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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徵求意見稿)

  • 發佈時間:2014-10-11 06:34:27  來源:南京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南京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公告

  (第7號)

  《南京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條例(草案)》已于2014年8月下旬由市人大常委會一次審議。一審後,市人大立法機構多次召開論證會、座談會,多方聽取意見,在此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修改,形成《南京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徵求意見稿)》。為了提高地方立法品質,按照市人大常委會民主立法、開門立法的要求,現將《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公佈,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請廣大市民和社會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10月25日前,通過下列方式提交意見和建議。

  聯繫電話:83638724

  電子郵箱:fzwbgs@126.com

  郵寄地址:北京東路41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辦公室,郵編210008。

  南京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4年10月9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規範政府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指全部使用和以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方式使用下列政府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

  (一)財政預算資金;

  (二)財政專戶管理的資金;

  (三)政府債務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政府資金。

  第三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應當遵循依法、獨立、公正、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審計監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審計機關履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所需的工作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審計機關是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併協助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

  第六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執行情況、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被審計單位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履行相關義務。

  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相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諮詢、招標代理、徵收等相關單位取得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應當接受審計調查。

  第七條審計機關應當在跟蹤審計和決(結)算審計的基礎上,根據有關經濟、技術、社會、環境等指標,重點檢查和評價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投資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提高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績效。

  第八條市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由市審計機關管轄;區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由區審計機關管轄;兩個以上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管轄。

  審計管轄範圍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市審計機關確定。

  市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特定審計事項,授權區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也可以對區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進行直接審計。

  第九條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批核準情況同時抄送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合理安排、確保品質的原則制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將年度審計計劃告知相關主管部門和單位。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劃應當同時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審計機構,聘請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協助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的社會審計機構。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被委託的社會審計機構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審計機關應當制定社會審計機構、專業技術人員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程式和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十一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內部審計,並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利用社會審計機構、相關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形成的工作結果作為審計證據的,應當建立健全審查復核機制,並對使用其工作結果的審計結果負責。

  審計機關發現社會審計機構、相關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工作結果失實或者違法、違規的,應當予以糾正或另行組織審計。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應當有選擇地對政府重點投資項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工程實施跟蹤審計。

  第十四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遵循基本建設程式以及基本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投資控制計劃執行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二)項目概(預)算編制、審批、執行和調整變動情況;

  (三)設備、物資和材料採購情況;

  (四)土地和房屋徵收補償情況;

  (五)招標投標程式和執行情況;

  (六)合同簽訂、履行和變更情況;

  (七)環境保護情況;

  (八)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情況;

  (九)工程(造價)結算和竣工決算情況;

  (十)項目投資績效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被審計單位應當在審計機關規定期限內提供下列資料:

  (一)項目立項、用地許可、建設許可、環境影響評價、概(預)算以及綜合驗收等文件和資料;

  (二)勘察資料,設計、施工、竣工圖紙,施工圖審查文件和工程變更資料;

  (三)招標投標文件、合同資料;

  (四)隱蔽工程、現場簽證、設備材料檢驗、工程品質檢驗、施工組織設計等資料;

  (五)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資料;

  (六)工程品質驗收、項目竣工驗收、工程(造價)結算、竣工財務決算等資料;

  (七)審計機關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應當及時進行竣工決算審計,在審計通知書確定的審計實施日起三個月內出具竣工決算審計報告。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七條對社會普遍關注、政府投資規模較大的政府重點投資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在竣工決算前先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提高工程造價審計品質,對審計發現的多計工程價款等問題,應當責令建設單位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諮詢、招標代理、徵收等相關單位據實結算。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政府重點投資項目審計結果,並依法向社會公佈。

  審計中發現重大問題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整改檢查機制,督促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未按照規定整改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採取責令限期執行、提請相關部門協助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等措施。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政府裁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年度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情況,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問題的整改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審計工作中有違法或者不當行為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投訴舉報。

  審計機關應當設立社會公眾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公眾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及其審計工作的監督。

  投訴舉報受理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核實處理,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舉報人,並對舉報人的個人資訊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相關單位或有關人員違法違規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對於不屬於審計管轄範圍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於六十個工作日內將調查處理情況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違反有關規定,在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款項的,由審計機關責令調整;多付工程價款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收回。

  建設單位違反有關規定,改變項目資金用途,轉移、侵佔或者挪用項目建設資金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收回。

  建設單位違反有關規定造成損失且情節嚴重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諮詢、招標代理、徵收等相關單位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資金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建設單位追回,對相關單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騙取資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發現社會審計機構、有關部門、單位出具虛假審計工作結果,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或者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審計機關應當將社會審計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告知相關主管部門記入社會誠信檔案,並依法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相關部門和單位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洩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二)索賄、受賄或者接受不當利益的;

  (三)隱瞞被審計單位違法、違規行為的;

  (四)與被審計單位、聘請的外部專業技術人員、社會審計機構串通舞弊的;

  (五)無故拖延導致在國家規定期限內不能出具審計報告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市屬國有及國有資本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使用由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公益性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資金佔項目總投資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且未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以及由政府回購或者收回所有權等項目的審計監督,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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