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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回應馬樂案:原審法院對法律理解不準確

  • 發佈時間:2015-12-11 13:42:12  來源:法制日報  作者:周斌  責任編輯:張少雷

  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東省深圳市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迴法庭對該院再審的被告人馬樂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一案進行了公開宣判,依法對馬樂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913萬元;違法所得人民幣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宣判後,最高人民法院審監庭相關負責人就該案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記者:本案為何要改判?

  答:本案原審被告人馬樂,在擔任博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博時精選股票證券投資經理期間,利用其掌握的未公開資訊,從事相關證券交易活動,買賣股票76隻,累計成交金額人民幣10.5億余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912萬餘元。原審法院認定馬樂的行為構成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罪,但在適用刑法第180條時,認為馬樂的行為只應按“情節嚴重”處理,不應按“情節特別嚴重”處理,因而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期五年執行,並處非法所得一倍罰金。

  檢察機關則認為,馬樂的行為屬於“情節特別嚴重”,原判決適用法律存在錯誤,因而提出抗訴。

  我們經審理認為,馬樂的行為確實達到了“情節特別嚴重”的程度,原一、二審裁判對於法律的理解不準確,因而對該案進行了改判。

  記者:本案爭議的焦點在哪?

  答: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如何理解《刑法》第180條第四款的規定,即對於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罪,是否存在“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二個量刑情節。《刑法》第180條第四款中規定,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資訊以外的其他未公開資訊,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對於這裡的“情節嚴重”,在實踐中,理解上存在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這裡規定“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那麼,就只能依照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的量刑檔次處理,不存在“情節特別嚴重”的問題;另一種意見認為,這裡的“情節嚴重”只是入罪條款,即達到了情節嚴重以上的情形,依據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至於具體處罰,應看符合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還是“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分別情況依法判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合議庭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

  首先,從該條款設立的立法目的上看,《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罪,並將該罪與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規定在同一法條中,説明兩罪的違法與責任程度基本相當。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罪參照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的規定處刑,既適用其中 “情節嚴重”的規定。也應適用其中 “情節特別嚴重”的規定。

  其次,從該條款法條文意看,該款中的“情節嚴重”是入罪條款,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罪規定了追訴的不同情節標準,也表明該罪需達到“情節嚴重”才能被追訴。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罪屬情節犯,立法要明確其情節犯屬性,就必須借助“情節嚴重”的表述,以避免“情節不嚴重”的行為入罪。至於達到“情節嚴重”以上情形參照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的法定刑處理,既要參照第一款中“情節嚴重”的處理,也要參照第一款中“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理。

  再次,從該條款的立法技術看,援引法定刑是指對某一犯罪並不規定獨立的法定刑,而是援引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作為該犯罪的法定刑。該條款援引法定刑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法條文字表述重復,並不屬於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形。除有明確規定的外,援引的應是條款的全部,而不可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所以,雖然刑法第180條第四款沒有明確表述“情節特別嚴重”,但該款援引第一款,既包括對“情節嚴重”的援引,也包括對“情節特別嚴重”的援引。

  記者:為什麼馬樂的行為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而不是“情節嚴重”?

  答:關於“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成交額250萬元以上、獲利75萬元以上等情形設定為內幕交易罪、洩露內幕資訊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因此,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罪也應當遵循相同的標準。

  就本案而言,原審被告人馬樂利用未公開資訊進行交易活動,累計成交額達人民幣10.5億余元,非法獲利人民幣達1912萬餘元,已遠遠超過上述標準,且在案發時屬全國查獲的該類犯罪數額最大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馬樂的犯罪情節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程度,而不只是“情節嚴重”。

  記者: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審理並改判意義何在?

  答: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審理,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我們認為,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進行審理、判決,意義重大。

  一是,通過對這個具體案件的審理,明確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對今後各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二是,本案案發時,是全國查處的犯罪數額最大的“老鼠倉”案,社會影響大。加之,近年來我國基金、證券、期貨等領域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的行為較為多發,嚴重違背了公開、公正、公平的證券市場原則,嚴重損害了客戶投資者或資訊弱勢的散戶利益,嚴重破壞了金融行業信譽,對資産管理和基金、證券、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産生嚴重影響,為此,國家相繼採取了多項措施,強力進行整治、規範。本案由我院直接審理並依法改判,可以從司法層面加大對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罪的打擊力度,規範我國證券市場管理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

  記者:最高人民法院為何對該案改判馬樂有期徒刑3年?

  答:原審被告人馬樂利用未公開資訊進行交易活動,累計成交額達人民幣10.5億余元,非法獲利人民幣達1912萬餘元,其行為屬於情節特別嚴重,按照法律規定,應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判處刑罰。

  但馬樂具有以下多個法定及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一是,馬樂在境外接到配合調查的通知後,立即主動回國接受調查並投案自首,屬於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二是,馬樂在未受控制的情況下,將股票兌成現金存放在涉案三個賬戶中並主動向中國證監會[微網志]説明情況,退還了全部違法所得,並在原審裁判生效後全額履行了罰金刑,通過實際行動積極挽回犯罪所造成的損失;

  三是,一審、二審、再審過程中,馬樂的認罪態度一直很好,不僅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而且深刻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主動認罪,真心悔罪。且在原審裁判生效後,在社區矯正期間表現良好。

  綜合全案的情節,對其依法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已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記者:據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刑事案件,大多都是指令下級法院進行再審,本案為何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進行審理?

  答:對於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審理,也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本案涉及到對《刑法》第180條的理解問題。《刑法》第180條是對內幕交易罪、洩露內幕資訊罪和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罪的規定。第一款對內幕交易罪、洩露內幕資訊罪設置了“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兩檔處罰情節。第四款規定,利用未公開資訊,進行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司法實踐中,對第四款中“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在理解上到底是只援引第一款中“情節嚴重”的規定,還是應當援引全部兩個處罰檔次的規定,認識不統一。

  本案原審法院在適用《刑法》第180條第四款時,認為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罪只有“情節嚴重”的量刑檔次,因此只能認定被告人馬樂的犯罪行為屬“情節嚴重”。檢察機關認為,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犯罪,應當有“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兩個量刑檔次。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刑法》第180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規定,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罪,應當具有“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兩個量刑檔次。馬樂利用其掌握的未公開資訊,從事相關證券交易活動,買賣股票76隻,累計成交金額人民幣10.5億余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912萬餘元,應當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審理,意義在於通過對個案的審理明確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對於今後各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具有指導意義。同時,考慮到本案案發時是全國查處的犯罪數額最大的“老鼠倉”案,社會影響大,加之近年來我國基金、證券、期貨等領域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行為多發,嚴重破壞證券市場管理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審理、判決,加大了對此類案件的打擊力度,規範我國證券市場,依法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記者:本案在審理方面與以往相比有何特點?

  答:本案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進行審理的,審理過程嚴格依法進行。一是公開開庭審理。此案是建國以來最高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第三起刑事案件,也是開庭審理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一起刑事案件。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確定了三名審判經驗豐富的法官依法組成合議庭。二是案件審理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和辯護人的訴訟權利。庭審前,依法提訊了原審被告人馬樂,認真聽取馬樂的自我辯解,並依法為馬樂指定了辯護人。三是案件審理以庭審為中心。開庭審理時,合議庭充分聽取了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辯護人、被告人發表的意見,進一步查明瞭案件事實。四是依法接受社會監督。開庭時,不但有普通市民旁聽,還邀請了2名人大代表參與旁聽。隨後,裁判文書也會及時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向社會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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