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辦法》3月1日施行
- 發佈時間:2015-01-12 18:29:21 來源:工信部網站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資訊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
令
第18號
為引導和規範煤矸石綜合利用行為,減少其對土地資源佔用和環境影響,促進迴圈經濟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我們對《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予發佈,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原國家經貿委等八部門聯合發佈的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國經貿資[1998]80號)同時廢止。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徐紹史
科技部部長:萬 鋼
工業和資訊化部部長:苗 圩
財政部部長:樓繼偉
國土資源部部長:姜大明
環境保護部部長:周生賢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陳政高
稅務總局局長:王 軍
質檢總局局長:支樹平
安全監管總局局長:楊棟樑
2014年12月22日
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2014年修訂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入推進煤矸石綜合利用健康有序發展,發展迴圈經濟,減少其對土地資源佔用和環境影響,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促進煤礦安全生産,根據《清潔生産促進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迴圈經濟促進法》、《煤炭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煤矸石綜合利用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煤矸石,是指煤礦在開拓掘進、採煤和煤炭洗選等生産過程中排出的含碳岩石,是煤礦生産過程中的廢棄物。
本辦法所稱煤矸石綜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進行井下充填、發電、生産建築材料、回收礦産品、制取化工産品、築路、土地復墾等。
第三條 煤矸石綜合利用應當堅持減少排放和擴大利用相結合,實行就近利用、分類利用、大宗利用、高附加值利用,提升技術水準,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有機統一,加強全過程管理,提高煤矸石利用量和利用率。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科技部、工業和資訊化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稅務總局、質檢總局、安全監管總局、能源局、煤礦安監局等負責起草、擬訂、發佈煤矸石綜合利用相關規劃、産業和扶持政策、技術規範等,並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以及本行政區域內煤矸石綜合利用活動的監督、管理和協調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支援配合煤矸石綜合利用工作。
第六條 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部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統計和發佈本地區煤矸石産生、貯存、流向、利用、處置等數據資訊。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和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于每年3月底前,將本地區上年度統計數據報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七條 有關行業協會、社會仲介組織要積極發揮在技術指導、市場推廣和資訊諮詢服務等方面的作用,加強行業自律。
第八條 主要産煤省份(內蒙古、山西、陜西、河南、山東、新疆、貴州、安徽、雲南等)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煤炭工業發展規劃、礦區總體規劃和礦産資源規劃等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煤矸石綜合利用發展規劃(或實施方案),並將控制煤矸石利用碳排放納入當地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總體工作方案(或低碳發展規劃)。
第九條 煤炭開發項目(包括選煤廠項目)的項目核準申請報告中資源開發及綜合利用分析篇章中須包括煤矸石綜合利用和治理方案,明確煤矸石綜合利用途徑和處置方式。對未提供煤矸石綜合利用方案的煤炭開發項目,有關主管部門不得予以核準。
煤矸石綜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煤矸石産生單位自行建設的工程,要與煤礦(選煤廠)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涉及為其他單位提供煤矸石的工程,煤矸石利用單位應當具備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生産與處置能力。
第十條 新建(改擴建)煤礦及選煤廠應節約土地、防止環境污染,禁止建設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場(庫)。確需建設臨時性堆放場(庫)的,其佔地規模應當與煤炭生産和洗選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則上佔地規模按不超過3年儲矸量設計,且必須有後續綜合利用方案。煤矸石臨時性堆放場(庫)選址、設計、建設及運作管理應當符合《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煤炭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指標》等相關要求。
第十一條 煤炭生産企業要因地制宜,採用合理的開採方式,煤炭和耕地複合度高的地區應當採用煤矸石井下充填開採技術,其他具備條件的地區也要優先和積極推廣應用此項技術,有效控制地面沉陷、損毀耕地,減少煤矸石排放量。煤炭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訂煤矸石井下充填開採技術標準體系,編制煤矸石井下充填開採方案。
第十二條 利用煤矸石進行土地復墾時,應嚴格按照《土地復墾條例》和國土、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出臺的有關規定執行,遵守相關技術規範、品質控制標準和環保要求。
第十三條 煤矸石發電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低熱值煤發電項目規定進行規劃建設,煤矸石使用量不低於入爐燃料的60%(重量比),且收到基低位發熱量不低於5020千焦(1200千卡)/千克,應根據煤矸石資源量合理配備迴圈流化床鍋爐及發電機組,並在煤矸石的使用環節配備準確可靠的計量器具。鼓勵能量梯級利用,滿足周邊用戶熱(冷)負荷需要。對申報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發電項目(機組),其入爐混合燃料收到基低位發熱量應不高於12550千焦(3000千卡)/千克。
第十四條 煤矸石綜合利用要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相關規定,達標排放。煤矸石發電企業應嚴格執行《火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相關標準規定的限值要求和總量控制要求,應建立環保設施管理制度,並實行專人負責;發電機組煙氣系統必須安裝煙氣自動線上監控裝置,並符合《固定污染源煙氣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範》要求,同時保留好完整的脫硫脫硝除塵系統數據,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發電産生的粉煤灰、脫硫石膏、廢煙氣脫硝催化劑等固體廢棄物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綜合利用和妥善處置。
第十五條 煤矸石産生單位應對既有的煤矸石堆場(庫)的安全和環保負責,應制定治理方案,明確整改期限,採取有效綜合利用措施消納煤矸石、消除矸石山;對確難以綜合利用的,須採取安全環保措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置,按照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技術規範等要求進行煤矸石堆場的生態保護與修復,防治煤矸石自燃對大氣及周邊環境的污染,鼓勵對煤矸石山進行植被綠化。
第十六條 下列産品和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或行業有關品質、環境、節能和安全標準:
(一)利用煤矸石生産的建築材料或其他與煤矸石綜合利用相關的産品;
(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換工程;
(三)利用煤矸石或製品的建築、道路等工程;
(四)其他與煤矸石綜合利用相關的工程項目。
第三章 鼓勵措施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煤矸石大宗利用和高附加值利用:
(一)煤矸石井下充填;
(二)煤矸石迴圈流化床發電和熱電聯産;
(三)煤矸石生産建築材料;
(四)從煤矸石中回收礦産品;
(五)煤矸石土地復墾及矸石山生態環境恢復;
(六)其他大宗、高附加值利用方式。
第十八條 通過國家科技計劃(基金、專項)等對煤矸石高附加值利用關鍵共性技術的自主創新研究和産業化推廣給予一定支援。
第十九條 煤矸石利用單位可按照《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辦法》有關要求和程式申報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符合條件的,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享受並網運作、財稅等資源綜合利用鼓勵扶持政策。對符合燃煤發電機組環保電價及環保設施運作管理的煤矸石綜合利用發電(含熱電聯産)企業,可享受環保電價政策。
第二十條 對符合國家或行業品質標準的煤矸石及其製品,設計、施工單位應在設計、建築施工中優先選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引導、扶持、監管措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煤炭開發項目(包括選煤廠項目)正式運作後,煤矸石綜合利用未按照項目核準申請報告中的綜合利用方案實施的,項目核準部門應監督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後方可進行綜合驗收。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新建(改擴建)煤礦或煤炭洗選企業建設永久性煤矸石堆場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指標》要求的,由國土資源等部門監督其限期整改。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有關規定對環境造成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罰;煤矸石發電企業超標排放的,由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依據環境保護部門提供的環保設施運作情況,按照燃煤發電機組環保電價及環保設施運作監管辦法有關規定罰沒其環保電價款,同時環境保護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告不達標企業名單。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一)項的,由品質技術監督部門依據《産品品質法》進行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二)(三)(四)項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監部門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對達不到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弄虛作假、不符合品質標準和安全要求、超標排放的,有關部門應及時取消其享受國家相關鼓勵扶持政策資格,並限期整改;對已享受國家鼓勵扶持政策的,將按照有關法律和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和追繳。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煤矸石堆場取矸時,要明確安全責任主體,制定安全技術措施,不得影響煤礦生産安全,造成財産損失或引發生産安全事故的,安全監管等部門要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獲得國家和地方資金支援的煤矸石綜合利用項目,所在地區科技、投資、環保等部門應當對項目進展、資金使用、環境影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進行資源綜合利用效果的後評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3 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貿委等八部門聯合發佈的《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國經貿資[1998]8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