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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催款人討債想説愛你不容易

  • 發佈時間:2014-08-12 01:00:17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顏梅生  責任編輯:羅伯特

  據一項調查顯示,我國每年由於欠款問題造成的損失至少有6000多億元人民幣,由此導致的巨大的討債需求和空間,又催生了至少有50萬人在從事職業催款。而讓職業催款人討債,往往不僅沒有給債權人帶來效益,甚至還給債權人造成了意想不到的風險,以至於一些債權人最終只好無可奈何地哀嘆:讓職業催款人討債,想説愛你真的不容易!

  討債未果惹來處罰

  【案例】

  自2013年元月起,一家工廠先後14次向一家企業供應了價值460余萬元的貨物,而企業付給工廠的貨款只是個零頭。整整400萬元,不管工廠怎樣好説歹説,企業就是無動於衷。不想因為訴訟得罪客戶的工廠,無奈之下,想到了啟用職業催款公司。催款公司收取5萬元佣金之後,在約定的三個月內並未帶來任何成效,工廠只好要求催款公司退回佣金。由於遭到拒絕,工廠只好于2014年2月提起了訴訟。讓工廠始料不及的是,不僅5萬元佣金被法院收繳,還被法院處以1萬元罰款。

  【點評】

  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開辦“討債公司”的通知》中明確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辦任何形式的‘討債公司’,從事討債業務。”“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在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配合下,對已登記註冊的經營討債業務的各種公司、企業進行一次全面、徹底的清理,並通知其按企業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登出或變更登記;不按本通知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不僅本案所涉催款公司屬於非法機構,且工廠讓催款公司討債的行為也屬非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3條規定:“在訴訟中發現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需要給予制裁的,可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即法院的處理並無不當。

  隨意委託債權縮水

  【案例】

  一家大型超市拖欠230萬元貨款將近兩年,公司費了九牛二虎之力仍毫無進展。公司曾考慮過通過訴訟解決,但由於擔心超市所在地法院會採取“地方保護”,讓自己“贏了官司輸了錢”,更不想因此與超市撕破臉皮,公司最終選擇委託“催款超人”李某負責,並授予其“承認、放棄、變更”權利。2014年3月,李某雖然收款而歸,可到手的貨款只有200萬元。原來,其餘30萬元已被李某私自放棄。公司當即抗議,並要求超市繼續承擔償還餘款的義務,卻被超市斷然拒絕。

  【點評】

  《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既然公司(被代理人)已經委託李某(代理人)負責收款,並授予李某“承認、放棄、變更”之權利,也就意味著雖然李某在放棄30萬元貨款之前沒有向公司請示、報告,但不等於公司無需受到李某放棄行為的約束,即公司只能自食其果。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也就是説,如果債權人對委託的催款人授權不明,而對方當事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債權人也照樣必須為自己所委託催款人的行為“買單”。這就要求在委託他人催款時,必須就委託許可權、時間做出明確界定,以免自惹麻煩。

  非法催收招來賠償

  【案例】

  李某由於生意之需曾向周琳琳借款10萬元,可到期之後,李某不但沒有還款,甚至避而不見,常常連電話也不接。無奈之下,周琳琳決定將催收任務交給曾有過為他人催債經歷的趙某等三個“混混”,並指令他們扣押李某的一輛貨車,只要李某拒不付款,就將車扣押不放。於是乎,趙某等將李某的貨車扣押了七個月之久。出乎周琳琳意料的是,李某不但一直未付分文,還于2014年5月8日提起訴訟,要求其賠償貨車停運期間的13萬元損失,而法院竟然也支援了李某的訴訟請求。

  【點評】

  讓催款人討債,必須以合法的方式進行。指使、教唆催款人以下列方式討債,同樣為法律所禁止:以各種手段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未經債務人許可,強行拿走債務人財物或者威逼債務人交出自己的財物抵債;捕風捉影、散佈謠言惡意中傷債務人的名譽和人格,或者以債務人的私生活及其隱私相要挾,逼迫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武力或者其他方式對債務人的人身安全進行威脅、恐嚇,或者以武力等其他方式威脅債務人家庭成員的人身安全等等。不然,輕則必須承擔民事責任,重則應當受到刑事追究。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8條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九條也指出: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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