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部:企業8種排污行為按日連罰
- 發佈時間:2014-10-18 00:00:00 來源:京華時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因確立了“按日連續處罰”、“查封扣押”、“限産停産”、“資訊公開”等規定,今年4月24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被專家稱為“史上最嚴”。
明年1月1日,新環保法將正式啟動實施。環保部門加緊制定了《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暫行辦法》、《實施環境保護查封、扣押暫行辦法》等配套文件。昨天,環境保護部向全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這一系列更加符合實際、程式完備、便於操作的實施細則將於年內印發,待明年1月1日新法實施後,環保部門將對環境違法行為打出一套有力的“組合拳”。
京華時報記者王碩
1
《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暫行辦法》
明確處罰條件及程式
企業“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一直廣遭詬病,“按日連續處罰”因此成為社會各界的共同呼聲。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了按日連續處罰這項全新的制度。
為規範指導全國環保部門及執法人員開展按日連續處罰工作,貫徹新環保法的規定,需要制定全國統一的實施辦法。《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暫行辦法》規定了按日連續處罰的適用條件、實施程式、計罰期限、處罰金額和處罰次數和相關名詞解釋。並將適用範圍重點放在打擊未批先建、久試不驗、規避監管等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此外,為防止執法部門自由裁量權過大等易導致執法腐敗行為的發生,辦法對實施程式、處罰期限、計罰方式等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
詳細列出8種違法行為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對按日計罰作了嚴格的規定,並授權地方性法規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種類,但卻沒有給出具體的適用情形。為此《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暫行辦法》明確地列出了8種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環保部門可以對其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這些違法排放污染物
行為包括超標超總量排污,未批先建排污,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或者未按排版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通過暗管、滲井、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排污等。
連續處罰週期為30天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提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但沒明確的計罰期限。
對此,《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暫行辦法》提出,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週期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之日止。
而對何時復查也有明確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組織對排污者環境違法排污行為的改正情況實施復查”,但對“多次復查仍拒不改正的,計罰天數累計執行”,也就是説“按日連續處罰”可以逐次處罰多次。
此外,《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暫行辦法》還在《附則》中提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可以同時適用責令排污者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實施限産、停産等措施導致按日連續處罰適用條件滅失的,不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處罰程式
初次現場檢查
能現場認定違法行為的,應及時發出並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
通過環境監測認定環境違法行為的,3日內發出並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
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之日30日內復查
發現違法行為已改正的,不啟動按日計罰
發現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發出再次責令改正通知書
發現違法行為已改正的,不啟動按日計罰
進入下一個按日計罰週期,30日內再次復查
發現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發出再次責令改正通知書,進入下一個按日計罰週期,30日內再次復查
2
《實施環境保護查封、扣押暫行辦法》
明確規定查封扣押條件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賦予環保部門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權,第六十八條對違法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為設置了嚴格的問責條款。
新法賦予了環保部門強制權,對違法者無疑會形成更大的震懾,但是如果用不好,也會帶來危害。為解決一線環境執法人員“不會用、不敢用”的問題,制定一部貼近實際、程式完備、指引清晰的暫行辦法顯得十分迫切和重要,在規範權力運作的同時,也能有效降低亂用、濫用查封、扣押措施帶來的執法風險。
《實施環境保護查封、扣押暫行辦法》明確規定了查封扣押的具體對象、適用條件、實施程式和相關名詞解釋。
3
《環境保護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暫行辦法》
明確限制生産適用情形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六十條規定了環保部門可以對超標超總量的環境違法行為採取限制生産、停産整治和停業關閉措施。
為將這一監管手段落到實處,便於基層執法,環保部制定了《環境保護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暫行辦法》,該辦法規定了限制生産、停産整治和停業關閉的適用情形,並明確了調查取證、審批、決定、實施整改、解除、後督察等實施程式。
>>執法程式
(1)
【調查取證】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前,應當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2)
【審批】
作出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前,應當書面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集體審議決定。
(3)
【告知聽證】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停産整治決定前,應當告知排污者有關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4)
【決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時,應當製作《責令限制生産決定書》或者《責令停産整治決定書》。
(5)
【送達】
環保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決定書送達排污者。
(6)
【實施整改】
排污者應當在收到限制生産或者責令停産整治決定書後15個工作日內,制定整改方案,報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開。整改方案應當確定改正措施、工程進度、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等。
(7)
【解除】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務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向作出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整改任務完成情況,提交監測報告、整改方案落實情況、整改期間生産用電量、用水量、主要産品産量與整改前的對比情況等材料,同時説明以上材料向社會公開的情況。自排污者報告之日起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解除。
4
《企業事業單位環境資訊公開暫行辦法》
確定企業資訊公開範圍
新環保法由現行環保法的47條增加到70條,主要是增加了第五章,設專章闡釋“資訊公開與公眾參與”。新環保法第53條寫到了一般的權利,即“公民、其他組織有權獲得環境資訊”,也就是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而且“要求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公開環境資訊,應當制定和完善公眾參與的程式,為公眾參與環境監督提供便利。”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資訊、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加快推進企業事業單位環境資訊公開工作,根據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清潔生産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環保部組織起草《企業事業單位環境資訊公開暫行辦法》。
《企業事業單位環境資訊公開暫行辦法》重點解決了“誰公開”、“公開什麼”、“如何公開”、“如何監督”,即資訊公開範圍、內容、方式、監督等四個問題。既要滿足公眾對企業環境資訊的基本需求,又要兼顧企業的資訊公開能力,堅持原則性與可操作性相結合,分級確定強制性公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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