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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確定性是行政處罰的前提

  • 發佈時間:2014-11-13 10:31:37  來源:中國品質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 王新生

  案情簡介

  2014年6月,某縣質監局在特種設備安全檢查中發現,A公司在用的一台型號為DZL2-1.25-AⅡ的鍋爐檢驗有效期限為2014年5月。經立案調查,執法人員查明以下事實:A公司當時生産任務較重,如果鍋爐停止運作就會影響經營;未按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向當地鍋檢機構聯繫申報定期檢驗;公司設備管理部門已經將定檢工作納入7月份工作計劃。

  處理意見

  對本案如何定性與處理,該縣質監局案審人員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A公司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並繼續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違反了《特種設備安全法》第40條規定,應按照該法第83規定處罰:責令限期改正。第二種意見認為:A公司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違反了《特種設備安全法》第32條規定,應按照該法第84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罰: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案件評析

  就本案而言,關鍵在於把握《特種設備安全法》對檢驗責任的落實要求,同時還要堅持過罰相當的原則,這是給本案準確定性的基礎。

  1、生産環節的檢驗必須嚴格落實。按照《特種設備安全法》第25條規定,鍋爐等特種設備的製造過程和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應當經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監檢;未經監檢或者監檢不合格的,不得出廠或者交付使用。該條規定了特種設備生産環節必須實施監督檢驗。

  筆者認為《特種設備安全法》通過第二章第3節落實了經營單位對生産監檢的責任,即不得銷售、出租和進口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這裡所説的檢驗應當是生産環節的監督檢驗或出廠檢驗。

  同時,該法還通過第32條進一步落實了使用單位對生産監檢的責任,即“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使用取得許可生産並經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這裡所説的檢驗可以理解為生産環節的監督檢驗,因為一般情況下任何一種特種設備在投入使用前都應當經過至少一個監檢環節。

  由此看出,《特種設備安全法》把生産檢驗的責任分別落實到生産、經營、使用環節,其目的就是有效發揮生産檢驗的技術把關作用,切實保證特種設備的源頭品質安全。對於不依法落實生産檢驗責任行為的處罰也是相對較重的。

  2、條款涉及的“檢驗”應當區別定性。特種設備檢驗按照檢驗主體、所處環節和工作性質主要分為監督檢驗、定期檢驗、型式試驗和生産、使用單位自行檢驗,是特種設備安全的重要技術保障。《特種設備安全法》第27、28、32和82、84條中的“檢驗”指的是何種類型的檢驗?弄清這個問題很有必要。

  筆者認為上述法條中的“檢驗”應當從以下情況來分析。一是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生産(包括製造、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必須實施監檢。二是電梯、起重機械等設備製造時不需要監檢,安裝、改造、重大修理時應當監檢。三是對於監督檢驗尚未廣泛落實的特種設備,其産品品質以出廠自檢為主。但目前這項工作仍處於起步階段,而且進展緩慢。四是特種設備在使用過程中按照安全技術規範進行的定期檢驗。

  因此,第27、28、32和82、84條不能直接明確是何種檢驗,要根據不同設備的情況來分析、定性,但可以肯定是生産環節的檢驗,不應當是使用環節中的定期檢驗。

  3、定期檢驗的時間可以適當調整。《特種設備安全法》第40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承擔申請定期檢驗義務,不得使用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但是在實際工作中,開展定期檢驗的時間往往不是嚴格按照檢驗有效期限來確定,還得根據設備使用的實際情況進行合理計劃。此外,生産任務的期限要求、檢驗機構的工作計劃、檢驗現場條件的準備等因素也會影響到定期檢驗的時間安排。一般來説,提前或延遲定期檢驗也不會必然形成安全隱患,只是使用單位應當事先向安全監察和檢驗機構報告並獲得同意後合理安排定期檢驗工作。從第40條和第83條不難看出,使用的特種設備超檢驗有效期相對於未經生産檢驗來説違法情節和處罰要輕得多。

  4、過罰相當的原則需要切實貫徹。從《特種設備安全法》的罰則來看,對於經營和使用未經生産檢驗的特種設備的行為均可直接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毋須先行責令改正,這就體現出對不落實生産檢驗責任的從嚴追究和過罰一致性。如果對於使用超過檢驗有效期的特種設備行為也按照此條款處罰,那就造成輕過重罰,顯失公正。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本案違法行為應當按照《特種設備安全法》第83條處罰。

  (作者單位:江蘇鹽城市質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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