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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應制定不動産登記法而不是法規

  • 發佈時間:2014-10-21 09:19:18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如果要建立統一的登記制度,就必須要對現行的一系列法律進行修改。而以制定行政法規的方式來修改現行法律,顯然是不可能實現的任務,只能通過制定法律的方式來修改現行法律。

  ●最佳的思路是起草制定一部不動産登記法,通過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直接對舊法的內容作出修改和完善。這一作法的立法成本相對較低,時間週期較短,社會效果較好。

  ●不動産登記制度是整個物權制度的核心,關係到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和國計民生的重大問題,屬於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的內容,根據立法法,應當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

  我國《物權法》第10條明確規定,要統一不動産登記制度。《物權法》制定至今已經6年過去了,不動産登記制度仍未能實現統一。

  最近,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提出,要推動不動産登記制度的改革。但究竟應當通過制定行政法規還是制定法律來規範不動産登記,意見不一。從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對此並未明確。筆者認為,從中國現實情況出發,應當制定不動産登記法律,而不宜制定法規。

  修改現行法必須通過制定法律方式來進行

  在我國,不動産的範圍十分寬泛,不僅包括了土地,還包括了地上建築物、附屬物以及地下礦産資源、林地草原等。因此,不動産登記制度的統一至少要包括土地、房屋、草原、林地登記制度的統一,但有關這些不動産的登記,都已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據現行法律負責。這些法律包括城市房地産管理法、草原法、擔保法、土地管理法等。

  從這些法律可見,不動産登記制度基本上是按照分散登記的立法模式構建的,即管理有關不動産的部門負責相關不動産的登記事務。例如《擔保法》第42條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二)以城市房地産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産抵押的,為財産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顯然,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其思路正是分散登記的思路。將登記作為行政機關所享有的行政管理的職權,而不是一種公示方法,這就造成了登記機構與行政機關的設置與職能合一的問題。多個行政機關負責對不同的不動産加以管理,由此形成了分散登記的現象,如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管理,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也在土地管理部門進行;林木由林業管理部門管理,有關林木所有權的登記在林業管理部門進行;房屋由城建部門管理,産權登記也在該部門進行。這種分散登記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如果要建立統一的登記制度,就必須要對現行的一系列法律進行修改。而以制定行政法規的方式來修改現行法律,顯然是不可能實現的任務,只能通過制定法律的方式來修改現行法律。

  制定新法的立法成本較低

  採取制定行政法規模式的思路是,首先對現行法律都進行修改之後,再啟動行政法規的制定。筆者認為,這種方式也存在明顯的不足之處。

  一方面,由於需要修改的有關不動産登記的現行法律數量較多,而且對法律的修改屬於立法活動,程式較為嚴格和複雜,如果等這些法律都一一修改完畢之後,才能啟動不動産統一登記的行政法規立法活動,則可能需要花費較長時間。

  另一方面,修改法律和制定新的行政法規之間,能否做到有效銜接,是一個複雜的問題。如果在相關法律修改完畢之後行政法規仍未出臺,則將出現一個空檔期,導致登記的無法可依。這種局面對整個市場經濟秩序的維護和穩定是十分不利的。因為不動産價值重大,涉及的經濟活動較多,如果缺乏相關的法律規定,無法展開登記活動,將是難以想像的。

  因此,筆者認為,最佳的思路是起草制定一部《不動産登記法》,通過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直接對舊法的內容作出修改和完善。這也是我國長期以來一直實行的立法原則,這一作法的立法成本相對較低,時間週期較短,社會效果較好。

   制定新法可與物權法進行有效銜接

  不動産登記制度要統一,涉及到登記規則的統一問題。《物權法》第二章第一節已經就有關登記制度的基本規則作出了規定。

  一方面,鋻於土地房屋已經形成了各自不同的登記規則,要實行登記規則的統一,就必須協調好與物權法的關係,因為物權法的規則如能夠普遍適用於各種登記事務,則可以形成未來新法的總則;如果不能普遍適用,則應將具體情況納入到分則之中。因此,要整合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另一方面,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也需要作出必要的修改。例如,《物權法》第12條關於登記機構應當履行的職責的規定過於簡略,要在不動産登記法中進行完善。這就必須通過立法才能實現,行政法規的效力層級顯然無法完成整合和修改物權法的任務。

  制定新法可規範登記機關的義務和責任

  登記機構因過錯造成登記錯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種責任在性質上是一種民事責任,而不是行政責任。因為登記在性質上不是純粹的行政行為,登記不過是物權的公示方法,登記機關並沒有通過登記創設了物權。由於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將産生民法上的法律後果,因此,登記機關因登記錯誤給公民、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物權法》第21條規定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本身就表明瞭其屬於民事責任。可見,立法者是從民事責任的角度出發,確立相關規範的。

  但民事責任就涉及到司法管轄,行政機關無權在行政法規中對司法管轄問題作出規定,而必須由法律來完成這一任務。

  行政法規的效力層次與不動産登記的重要性不匹配

  這是很重要的一點,因為不動産登記制度是整個物權制度的核心,關係到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和國計民生的重大問題。其屬於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的內容,根據立法法,應當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從我國既往作法來看,有關不動産登記都是通過立法的方式來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只是起到配套和輔助的作用。所以按照依法立法的要求,也應當繼續保持這一作法。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副校長、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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