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説法:員工“吃裏扒外”能構成職務侵佔罪麼?
- 發佈時間:2014-11-15 10:02:00 來源:中國廣播網 責任編輯:羅伯特
公司員工“吃裏扒外”,你該怎麼辦?
市場經濟下只有兩種關係,一種是企業和企業的關係,一種是企業和員工的關係。換句話説,要麼合作,要麼雇傭;敵人可以合作,朋友也能雇傭。但是,“日防夜防,家賊難防”,企業就怕監守自盜。那麼,一旦出現員工“吃裏扒外”,公司應該怎麼辦?
拍案説法
案例:高某某等6人是A公司聘用的高級管理人員。A公司通過競標獲得B公司商務合同,但高某某等人偽造A公司商函,謊稱由其成立的C公司是A公司關聯企業,騙取B公司業務,然後再通過C公司轉賣給A公司賺取差價,並私吞B公司支付的服務成本。
A公司報案,公安機關立案調查,並取得了證據材料。經查,C公司沒有經營能力,也不承擔經營風險,而且在操作過程中,涉案當事人已經將大部分金額私吞至個人賬戶,查實案件金額過千萬。
專家解讀
在上述案件中,高某某等6人作為A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屬於A公司的業務交給自己設立的C公司,在C公司完成業務後轉售給任職的A公司,賺取差價據為己有,並佔有B公司支付的服務成本,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71條第1款、第25條第1款的規定而構成職務侵佔罪的共同犯罪?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高銘喧,國家法官學院教授、中國刑法學研究會顧問張泗漢,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院長、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長趙秉志等三位中國著名的法律專家就此案進行了論證解讀。
第一,根據刑法典第271條第1款的規定,職務侵佔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因而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要看是否滿足以下幾個條件:(1)犯罪主體是非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該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沒有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不能構成該犯罪;(2)犯罪客體是非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産所有權,而本罪犯罪行為的指向對象就是非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物;(3)在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該財物數額巨大。
在本案中,高某某等6人係A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並履行合同,在收取對方支付的價款後應當交給公司,因而具備管理合同、費用的職責,有接觸合同對方當事人、簽訂並履行本公司合同的職務便利,符合職務侵佔罪的主體特徵。同時,他們作為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人,符合刑法典第25條第1款規定的共同犯罪的主體條件。
第二、在本案中,高某某等人共同非法佔有的財物屬於A公司的財物,侵犯了A公司的財産所有權,符合職務侵佔罪的犯罪客體特徵。
根據刑法典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並結合刑事法理論,職務侵佔犯罪行為具體侵犯的對像是非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物,包括公司的動産和不動産,其侵犯的客體是非國有公司、企業或單位的財産所有權。不僅包括在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佔有、管理之下的錢財,而且,也包括本單位有權佔有而未佔有的財物。在本案中,A公司通過競標,與B公司已經達成簽訂合同的意向,如果沒有本案上述情況,B公司會將涉案的業務交給A公司來做,同時也會將A公司履行合同應得的報酬和可能支付的服務成本交付給A公司。因此,B公司支付的合同價款本身就屬於A公司,是A公司的財物,而涉案的服務成本則當然是A公司的財物。這表明高某某等人侵佔的財物,符合職務侵佔罪犯罪對象的特徵,也使得本案具備職務侵佔罪的犯罪客體。
第三,在本案中,高某某等人利用公司職務便利侵佔公司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符合職務侵佔罪客觀方面的構成特徵。
職務侵佔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侵佔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本案中,高某某等人利用職務便利,偽造商函,從B公司騙來業務,轉售A公司,佔有差價和服務成本,符合職務侵佔罪客觀方面特徵。具體而言,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即利用職權以及與職務相關的便利條件。高某某等人作為A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其職務便利接觸到A公司與B公司簽署商務合同的機會,利用其職權和職務相關的便利條件偽造A公司的商函,讓自己成立的C公司冒充A公司的關聯企業,使B公司信以為真,將涉案業務交給C公司來做,然後又未經過A公司同意,私自簽訂合同,將C公司所獲得的B公司業務,交給A公司來做。若高某某等人沒有上述職務便利,也就不可能偽造商函,進而不可能讓B公司相信C公司與A公司的關係而與C公司簽訂業務合同,也不可能讓A公司與C公司簽訂合同。
(2)共同實施了侵佔本單位財物的行為。高某某等人設立的C公司並無經營能力,也沒有能力承擔經營風險,其實還是將B公司的業務交給A公司來做。若沒有高某某等人的欺騙行為,B公司就會將支付給C公司的合同款和服務成本,直接支付給A公司。但就是因為高某某等人的欺騙行為,B公司才將涉案合同款和服務成本交付給了C公司,C公司再轉付給A公司,這就意味著,他們將本來由B公司交付給A公司的合同款,從中間截留一部分差價,佔為己有,不再轉給A公司。因而高某某等6人通過偽造商函、騙取商務合同、賺取差價和私吞B公司支付的服務成本等方式,實施了對A公司財物的非法侵佔行為。
(3)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本案中,高某某等6人侵佔的A公司財物的金額已經超過千萬。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發佈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84條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在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也達到了成立犯罪的程度,應當立案追究高某某等人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高某某等6人作為A公司的工作人員,經過事先預謀,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屬於A公司的業務交給自己設立的C公司,在C公司完成業務後轉售給A公司,賺取差價據為己有並將侵佔金額私吞至個人賬戶,數額較大,符合刑法典第271條第1款、第25條第1款的規定,已經構成職務侵佔罪的共同犯罪。
同類型經濟犯罪相區別
不過,我們要特別注意,職務侵佔罪與同類型經濟犯罪的區別。
比如,貪污罪犯罪主體,只限于國家工作人員;而觸犯盜竊罪的行為人,不是利用職務便利;挪用資金罪就只是本單位資金,並且有歸還的意圖。
所以,如果你的公司員工執迷不悟選擇“吃裏扒外”,就請選對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吧。
(作者:杜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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