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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修改:讓“民告官”解“四難”

  • 發佈時間:2014-09-05 07:32:21  來源:農民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本報記者 李海濤

  日前,被稱為“民告官”法律的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草案將訴訟對象由“具體行政行為”擴大到“行政行為”,明確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改變行政復議“維持會”現象,規定法院對“明顯不當”行政行為的撤銷權等,無疑對解決行政訴訟中面臨的“門難進、案難審、判難勝、訴難息”的四難局面非常有利。

  解決行政爭議,防止“程式空轉”

  很多老百姓去打官司,法院處理了但問題仍沒解決怎麼辦?面對實踐中行政訴訟“程式空轉”問題表現較為突出情況,這次修法主要從三個方面著手,一是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解決行政爭議”這樣的表述。以前立法目的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這次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這樣的表述,就是為了推動行政訴訟實質解決糾紛。

  二是擴大了可以調解的範圍,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得調解。在草案一審過程中增加了可以調解的兩個內容,一是行政賠償,二是行政補償。初審之後,在徵求意見過程中,要求擴大調解範圍的意見比較集中,也反映出調解有利於解決爭議,所以這次在保留原則的同時,擴大了調解的範圍,除了補償和賠償外,還增加了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也是可以調解的。

  三是在撤銷判決的理由中增加了一項“明顯不當”情形。有些地方、法院、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提出,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對於行政機關明顯不合理的行政行為,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不利於解決行政爭議。為此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的行政行為情形中,增加一項“明顯不當”的情形。

  “告官不見官”情形有望改變

  行政訴訟是民告官,但“告官不見官”情況普遍。有些行政機關聘請律師出庭,甚至工作人員都不出現,一方面律師可能了解情況不多,另一方面有些問題律師無法拍板。這對爭議解決不利。

  鋻於此,有些常委委員、地方、法院和社會公眾提出,應當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提出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不僅有利於解決行政爭議,也有利於增強行政機關負責人依法行政的意識,應當總結近年來一些地方推動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好的做法,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作出可行的規定。

  為此二審草案增加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託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我們在地方調研的時候聽到了一個很生動的例子,老百姓和被訴行政機關開始矛盾很尖銳,行政首長出庭之後,經過審理過程中的溝通,出來後坐一個車走了,爭議解決了,可以説好處非常多。”一位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工作人員介紹。

  糾正“復議機關為了不當被告,維持原行政行為”現象

  行政復議是有效解決官民糾紛、將行政爭議化解在行政機關內部的重要途徑,也是官民糾紛訴諸法院的“緩衝地帶”。但長期以來,行政復議的社會認可度還不高,大量行政爭議未納入行政復議法制軌道。

  現行行政訴訟法對行政復議機關作為行政訴訟被告作了如下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適時在向大會作草案修改情況彙報時稱,有些常委委員、代表、地方、法院和專家學者提出,實踐中復議機關為了不當被告,維持原行政行為的現象比較普遍,導致行政復議制度未能很好發揮作用,建議對原有制度作有針對性的改革,明確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的,與原行政機關作為共同被告。

  為此“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這一規定修改為: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李適時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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