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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鬆綁股權激勵設禁入清單 價格倒挂有望緩解

  • 發佈時間:2015-12-21 08:50:44  來源:環球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楊菲

  在授權及行權條件嚴格約束的情況下,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往往彈性不足。特別是在股市下行時期,二級市場股價低於行權價的現象較為普遍,股權激勵顯得有些“雞肋”。

  為真正釋放股權激勵對企業創新的激發能力,監管層對現行股權激勵規則進行了修訂。12月18日,證監會公佈《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下稱《辦法》),這是對2005年制定的試行辦法的第一次全面修訂。

  此次修訂,放寬了公司業績指標的限制,對授予價格、行權價格不再進行強制性規定,也取消了股權激勵與其他重大事項排斥性的限制。

  增加彈性

  針對現有的激勵條件、定價等核心因素規定較為剛性,以及上市公司自主靈活性不足的問題,本次修訂放寬了限制,進一步賦予公司自治和靈活決策空間。

  從以往來看,規則彈性不足一般會導致兩個後果,一是股權激勵失效,二是誘發違法行為。比如,現行《激勵辦法》及備忘錄規定的績效考核體系過於剛性,較為單一,未充分考慮上市公司的差異性和市場變化,難以滿足市場主體多元化需求, 且過於側重財務業績指標。這就容易引發管理層為滿足授權條件、行權條件而操縱業績。

  針對上述問題,本次修訂取消了公司業績指標不低於公司歷史水準且不得為負的強制性要求。同時,放寬對授予價格、行權價格的定價要求,完善股票定價機制。對授予價格、行權價格不做強制性規定,僅做原則性要求。

  國浩律師事務所律師管建軍對《第一財經日報》稱,此前的規則對股權激勵授予價格、行權價格等都有比較嚴格的剛性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對被激勵對象而言,股權激勵既是一種激勵,同時也是一種風險。如果出現二級市場價格與行權價格的“倒挂”,股權激勵的吸引力將大大下降。

  “股價的上漲是不確定的,但掏出來的真金白銀是確定的。”管建軍稱,整體而言,上市公司高管參與股權激勵,需要自己掏出較大數額的資金,而股權激勵計劃推出之後公司股價並不一定會有較大的上漲,甚至在特定時間與行權價格之間可能倒挂,這就使得股權激勵計劃的吸引力比較有限。

  本次修訂還放寬了對預留權益的限制,將預留權益比例從10%提高至20%。

  除了在財務指標、價格上放寬限制,本次修訂還增加了時間彈性,即取消了備忘錄中有關股權激勵與其他重大事項30日間隔期的規定,明確上市公司啟動及實施增發新股、並購重組資産注入、發行可轉債、發行公司債券等重大事項,與股權激勵計劃不互相排斥。

  換言之,上市公司可以在任意時間實施股權激勵,而無需刻意規避重組等重大事項。但是這同時帶來一個問題,高管及核心人員往往是激勵對象,同時又是重大事項的直接參與者,如何規避內部資訊的不當使用?

  “本次修訂取消了原先備忘錄中有關股權激勵與其他重大事項30 日間隔期的規定,值得研究。在原先的規定下,若實施股權激勵,則30日內不能實施重組等其他重大事項。若取消限制,則可能需要加強監管。”管建軍認為,要防止某些上市公司高管等內部知情人,借助資訊優勢,提前在某個時間點做股權激勵,然後擇機推出重組等安排。這需要與不當利益回吐機制、加強監督和處罰等結合起來。

  設置禁入清單

  在過去的幾年中,一個較為突出的現象引起了監管層的注意——有的上市公司將股權激勵作為一種純粹的福利,條件設置非常隨意。此次規則修訂後,股權激勵是一種獎勵,但同時也是一種“有條件”的獎勵。

  《辦法》徵求意見稿中,對激勵對象做出明確規定。其中,獨立董事和監事,將不能作為激勵對象。持股5%以上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及其配偶、直系近親屬不宜成為激勵對象。

  此外,證監會在制定規則時,將誠信建設、失信主體懲戒的思路引入,設置了包含6種情形的負面清單,即符合下列情形的將不能夠成為股權激勵對象。

  一是最近12個月內被證券交易所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二是12個月內被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三是12個月內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或採取市場禁入措施;四是《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高管的情形;五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激勵的情形;以及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事實上,對激勵對象的限制,在2005年制定的試行辦法中就有規定。試行辦法規定3類主體不得成為激勵對象,包括最近3年內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宣佈為不適當人選的;最近3年內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中國證監會予以行政處罰的;以及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人員。

  對比可以發現,本次修訂對激勵對象的限制性大大提高。

  在放鬆前期準入限制的同時,《辦法》還特別強化程式公正,加強公司內部監管。在事中監管方面設立4道保障。首先,明確“評判”責任,避免董事、高管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二是細化分次授權、分期行權的考核條件與執行要求,本次修訂明確,當條件未成就時候不得授權或行權,也不得遞延。

  其三,規範上市公司變更、終止實施股權激勵的行為。監管層發現,有的上市公司因為價格倒挂,中止股權激勵,但又不明確終止;還有的上市公司在實施過程中隨意變更計劃。本次修訂後,股權激勵計劃只能在股東大會審議前變更,且終止實施後3個月內不得再次審議股權激勵計劃。另外,還對關聯董事、關聯股東回避表決制度做出明確,以保護中小股東權益。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修訂還專門設置了“不當利益回吐機制”。激勵對象所獲不當得利,將不得不按照規定進行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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