在內的訴訟權利,可以實現將審理焦點聚集于環境侵害行為與損害後果上,避免案件審理過分拖延。因此,《解釋》第十七條作出規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以反訴方式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需要指出的是,限制被告反訴並不意味著對其利益不予保護,原告行為侵害被告合法利益的,可以另案起訴加以救濟。
限制原告訴訟權利的處分
公益訴訟是基於某一領域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提出的,因此當原告處分其訴訟權利可能妨礙公共利益救濟的,其處分行為應當受到限制。否則,原告提起公益訴訟後,與被告進行利益交換後撤訴或達成調解的情況恐將屢見不鮮。《解釋》通過限制原告訴訟權利處分的方式有效預防了這種損公益,肥私益的不當行為。
《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在訴訟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為損害社會公用利益的,應當不予確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當事人以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第二十七條規定:“法庭辯論終結後,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但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同時,為使訴訟突出其公益性特點,避免受到私人利益的糾纏,《解釋》還特別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人身、財産受到損害為由申請參加訴訟的,告知其另行起訴”。
法院應承擔積極的責任
《解釋》的突破還表現在對人民法院訴訟地位的規定上。在傳統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及法官處於居中裁判地位,對訴訟進程應當引導而非干預,這體現在不得指導當事人訴訟,一般不得主動蒐集證據,一般不得主動進行鑒定等方面。
但是,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領域,人民法院除作為審判機關,負有依法公正行使審判權這一任務外,還是參與環境問題綜合治理的一方主體,要承擔起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職責。因此,在面臨因原告訴訟能力不足等原因導致訴訟請求不適當、案件事實不明朗,致使環境污染問題得不到解決的困境時,人民法院應彰顯主動性,承擔更為積極的訴訟責任。
《解釋》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釋明變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復原狀等訴訟請求”;第十四條規定:“對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應當調查收集。對於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且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的專門性問題,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