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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公司如何正當表達商業言論

  • 發佈時間:2014-10-08 00:31:11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吳園妹  責任編輯:羅伯特

  2014年,此起彼伏的不正當競爭糾紛無疑是網際網路領域的一大特色。百度、360、金山等公司你方唱罷我登場,從“3Q大戰”,到百度訴360插標及修改搜索提示詞案,再到360訴百度“360上傳隱私吐槽大會”等,各種類型的不正當競爭糾紛不斷吸引著人們的眼球。

  商業言論不能突破正當的界限

  在知識經濟時代,資本的逐利本性得到了極大的擴張。尤其是在超越時空界限的網路環境下,資本的逐利本性更是發揮得淋漓盡致。隨著資訊逐漸成為重要的生産要素,資訊逐漸商業化,並且不再處於放任自流的自在狀態,華麗轉身成為能夠創造商業利益的重要的生産要素。企業之間的競爭很大程度上是資訊的競爭,擁有的有用資訊越多,意味著獲得的競爭優勢越大。

  在網路經濟形態下,對有用資訊的佔有更是直接決定了企業的未來。資訊是自由的,不受廠家、區域和時間的限制。借助網際網路,有用資訊能快速廣泛傳播或共用,導致市場競爭的激烈性和振蕩性。而在市場的刺激下,商業資訊數量也空前,但資訊分配卻呈現不均衡之勢。競爭力較強企業出現了資訊集中的趨勢,而競爭力較弱的企業對資訊的佔有量則較低。這種不均衡的特點也導致網際網路企業轉而採用不正當的競爭手段重新構建新的均衡。

  從表像來看,網際網路本身的無邊界性,直接導致任何企業都可以佔據言論發表的制高點,商業言論的自由度空間比較大,企業有選擇地發表商業言論以實現商業利益的最大化。如在我們上述提到的案例中,可以通過“插標”提示的方式,也可以通過微網志等自媒體平臺發表相關商業言論。與傳統媒體不同,網路環境下商業言論的發表除了對敏感詞彙的自動過濾外,幾乎不會受到任何限制。因此,在這一過程中,網路環境下的自律顯得尤為重要。

  但遺憾的是,為了吸引更多的眼球,仍有相當數量的企業突破商業言論發表的種種界限,通過各種不正當的方式,以求獲得更為有利的市場競爭地位。

  不能隨意標榜自己代表“社會公益”

  網際網路的自由和開放、網路消費者利益、更好的用戶體驗動輒成為網路不正當競爭糾紛中被告的抗辯理由,這些理由還有一個好聽的共同名字———“公共利益”。如果不加思考,這些理由似乎就是不正當競爭糾紛中通用的理由。

  公共秩序保留的確是司法領域的一項重要原則,在智慧財産權法領域更甚,如關於合理使用和強制許可等。由於智慧財産權是一種壟斷權,在賦予其合法的壟斷權的同時,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應當予以一定的限制,從而在個人權利保護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達到一定的平衡。在市場競爭中,競爭優勢和競爭地位也具有壟斷性的特點,也即商業資訊會越來越集中,市場競爭者有可能利用其資訊優勢傷害其他的競爭者。在表面化的社會公益的面紗下,實際上是赤裸裸的個人利益。因此,對這種現象的規制是競爭法的重要目的之一。

  在司法實踐中,公共利益應當是具體化的利益,如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穩定、消費者權益、青少年利益等,且當事人應當能夠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如在網路環境下,用戶的體驗絕非一家之言,不是一家或者兩家網路經營者的體驗,而應當以網路用戶整體性體驗為標準。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在3Q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所評述的:“上訴人作為與被上訴人平等的民事主體,無權以自己的標準對被上訴人的行為作出評判並採取措施;上訴人作為市場經營主體,難以代表廣大消費者的利益,無權以為廣大消費者利益為名對上訴人合法的經營模式進行干預,因此這一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商業言論要不虛假、不混淆、不誤導

  任何權利都要受到限制,任何競爭都有一定的邊界。

  在競爭法領域,涉及的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包括混淆行為、誤導行為和詆毀行為。換言之,具有混淆性、誤導性或詆毀性的商業言論,違反了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等一般性的競爭原則,違反了市場公認的商業道德,天然地應當受到競爭法的規制。

  首先,一般商業言論應當是是真實的言論。這包括這些言論本身應當是符合客觀事實的,不是虛假資訊,不會引起混淆或者誤導。在真實的前提下,商業言論可以實現最大程度的自由化。

  其次,如果認為對方構成不正當競爭,提起訴訟者應當具有競爭利益。在網際網路行業,産品和服務近似度較高,大多數網路公司都可以提起不正當競爭之訴。但需要注意的是,起訴者應當證明自己是合法權益的擁有者,否則即使在停止侵權方面能夠得到法院支援,但在尋求損害賠償方面恐怕也難以如其所願。

  最後,也是網路公司最為關注的,是關於公益的問題。在百度訴360插標及修改搜索提示詞案中,法官提出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擾原則”,即網際網路産品或服務應當和平共處,自由競爭,是否使用某種網際網路産品或服務,應當取決於網路用戶的自願選擇。網際網路産品或服務原則上不得互相干擾。確實出於保護網路用戶等社會公眾的利益的需要,網路服務經營者在特定情況下不經其他網際網路産品或服務提供者同意,也可干擾他人網際網路産品或服務的運作,但是,應當確保干擾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這一項原則之下,網際網路企業關於公益的抗辯顯得相當蒼白。在沒有證據支援的情況下,保護公共利益的抗辯理由難以被法院採信,恐怕還將承擔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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