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退市制度亟待操作細則
- 發佈時間:2014-11-26 01:00:07 來源:經濟參考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史上最嚴”退市新政《關於改革完善並嚴格實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見》已于11月16日開始實施,其中規定了實施重大違法公司強制退市制度,而重大違法包括欺詐發行和重大資訊披露違法。11月17日,*ST傳媒發佈公告稱,公司于 2014 年 11 月 13 日收到證監會《調查通知書》,因公司涉嫌資訊披露違法違規,證監會決定對公司立案稽查。這是首家在退市新政實施後公告因涉嫌資訊披露違法被證監會立案稽查的上市公司。
重大違法退市制度對於完善股票市場的重要意義無須贅言。目前該制度在實施中還有需要完善提高的方面,相關規定還不夠細緻,可能影響貫徹實施的效果。問題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對“重大違法”缺乏認定標準。比如按照《意見》,上市公司虛假陳述構成犯罪或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機關的,肯定屬於“重大資訊披露違法”,但證監會認為違法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影響重大”也構成“重大資訊披露違法”,那麼何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影響重大”,沒有明確。假若*ST傳媒將來被認定資訊披露違法,是否構成“重大資訊披露違法”,該如何認定?沒有認定標準,有關各方或難遵循,即使證監會將某主體認定為重大違法,由於缺乏相應標準也可能産生法律爭議。
二是對重大違法退市制度的時間效力不明確。多數觀點認為,重大違法退市制度“法不溯及既往”,但這個“既往”概念到底是什麼?《意見》11月16日生效,是指市場主體11月16日之前的重大違法行為皆可赦免,還是可做其他解讀?事實上,按深交所上市規則,假若在11月16日之後某上市公司因重大資訊披露違法受到證監會行政處罰,似乎交易所就可對其進行“退市風險警示”甚至暫停上市、終止上市,也就是説,交易所似乎是以證監會行政處罰時間為準,來決定是否赦免市場主體的重大違法行為,11月16日後市場主體被認定重大違法,即使其行為是在今年11月16日之前發生,也將強制退市。因此,到底重大違法退市制度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如何落實,需要儘快明確。
三是落實重大違法退市相關主體的民事賠償責任需要配套制度。《意見》規定,上市公司存在重大違法行為,公司及其控股股東、董監高等相關責任主體,應當按照《證券法》等規定,賠償投資者損失;或者根據承諾,通過回購股份等方式賠償投資者損失。但在現實中,既然重大違法公司將要被強制退市了,“光腳的不怕穿鞋的”,那麼有關主體在履行對投資者的民事賠償責任時,同樣可能不惜違法,不履行當初承諾,躲避相關責任。另外可能有的市場主體沒有能力賠償。
要破解這個難題,就不僅僅是要求有關主體做出承諾,而是要確保有關主體具備履行這些承諾的能力,同時在發生重大違法行為時能夠確保其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為此應該明確具體配套措施。比如,規定投資者可直接追究負有責任的仲介機構的連帶責任。《證券法》第69條和173條規定,保薦人、會計師等仲介機構在上市公司虛假陳述中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而《侵權責任法》第13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上市公司發生重大資訊披露違法等重大違法行為,這其中不少時候仲介機構難逃干系,投資者可向這些仲介機構追究賠償責任;由於仲介機構需要在市場持續經營,可能不得不履行或推動有關主體履行賠償責任。又比如,規定證監會可按《證監會凍結、查封實施辦法》,在重大違法有關主體可能轉移、隱匿涉案財産如資金、證券等情形下,儘快查封凍結有關主體資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