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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發佈時間:2016-01-06 10:04:56  來源:中國品質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國境內生産、銷售的汽車和汽車挂車(以下統稱汽車産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汽車産品生産者(以下簡稱生産者)是缺陷汽車産品的召回主體。汽車産品存在缺陷的,生産者應當依照本辦法實施召回。

  第四條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級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質檢總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省級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省級質檢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境內生産和進口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監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質檢總局缺陷産品召回技術機構(以下簡稱召回技術機構)按照質檢總局的規定承擔缺陷汽車産品召回資訊管理、缺陷調查、召回管理中的具體技術工作。

  第二章資訊管理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投訴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關問題。

  第七條質檢總局負責組織建立缺陷汽車産品召回資訊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分析處理有關缺陷汽車産品資訊,備案生産者資訊,發佈缺陷汽車産品資訊和召回相關資訊。

  質檢總局負責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建立汽車産品的生産、銷售、進口、登記檢驗、維修、事故、消費者投訴、召回等資訊的共用機制。

  第八條地方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缺陷汽車産品資訊的,應當將資訊逐級上報。

  第九條生産者應當建立健全汽車産品可追溯資訊管理制度,確保能夠及時確定缺陷汽車産品的召回範圍並通知車主。

  第十條生産者應當保存以下汽車産品設計、製造、標識、檢驗等方面的資訊:

  (一)汽車産品設計、製造、標識、檢驗的相關文件和品質控制資訊;

  (二)涉及安全的汽車産品零部件生産者及零部件的設計、製造、檢驗資訊;

  (三)汽車産品生産批次及技術變更資訊;

  (四)其他相關資訊。

  生産者還應當保存車主名稱、有效證件號碼、通信地址、聯繫電話、購買日期、車輛識別代碼等汽車産品初次銷售的車主資訊。

  第十一條生産者應當向質檢總局備案以下資訊:

  (一)生産者基本資訊;

  (二)汽車産品技術參數和汽車産品初次銷售的車主資訊;

  (三)因汽車産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故障而發生修理、更換、退貨的資訊;

  (四)汽車産品在中國境外實施召回的資訊;

  (五)技術服務通報、公告等資訊;

  (六)其他需要備案的資訊。

  生産者依法備案的資訊發生變化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更新。

  第十二條銷售、租賃、維修汽車産品的經營者(以下統稱經營者)應當建立並保存其經營的汽車産品型號、規格、車輛識別代碼、數量、流向、購買者資訊、租賃、維修等資訊。

  第十三條經營者、汽車産品零部件生産者應當向質檢總局報告所獲知的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關資訊,並通報生産者。

  第三章缺陷調查

  第十四條生産者獲知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並將調查分析結果報告質檢總局。

  生産者經調查分析確認汽車産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産、銷售、進口缺陷汽車産品,並實施召回;生産者經調查分析認為汽車産品不存在缺陷的,應當在報送的調查分析結果中説明分析過程、方法、風險評估意見以及分析結論等。

  第十五條質檢總局負責組織對缺陷汽車産品召回資訊管理系統收集的資訊、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投訴資訊以及通過其他方式獲取的缺陷汽車産品相關資訊進行分析,發現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通知生産者開展相關調查分析。

  生産者應當按照質檢總局通知要求,立即開展調查分析,並如實向質檢總局報告調查分析結果。

  第十六條召回技術機構負責組織對生産者報送的調查分析結果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質檢總局。

  第十七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質檢總局應當組織開展缺陷調查:

  (一)生産者未按照通知要求開展調查分析的;

  (二)經評估生産者的調查分析結果不能證明汽車産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車産品可能存在造成嚴重後果的缺陷的;

  (四)經實驗檢測,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産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産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組織開展缺陷調查的情形。

  第十八條質檢總局、受委託的省級質檢部門開展缺陷調查,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産者、經營者、零部件生産者的生産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

  (二)查閱、複製相關資料和記錄,收集相關證據;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況;

  (四)其他依法可以採取的措施。

  第十九條與汽車産品缺陷有關的零部件生産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質檢總局、受委託的省級質檢部門開展缺陷調查,應當對缺陷調查獲得的相關資訊、資料、實物、實驗檢測結果和相關證據等進行分析,形成缺陷調查報告。

  省級質檢部門應當及時將缺陷調查報告報送質檢總局。

  第二十一條質檢總局可以組織對汽車産品進行風險評估,必要時向社會發佈風險預警資訊。

  第二十二條質檢總局根據缺陷調查報告認為汽車産品存在缺陷的,應當向生産者發出缺陷汽車産品召回通知書,通知生産者實施召回。

  生産者認為其汽車産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車産品召回通知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質檢總局提出書面異議,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生産者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的,質檢總局應當組織與生産者無利害關係的專家對生産者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論證;必要時質檢總局可以組織對汽車産品進行技術檢測或者鑒定;生産者申請聽證的或者質檢總局根據工作需要認為有必要組織聽證的,可以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生産者既不按照缺陷汽車産品召回通知書要求實施召回,又不在15個工作日內向質檢總局提出異議的,或者經組織論證、技術檢測、鑒定,確認汽車産品存在缺陷的,質檢總局應當責令生産者召回缺陷汽車産品。

  第四章召回實施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生産者實施召回,應當按照質檢總局的規定制定召回計劃,並自確認汽車産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或者被責令召回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質檢總局備案;同時以有效方式通報經營者。

  生産者制定召回計劃,應當內容全面,客觀準確,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負責。

  生産者應當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生産者修改已備案的召回計劃,應當重新向質檢總局備案,並提交説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獲知汽車産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使用缺陷汽車産品,並協助生産者實施召回。

  第二十六條生産者應當自召回計劃備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報刊、網站、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發佈缺陷汽車産品資訊和實施召回的相關資訊,30個工作日內以掛號信等有效方式,告知車主汽車産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損害發生的應急處置方法和生産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項。

  生産者應當通過熱線電話、網路平臺等方式接受公眾諮詢。

  第二十七條車主應當積極配合生産者實施召回,消除缺陷。

  第二十八條質檢總局應當向社會公佈已經確認的缺陷汽車産品資訊、生産者召回計劃以及生産者實施召回的其他相關資訊。

  第二十九條生産者應當保存已實施召回的汽車産品召回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10年。

  第三十條生産者應當自召回實施之日起每3個月向質檢總局提交一次召回階段性報告。質檢總局有特殊要求的,生産者應當按要求提交。

  生産者應當在完成召回計劃後15個工作日內,向質檢總局提交召回總結報告。

  第三十一條生産者被責令召回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産、銷售、進口缺陷汽車産品,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召回。

  第三十二條生産者完成召回計劃後,仍有未召回的缺陷汽車産品的,應當繼續實施召回。

  第三十三條對未消除缺陷的汽車産品,生産者和經營者不得銷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條質檢總局對生産者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或者委託省級質檢部門進行監督,組織與生産者無利害關係的專家對消除缺陷的效果進行評估。

  受委託對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的省級質檢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質檢總局。

  質檢總局通過召回實施情況監督和評估發現生産者的召回範圍不準確、召回措施無法有效消除缺陷或者未能取得預期效果的,應當要求生産者再次實施召回或者採取其他相應補救措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生産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更新備案資訊的;

  (二)未按規定提交調查分析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保存汽車産品召回記錄的;

  (四)未按規定發佈缺陷汽車産品資訊和召回資訊的。

  第三十六條零部件生産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不配合缺陷調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具有管轄權的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所稱汽車産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汽車和挂車類型的術語和定義》規定的汽車和挂車。

  本辦法所稱生産者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生産汽車産品並以其名義頒發産品合格證的企業。

  從中國境外進口汽車産品到境內銷售的企業視為前款所稱的生産者。

  第四十一條汽車産品出廠時未隨車裝備的輪胎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由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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