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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碰撞車輛受傷,應否追究責任?

  • 發佈時間:2014-09-27 03:29:32  來源:寧波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記者 董小軍通訊員 尹璇

  本月9日,鄞州區人民法院對一起由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作出一審判決,因事故造成一級傷殘的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要求駕駛者賠償122萬餘元的訴請被駁回。法院認定,本起事故由原告的故意行為造成,駕駛者毋需承擔責任。

  這起案件的判決,引起了包括中央電視臺等多家全國媒體的關注。在報道該案時,許多媒體都使用了一個並未被法院認定的非法律概念用詞:碰瓷,並因而引發了一個更進一步的問題———

  行駛途中突遇撞車事故

  本起事故發生在去年10月3日。當天,鄞州區的小林駕車外出,他在一條馬路上由南往北行駛時,突然發生意外:有人由東往西橫過馬路,小林立即採取措施,但車輛仍然與該男子發生了碰撞。這起事故最終造成橫過馬路者李某一級傷殘,這是最為嚴重的傷殘等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長期護理。

  然而,在駕駛者小林看來,這並非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而是傷者李某故意造成的一次“碰瓷”。為此,在事故發生後他當即報警。

  如果“碰瓷”,就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警方到達現場時,李某已被送至醫院救治,相關情況無法獲得確認,是否故意“碰瓷”也就難以認定。最後,交警按照一般事故作出了責任認定,小林承擔事故的次責,李某承擔主責。

  法院認定傷者為故意行為,駁回賠償訴請

  兩個多月後,李某將小林及其父親老林(係車主)、保險公司起訴至鄞州法院,要求判令駕駛者小林賠償122萬餘元,老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由事故發生地的鄞江法庭審理。庭審時,原告李某是否故意製造交通事故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原告李某的代理人表示,李某並沒有故意製造交通事故,他在過馬路時,小林沒有減速行駛,而且按了喇叭致使原告受到驚嚇,這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

  被告小林堅決認為李某是“碰瓷”,最為關鍵的是,他手裏掌握著一項極為重要且非常可靠的證據:安裝在車上的行車記錄儀將事件經過清楚完整地拍攝了下來。小林説,從視頻資料中可以看出,當時李某已經走到了對向車道,又折回跑步迎向正常行駛的車輛,任何人都可以看出,事故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也認為,如果原告僅是正常橫穿道路,不可能做出突然撲向車輛的行為。

  經過先後兩次審理,法院最終對此案作出了判決:原告李某故意與被告小林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駕駛者小林對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老林作為車主,對事故的發生無任何過錯,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設立的目的在於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而原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本身即是對道路交通安全的破壞,因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

  為了更清楚地還原這起事故發生的全部過程和細節,我們全文摘錄法庭經過調查後形成的結論:

  “被告提供的視頻資料清晰地顯示了事故發生的全過程,從原告的行走路線來看,原告起初自東向西穿越道路,當其越過道路中心黃色實線,減緩腳步、觀察被告小林駕駛的車輛後,隨即改變了行走方向,折返向自己身體的左後方,也即被告小林駕駛的車輛正前方,快速走向車輛;從原告與車輛發生碰撞前的動作來看,原告在改變行走路線,向自己左後方行走過程中,已將身體調整為面東背西,使自己的右肩朝向車輛頭部,在與車輛相撞前瞬間,原告有明顯的屈膝下蹲、沉肩動作。上述一系列的連貫動作均係在原告自主意思支配下完成,根據社會公眾的生活經驗判斷,原告的上述動作意在積極追求與被告小林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的後果。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與行進中的機動車發生碰撞的後果,卻積極追求這一後果,原告主觀上存在故意。”

  故意製造交通事故,應否追究責任?

  這起案件的判決在經過全國多家媒體的報道後,引發了強烈的反響。與許多新聞媒體的報道用詞相同,許多人將李某的行為稱為“碰瓷”。根據對網民在相關報道後的留言統計,95%以上的網民對法院的判決表示支援,而且,許多人還在留言中表達了對故意製造交通事故行為的強烈不滿和譴責,甚至認為應該追究李某涉嫌敲詐的刑事責任。

  然而,對於網民一邊倒認定李某“碰瓷”的聲音,法院卻並不認同。

  陳鈞,鄞州法院鄞江法庭副庭長,本案審判長。他在接受採訪時表示:首先,“碰瓷”的意思大致為故意製造事故乘機敲詐對方,並非一個法律概念。本案中,李某的行為雖然被法院認定為故意,但卻無法下結論其目的是敲詐,因為不能排除李某製造這一故意的其他目的,如自殺等,這也是公安沒有認定其敲詐的重要原因;其次,本案是由李某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並非刑事案,而且,民事案與刑事案在性質的認定上,對於證據的要求是完全不同的,刑事案的證據要求非常高。而本案中的相關證據只能證明李某碰撞車輛的行為故意,法庭也只能據此作出被告不承擔責任的判決。

  如果李某案因為缺少證據而不能認定其為“碰瓷”,那麼,作一個假設,如果有人確實實施“碰瓷”但受傷,是否應該追究其涉嫌敲詐的刑事責任?

  張友明,浙江省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他在接受採訪時表示,假設李某確實是“碰瓷”,即通過製造交通事故實施敲詐且成功,或者因為其的“碰瓷”行為造成了其他比較嚴重的後果,對這種行為肯定應追究刑事責任。但對於這類案例還要考慮一個特殊的因素,李某實施的這個故意行為,是以生命和健康作為代價的,在沒有造成明顯後果的情況下,就不宜上升到刑事高度。

  一個更進一步的問題産生了:如果對李某追究刑事責任缺乏根據,是否應該對其進行一般性的行政處罰呢?畢竟,其追求與行駛中的車輛相撞這樣的故意行為,在客觀上極可能造成嚴重的後果,如導致駕駛人的受傷、影響交通秩序並引起混亂等。而這樣的行為,顯然違反了法律的規定。

  袁裕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行政法委員會副主任。他在接受採訪時表示,從法理上説,只要違反了法律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是理所當然的。但如果要對本案中的李某作行政處罰,就必須尋找相應的法律條文作為根據,但在現行的涉及交通事故的法律中,並沒有明確規定對李某這樣的故意行為應如何處罰,因此,在其並未造成重大後果的情況下,要對李某進行處罰就缺乏依據,這應該是現行法律的一個缺漏。

  但無論怎樣,這起事故對於李某稱得上是一個慘痛的教訓:不管其故意行為出於何種目的,一級傷殘這樣的結果,顯然是他無法承受的肉體和心靈之痛;而對於廣大駕駛者來説,真的需要提高警惕,避免遭遇故意製造事故者甚至“碰瓷”者,這個社會並非處處陽光燦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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