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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禮金行為仍需刑法規制

  • 發佈時間:2014-11-13 07:34:18  來源:新京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未寫入“收受禮金罪”條款很可能是注意並吸收了社會上的反對意見。但這並不意味著收受禮金的行為不需要刑法規制,對此,更科學的方法,是考慮修改受賄罪本身。

  最近,有學者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擬設置“收受禮金罪”,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無論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只要符合一定情形都應當認定為犯罪。但全國人大日前公佈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並未出現這一備受關注的“收受禮金罪”條款。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八條分別規定了受賄罪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其中,受賄罪除了索取他人財物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法收受回扣、手續費以外的情形,都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更是要求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使得收受他人財物但卻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也就是俗話所説的“只收錢,不辦事”的行為無法納入受賄罪的打擊範疇。

  基於上述考慮,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禮金的行為納入刑法調整的範圍十分必要。但是從立法技術上,是否有必要單獨增設一個新的“收受禮金罪”的確值得商榷。通常的反對意見主要有三:第一,認為收受禮金的內涵仍然過窄,局限為經濟利益甚至現金或者有價證券,而高賣低買、賭博、挂靠、贈送乾股以及就業、升學、性賄賂等利益均未囊括在內。第二,認為“收受禮金罪”在量刑上必然比“受賄罪”低,偵查機關往往會因“謀取利益”的取證困難而怠于或疏于取證,容易導致大量“受賄”罪行被減輕為“收受禮金罪”進行處理,從而放縱了犯罪。第三,認為中國有著禮尚往來的悠久傳統,在這樣一個人情社會,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禮金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打擊面過寬且實踐中難以把握標準、不易操作。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未寫入“收受禮金罪”條款很可能是注意並吸收了社會上的反對意見。但這並不意味著收受禮金的行為不需要刑法規制,對此,更科學的方法,是考慮修改受賄罪本身,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

  其實,“為他人謀取利益”最初並非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我國195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規定:“一切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的工作人員,凡侵吞、盜竊、騙取、套取國家財物,強索他人財物,收受賄賂以及其他假公濟私違法取利之行為,均為貪污罪。”當時受賄罪包含在貪污罪之中,並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1979年《刑法》及198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仍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

  而世界主要發達國家幾乎都沒有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比如《德國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對受賄罪作了如下規定:“公務員或者從事特別公務的人員,對現在或將來職務上的行為索要、讓他人允諾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因而可能違反其職務義務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在素以廉潔聞名於世的新加坡,《防制貪污法》第二條規定,“賄賂是指任何非法報酬”,包括金錢、物質性利益以及其他各種服務、恩惠或好處。《防制貪污法》第九條甚至規定,行為人只要有取得非法報酬的企圖或承諾即構成犯罪。而且新加坡沒有將數額作為貪污、受賄的構成要件,即使收受一元錢或者一杯咖啡也可能構成犯罪。

  一直以來,不正常的人情往來是腐敗的高發地帶,所以,反腐若要繼續深入,必須向這種人情腐敗説不,未來的刑法修改,需重視這一問題,加快研究論證,儘早拿出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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