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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總局規範股權轉讓所得個稅管理 明年實施新規

  • 發佈時間:2014-12-17 16:05:00  來源:中國新聞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新網12月17日電 國家稅務總局網站今日發佈《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辦法》規定,個人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産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

  現行稅收政策規定,個人從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轉讓所得,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依照相關規定徵收個人所得稅。對於個人轉讓上述兩種情形以外的股權取得的所得(以下簡稱股權轉讓所得),應依法徵收20%的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表示,隨著時間推移和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新的股權交易形式不斷涌現,交易內容日趨豐富多樣,新的涉稅訴求不斷提出,上述兩個文件已難以適應新形勢下徵管工作的需要,納稅人和基層稅務機關對完善和升級現行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相關規定的訴求頗為強烈。基於此,在充分調研論證和多方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國家稅務總局日前發佈了《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

  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有關負責人介紹,《辦法》主要是規範股權轉讓過程中徵、納雙方的權利、義務,在延續原有規定主要框架的基礎上,就股權轉讓範圍、股權轉讓雙方及被投資企業的權利義務、股權轉讓收入和股權原值的確認、納稅時點、稅務機關徵收管理、服務規範等問題進行了補充和完善,使相關規定更為科學和全面。《辦法》的發佈,既能有效解決當前困擾納稅人和基層稅務機關的徵納難題,還因進一步增強了政策的確定性、可操作性,從而大大降低納稅人的納稅風險和稅務機關的執法風險,為我國個人股權投資行為的健康發展和規範運作提供了更為良好的稅收環境。

  所得稅司有關負責人還指出,《辦法》還就加強工商、國稅、地稅等部門間協作、建立鏈條式動態管理機制、各稅種協同管理等方面提出了稅收管理要求。這必將對指導各級稅務機關進一步明確管理思路、把握管理重點,不斷提升股權轉讓的稅收管理水準起到積極作用,從而更好地發揮個人所得稅對股權轉讓所得高收入個人的收入調節作用。(中新網財經頻道)

  《辦法》全文如下:

  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規範稅務機關、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徵納行為,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股權是指自然人股東(以下簡稱個人)投資于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或組織(以下統稱被投資企業,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的股權或股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股權轉讓是指個人將股權轉讓給其他個人或法人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權;

  (二)公司回購股權;

  (三)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時,被投資企業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以公開發行方式一併向投資者發售;

  (四)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過戶;

  (五)以股權對外投資或進行其他非貨幣性交易;

  (六)以股權抵償債務;

  (七)其他股權轉移行為。

  第四條 個人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産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合理費用是指股權轉讓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稅費。

  第五條 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股權轉讓方為納稅人,以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

  第六條 扣繳義務人應于股權轉讓相關協議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將股權轉讓的有關情況報告主管稅務機關。

  被投資企業應當詳細記錄股東持有本企業股權的相關成本,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股權轉讓有關的資訊,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章 股權轉讓收入的確認

  第七條 股權轉讓收入是指轉讓方因股權轉讓而獲得的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

  第八條 轉讓方取得與股權轉讓相關的各種款項,包括違約金、補償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項、資産、權益等,均應當併入股權轉讓收入。

  第九條 納稅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滿足約定條件後取得的後續收入,應當作為股權轉讓收入。

  第十條 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原則確定。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一)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二)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三)轉讓方無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權轉讓收入的有關資料;

  (四)其他應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

  (一)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股權對應的凈資産份額的。其中,被投資企業擁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産企業未銷售房産、智慧財産權、探礦權、採礦權、股權等資産的,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股權對應的凈資産公允價值份額的;

  (二)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初始投資成本或低於取得該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稅費的;

  (三)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的;

  (四)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的企業股權轉讓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無償讓渡股權或股份;

  (六)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證明被投資企業因國家政策調整,生産經營受到重大影響,導致低價轉讓股權;

  (二)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係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三)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規定,並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

  (四)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一)凈資産核定法

  股權轉讓收入按照每股凈資産或股權對應的凈資産份額核定。

  被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産企業未銷售房産、智慧財産權、探礦權、採礦權、股權等資産佔企業總資産比例超過20%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納稅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資質的仲介機構出具的資産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1

  6個月內再次發生股權轉讓且被投資企業凈資産未發生重大變化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上一次股權轉讓時被投資企業的資産評估報告核定此次股權轉讓收入。

  (二)類比法

  1.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核定;

  2.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企業股權轉讓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稅務機關採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存在困難的,可以採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 股權原值的確認

  第十五條 個人轉讓股權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確認:

  (一)以現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二)以非貨幣性資産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稅務機關認可或核定的投資入股時非貨幣性資産價格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三)通過無償讓渡方式取得股權,具備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權發生的合理稅費與原持有人的股權原值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四)被投資企業以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個人股東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以轉增額和相關稅費之和確認其新轉增股本的股權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避免重復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原則合理確認股權原值。

  第十六條 股權轉讓人已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股權轉讓收入並依法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該股權受讓人的股權原值以取得股權時發生的合理稅費與股權轉讓人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股權轉讓收入之和確認。

  第十七條 個人轉讓股權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股權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股權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股權原值。

  第十八條 對個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資企業股權的,轉讓部分股權時,採用“加權平均法”確定其股權原值。

  第四章 納稅申報

  第十九條 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被投資企業所在地地稅機關為主管稅務機關。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應當依法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一)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

  (二)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的;

  (三)受讓方已經實際履行股東職責或者享受股東權益的;

  (四)國家有關部門判決、登記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辦法第三條第四至第七項行為已完成的;

  (六)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有證據表明股權已發生轉移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股權轉讓納稅(扣繳)申報時,還應當報送以下資料:

  (一)股權轉讓合同(協議);

  (二)股權轉讓雙方身份證明;

  (三)按規定需要進行資産評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資質的仲介機構出具的凈資産或土地房産等資産價值評估報告;

  (四)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但有正當理由的證明材料;

  (五)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被投資企業應當在董事會或股東會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與股權變動事項相關的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會議紀要等資料。

  被投資企業發生個人股東變動或者個人股東所持股權變動的,應當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含有股東變動資訊的《個人所得稅基礎資訊表(A表)》及股東變更情況説明。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被投資企業核實其股權變動情況,並確認相關轉讓所得,及時督促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十三條 轉讓的股權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的,按照結算當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五章 徵收管理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加強與工商部門合作,落實和完善股權資訊交換制度,積極開展股權轉讓資訊共用工作。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電子臺賬,將個人股東的相關資訊錄入徵管資訊系統,強化對每次股權轉讓間股權轉讓收入和股權原值的邏輯審核,對股權轉讓實施鏈條式動態管理。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落實好國稅部門、地稅部門之間的資訊交換與共用制度,不斷提升股權登記資訊應用能力。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的日常管理和稅務檢查,積極推進股權轉讓各稅種協同管理。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被投資企業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扣繳)申報和報送相關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各地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仲介機構參與股權轉讓過程中相關資産的評估工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個人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轉讓從上市公司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轉讓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別規定的股權轉讓,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核定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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