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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投保的保險合同可撤銷

  • 發佈時間:2015-09-29 08:35:39  來源:東方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張明江

  案情簡介

  案例1:

  董某原為某超市職工,其于2006年10月11日至2006年11月2日在某腫瘤醫院住院,並被確診為胃癌中晚期,此前,其已被某市第一人民醫院確診為胃癌。董某住院治療後,恢復狀況尚可。2009年9月,董某通過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後,成為某公司業務員。上崗後不久,董某即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了“福富有餘兩全保險”,保險金額120000元,年繳保費6000元,受益人為其丈夫張某,保險公司就董某是否患有癌症或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療進行了專項詢問,董某告知沒有前述情形。2013年7月23日,董某因胃癌復發死亡。董某去世後,其丈夫張某(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保險公司了解到相關情況後,予以拒賠。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董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構成欺詐,保險公司有權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合同。一審法院判決後,張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為,董某對保險公司構成合同欺詐,由於《保險法》沒有規定撤銷權,保險公司有權以《合同法》規定行使撤銷權。

  案例2:

  2009年1月中旬,黃某被醫院診斷為腸癌並住院治療,2011年11月5日,其子黃小某為黃某投保了“萬能型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80000元,年繳保費9000元。在詢問是否患有惡性腫瘤、尚未證實為良性或惡性腫瘤時均填寫“否”。 2014年9月11日,黃某因腸癌去世。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欺詐為由訴請撤銷保險合同。法院審理認為,黃小某隱瞞其父患有惡性腫瘤的事實予以投保,屬於《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欺詐,保險公司有權撤銷保險合同。

  評析

  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該條規定明確了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人享有解除權。該解除權的行使期間,一是主觀期間,自保險人知道之日起三十日,該期間為除斥期間;二是客觀期間,在保險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該期間即為保險法上的不可抗辯期間,超過該期間,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同時,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了合同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一年,自撤銷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由於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僅規定了解除權的不可抗辯期間,但對於投保人欺詐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可撤銷情形,保險人能否行使撤銷權語焉不詳,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同案異判”。

  上述兩個案例,法院在審理中直接適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支援保險人行使撤銷權,其理由在於:一是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也是最大善意合同,《保險法》對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正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對於投保人的惡意欺詐行為,無論是否超過二年,都不應當受到法律的正當保護;二是機械適用二年不可抗辯期間存在較大的道德風險,導致投保人惡意投保,或發生保險事故後故意隱瞞直至二年後要求理賠,與“任何人不能從自己的違反行為中獲益”原則相悖;三是《合同法》的撤銷權與《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的解除權在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形成擇一的法條競合關係,保險人可以自行選擇適用的請求權依據;四是《保險法》對於撤銷權並沒有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在特別法沒有做出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一般法的《合同法》具有邏輯上的正當性。故上述兩個案例直接適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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