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獨立完整的中醫藥管理機構
- 發佈時間:2016-01-29 07:39:00 來源:中國經濟網 責任編輯:吳起龍
圍繞中醫藥立法問題,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董文勇日前接受了《經濟參考報》記者書面採訪。在與記者電話溝通時,董文勇強調,“為了防止中醫藥行政工作邊緣化、業餘化,防止管理資源被擠佔,從中央政府到縣級政府,應當自上而下建立起一套職能獨立、職權完整、協調一致、上下通氣的行政管理服務機構。”
以下為董文勇副研究員接受《經濟參考報》記者書面採訪回復的全文:
建言一:
關於第一條立法的目的和依據
建議:本條可修改為:“為了保障國民健康和維護國家健康安全,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傳統醫藥文化、理論和技術,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十一條制定本法。”
理由:第一,中醫藥立法事關我國傳統醫藥的興衰,而醫藥體系是否有效、是否可控,直接關係到國家的健康安全。中醫藥立法不應“就醫論醫”、“就藥論藥”,而應當追求醫藥背後的健康利益和健康安全。保障國民健康和維護國家健康安全,應當作為中醫藥立法的最高和最終目的。第二,繼承和弘揚的賓語不應是“中醫藥”,而應當是中醫藥所負載的“傳統醫藥文化、理論和技術”,這一點在立法中應予以明確。第三,為了保證中醫藥法的效力,中醫藥法在法律位階上應處於較高位置,以便在出現法律衝突時以專門法中醫藥法為準,且從其在衛生體系中的作用來看,中醫藥法在衛生法律體系中也應當處於僅低於憲法的地位;同時,我國憲法第二十一條也對我國傳統醫藥作出了直接規定,因此,中醫藥法的立法依據為我國憲法第二十一條。
建言二:
關於第二條中醫藥的法律定義
建議:本條宜改為:“本法所稱中醫藥,是指包括漢族和各少數民族醫藥在內的具有獨特理論和技術方法的獨立醫藥學體系。”
理由:第一,本條規定的目的在於明確中醫藥概念的法律內涵,從而消除“中醫藥”、“少數民族醫藥”等概念的潛在衝突,因此,法條表述需要直接、簡潔,能夠界定清楚即可。第二,中醫藥是否“是反映中華民族對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認識”,與本條的立法目的沒有必然聯繫。並且,該表述是一種學理評價,沒有法律意義和法律功能,也缺乏法律要素。贅述應刪除。第三,加入“獨立”二字,與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三章等條文和章節相適應,且有利於執法和司法層面的法律解釋,有利於更充分、更純粹地保護中醫藥和排除偽科學觀念和偽科學行為對中醫藥事業發展的干擾。
建言三:
關於第三條第一款中西醫關係的規定
建議:本款宜改為“國家將中醫藥事業作為醫藥衛生事業發展的重點,並充分利用中醫藥保障國民健康。國家實行中西醫和中西藥並重的方針和中西醫藥分類管理、分業運營制度,允許在醫藥衛生服務中依法配合使用中西診療方法和中西醫藥物。允許開展中西醫結合學術研究。”
理由:第一,中醫藥與西醫藥在理論基礎、技術方法以及在對健康與疾病關係的認識方面截然不同,相互獨立、自成體系。在實踐中,“中醫西管”現象較為嚴重,受西醫西藥技術和文化影響的人員甚至利用其在行政、經濟、學術、文化、宣傳等領域的優勢地位和便利條件,在我國衛生事業中極盡可能地排斥、邊緣化中醫藥,借中西醫藥混業管理體制限制、消滅中醫藥及其文化基礎。這使得中醫藥的發展、中醫藥作用的發揮都受到了極大的影響,中醫藥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中醫藥事業的發展前途不容樂觀。從中醫藥事業發展所面臨的嚴峻形勢來看,有必要建立包括教育、服務、管理、宣傳等環節在內的一整套相對獨立的中醫藥發展體系,實行中西醫、中西藥分業管理、分業運營,以最大程度維護中醫藥理論、技術和文化的純粹性,最大程度減少來自西醫藥思想和理論的侵略性干擾。
第二,“中醫藥事業是我國醫藥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於事實陳述,不具有規範性;中醫藥事業是不是“重要組成部分”,需要通過相關主體的行為加以體現和落實。從文義角度理解,可以表達為“國家將中醫藥事業作為醫藥衛生事業發展的重點,並充分利用中醫藥保障國民健康”。
第三,中醫藥實務界普遍反映,“中西醫結合”的提法在技術上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從已有的實踐經驗來看,“中西醫結合”實際上體現為在診療服務中兩者互不相擾地配合使用。從這個角度看,同時取得中醫和西醫兩種執業證書的醫師可以根據診療的需要配合使用兩種診療手段。但是,從國家立場來看,不宜直接要求醫師將兩者相互學習、相互結合,國家可以不鼓勵、不禁止,至於是否需要結合,兩類醫師是否學習另一套醫藥技術,由醫師根據診療的需要和具體的技術條件自由判斷和決定,實踐需要和市場自然可以做出最適合的行為引導。
因此,應當刪除“鼓勵中醫西醫相互學習,促進中西醫結合”的提法,以防偽托“中西醫相互學習”、“中西醫結合”而變相改造中醫藥,也避免産生一些同時失去中西醫各自優點的診療方法。
建言四:
關於第三條第二款促進
中醫藥事業發展的方向性條款
建議一:“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推進中醫藥現代化”改為“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推進中醫藥現代化”。
理由:中醫藥是否需要現代化,不影響發揮其作用,因此,中醫藥現代化為錦上添花之舉,作為國家倡導的目標即可,而不宜做強制要求。中醫藥是否需要現代化、哪些中醫藥適合現代化,這是技術和學術問題,國家法律也不宜做直接要求。
建議二:“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制度”的規定應作為單獨一款,作為本條的第三款,且表述為“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和服務法律制度”。
理由:第一,“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制度對於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至關重要,目前中醫藥發展面臨嚴峻局面,主要源於中醫藥事業所處的法律環境不完全符合中醫藥特點,有關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的政策沒有相應的法律制度來承接和執行。因此,本款規定意義重大,為凸顯其重要性,有必要將其單獨設置為第三款。第二,制度的設立基礎既可以是政策也可以是法律,但是實踐教訓表明,依靠政策建立的制度存在極大的不確定性,事實上也沒有發揮出應有的作用。在當前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歷史條件下,有必要強調建立“法律”制度。第三,中醫藥法是綜合性法律,不是純粹的行政法,因此不宜僅強調“管理”,還需要包括國家、政府對中醫藥事業發展的服務;且中醫藥服務本身以及服務於中醫藥的其他法律制度(例如司法鑒定制度、藥物註冊制度等)也需要符合中醫藥特點。
建言五:
關於第四條第一款中醫藥事業的社會參與
建議:原條文修改為“國家支援社會組織和個人以各種形式推進中醫藥事業發展,採取措施支援組織、個人捐助、投資中醫藥事業。”第七條中的“社會力量”也應替換表述為“社會組織和個人”。
理由:第一,“社會力量”不是法律概念,內涵不清,外延不明,不宜採用,應採用明確的法律主體概念。第二,本款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社會參與,而社會參與並非僅限于投資,還包括新藥和新診療技術研發、中醫藥傳統知識公開、中醫藥傳統文化和知識宣傳教育等,凡是有利於推進中醫藥事業發展的各類行為,國家都應當支援。第三,衛生立法須防範市場原教旨主義侵蝕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公益性宗旨。
建言六:
關於第五條第二款
中醫藥管理權的配置
建議:本款第一句表述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專門的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理由:中醫藥法的行政執法工作需要完整的、專門的體系,以防中醫藥行政工作邊緣化、業餘化,防止管理資源被擠佔。此外,中醫藥事業事關重大,沒有一套強有力的行政服務管理隊伍是難以滿足中醫藥事業發展需要的。因此,從中央政府到縣級政府,應當自上而下建立起一套職能獨立、職權完整、協調一致、上下通氣的行政管理服務機構。
建言七:
關於第二章章名
建議:章名改為“中醫藥組織和中醫藥服務”。
理由:本章就中醫醫療機構作出了規定,但是除了中醫醫療機構外,完善有效的中醫藥服務體系也離不開相關的組織機構,如中醫藥學會組織、中醫藥行業協會組織、中醫藥宣傳教育組織等,這些社會組織在現代社會中日益活躍,這些邊緣性組織在行業利益維護和表達、行業自律管理、中醫藥理論進步、中醫藥技術研發、中外中醫藥學術交流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我國中醫藥事業中不可或缺的有生力量。中醫藥立法應當體現現代社會的結構和形態,適應並密切跟進社會關係的新形式。為了有效規範中醫藥社會組織的行為,引導和推動中醫藥組織為中醫藥事業的健康發展發揮應有的作用,本章應當就中醫藥組織機構的設立、監管、職能範圍、行業自律、運作規則、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與中醫藥組織的關係等方面做出專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