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汽集團原董事長徐建一
4月2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公告長春秋可春建築安裝有限公司、董春單位行賄罪二審刑事裁定書。長春秋可春建築安裝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春,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時任一汽集團董事長的徐建一行賄100萬元。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秋可春建裝公司罰金150萬元,法人董春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秋可春建裝公司、董春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書顯示,上訴單位(原審被告單位)長春秋可春建築安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前進大街3號晨光花園14號樓405室,法定代表人董春;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董春,男,43歲(1973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單位行賄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長春秋可春建築安裝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董春犯單位行賄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單位長春秋可春建築安裝有限公司和原審被告人董春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單位長春秋可春建築安裝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喬之琛及上訴人董春,審閱了辯護人趙學全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法院查明,被告單位長春秋可春建築安裝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董春,為感謝時任一汽集團總經理、董事長的徐建一(另案處理)于2010年為該公司順利承攬一汽集團行政事務中心主樓裝修工程所提供的幫助,于2010年至2013年期間,先後4次通過徐建一之妻張×1(另案處理)等人送給徐建一裝修費用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據和訊網了解到,2000年至2013年,徐建一利用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中共吉林省委常委、吉林市委書記、一汽集團總經理、黨委書記、董事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長春市順航運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企業經營、職務調整晉陞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直接或者間接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共計1218. 974萬元。2017年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宣判徐建一受賄案,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6個月。
本案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單位長春秋可春建築安裝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法人董春,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鋻於董春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對被告單位予以從輕處罰。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相關規定,作出判決:被告單位長春秋可春建築安裝有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50萬元。被告人董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宣判後,長春秋可春建築安裝有限公司不服上訴提出:本案沒有對行賄物品進行價格評估鑒定,原判認定的行賄數額與實際行賄數額不符;上訴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自動到案,且如實供述,係自首,原判未認定上訴單位具有自首情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減少對上訴單位的罰金。
董春不服上訴提出:在案相關人員的言辭證據存在多處矛盾,原判在認定的行賄數額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自動到案,且如實供述,係自首,原判未認定上訴人具有自首情節;請求二審法院宣告其無罪。且辯稱,其係在張×1的索賄下被迫行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單位長春秋可春建築安裝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上訴人董春均無視國家法律、法規,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且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單位行賄罪,依法應予懲處。
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並鋻於董春具有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之情節,依法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長春秋可春建築安裝有限公司及董春的上訴,維持原判。
(責任編輯:張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