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未針對金融機構的特點作出破産退出專門規定。制定金融機構破産法,完善金融機構破産制度,對於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防範化解金融風險具有重大意義。
全國人大代表、中國人民銀行瀋陽分行行長朱蘇榮在接受《金融時報》記者採訪時表示:“亟待制定金融機構破産法,明確問題金融機構接管、重組、撤銷、破産處置程式和機制,實現風險處置程式與破産程式的有序銜接,推動問題金融機構有序退出。”
為此,她在今年兩會帶來的相關議案中建議:一是立法模式兼顧行政主導和司法主導。從立法模式看,以兼顧行政主導型破産和司法主導型破産的折中模式更適合我國金融業發展和監管的實際需求。在金融機構破産程式中,涉及專業性、技術性的事項由監管部門來決定,而涉及破産金融機構財産或財産性權利確認、變更和終止的事項由法院來決定。
二是金融機構破産立法目的應具有包容性。金融機構破産涉及金融系統穩定性,需要與商業銀行法、證券法立法目的保持相容。
三是明確金融機構破産適用相關標準。授權金融管理和監管部門制定金融機構的破産申請標準,不再適用普通企業的破産申請標準。明確規定只有金融管理和監管部門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破産清算的申請,避免債權人或金融機構隨意提出金融機構破産申請。
四是實現風險處置程式與破産程式的有序銜接。在金融機構破産法中明確風險處置期間已採取的處置措施,認可其法律效力。明確風險處置程式是金融機構破産申請的前置程式,只有經過風險處置的金融機構才可以進入破産程式。明確金融機構進入破産程式後,風險處置程式中的接管人(或行政清理組)繼續擔任其破産管理人。接管人(或行政清理組)已開展的資産清查、債務清理登記等工作,人民法院應當直接認可其效力。明確金融機構進入破産程式後,風險處置程式中的新增融資享有優先受償地位,行政清理費用也可由債務人財産隨時清償。引入金融機構預重整機制,將金融機構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相結合,充分發揮現代破産制度激活市場活力、優化市場配置、注重預防和挽救的功能。
五是應注意與其他法律做好銜接。制定金融機構破産法,並不意味著所有規則都要放在金融機構破産法中,將部分規則放到與之配套的司法解釋、操作指引中,能夠彌補統一立法的局限性並方便金融管理和監管機構結合宏觀經濟形勢進行調整,以避免頻繁修法帶來的不穩定性、不確定性,實現金融機構破産立法目標。
六是加快構建與金融機構破産相關的個人破産制度。通過破産法實施、完善個人徵信系統、民事執行程式、刑事法律等手段,打擊逃廢債務、欺詐破産、偏頗性清償的行為,校正投機性債權人貸款和過度刺激金融消費者消費的不良動機,進而改變激勵機制,從源頭上防範金融機構風險。
七是建立金融機構破産制度配套機制。建立金融投資者保護基金方面,按照現有的監管框架,金融機構破産一般應該準備建立三大保護基金,即存款保險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與投保者保護基金。可在今後條件成熟時,將三大保護基金予以合併,形成統一的金融投資者保護基金。關於金融機構財産的變現方面,需要政府支援以提高保全金融資産價值並配合處置、提供稅收優惠政策,做好變現的基礎準備。
(責任編輯:葉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