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枚“蘿蔔章”,給年營收近百億元的上市公司帶來的陰霾一直難以散去。2018年,中超控股原實控人、法人黃錦光因私刻上市公司公章,導致中超控股背上近15億元的債務,一度接近破産邊緣。
今年年初,中超控股披露了眾邦商業保理有限公司(簡稱“眾邦保理”)訴廣東鵬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鵬錦”)保理合同糾紛案稱,公司被判決對廣東鵬錦15起糾紛共計2.73億元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近日,《證券日報》記者從中超控股方面獲悉,中超控股與眾邦保理一案已于6月17日開庭再審。
“目前,公司尚未取得二審判決書。”中超控股法務負責人盛海良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若免除責任,公司的經營困境將有明顯改善,會增強金融機構、股東、客戶、供應商對公司發展的信心。如果敗訴,會對上市公司經營造成重大影響。”
前董事長越權擔保
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9月份期間,廣東鵬錦與眾邦保理簽訂了系列《保理業務合同》進行保理融資。隨後,黃錦光、深圳鑫騰華、廣東速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奇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中超控股分別與眾邦保理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截至目前,廣東鵬錦未按約定回收應收賬款,各方保證人也未按約承擔保證責任。
黃錦光在法院出具的書面材料中坦承,中超控股提供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是在沒有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批准的情況下私下簽訂,公章是私刻的,中超控股不知情,該借款也沒有用於公司。
中超控股方面稱,根據保證合同簽訂時間顯示,中超控股是被後追加的擔保,與該筆債務沒有任何關係。中超控股沒有理由為其已經嚴重逾期的債務提供擔保。
該案代理律師北京市煒衡(南京)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吳曉斌告訴《證券日報》記者:“在二審開庭過程中,訴訟審理法官同樣就這一焦點問題向眾邦保理髮問‘中超為什麼要擔保?中超沒有任何利益’,但眾邦保理方未就此問題作出任何回答。”
事實上,這並非眾邦保理首次起訴上市公司。往前追溯,廣東鵬錦與黃錦光曾分別與嘉實金融資訊服務(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實金融”)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隨後,中超控股等擔保方分別與嘉實金融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不過,廣東鵬錦所推薦的其他借款人到期未按約還款,各方保證人也未按約承擔保證責任。眾邦保理根據與嘉實金融簽訂的《戰略合作協議》約定,受讓了平臺《借款協議》項下的全部債權。
在上述背景下,2018年11月29日,眾邦保理以“《最高額保證合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為由起訴中超控股,2018年12月18日,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凍結公司存款、房地産、股權共4億元。
但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11月12日,黃錦光因私刻經銷商揭陽市立信印刷有限公司等250家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私章用於向嘉實金融及名下分公司眾邦保理融資貸款,向揭陽市公安局揭東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投案自首。這一案件直接導致了眾邦保理第一次起訴“流産”。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駁回了眾邦保理的起訴,中超控股相關資産也于當天被解封。
戲劇性的是,同在2019年1月9日當天,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再次查封中超控股2.84億元資産,其原因是兩天前眾邦保理以《保理業務合同》違約重新起訴的案件,被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受理。
盛海良回想起當時的情境,仍難以平靜。“查封與解封在同一天迅速進行,沒有給上市公司留出反應時間。當時公司3.5億元公司債即將到期,面臨著經營困境甚至倒閉的風險,後續經江蘇省證監局與無錫市政府推動,在無錫銀監分局及宜興市政府的多方協調溝通下,公司才勉強渡過難關,但目前公司經營壓力仍十分巨大。”
董事會決議“造假”?
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中超控股為廣東鵬錦提供擔保是提供非關聯擔保,此類擔保經過董事會決議即可;眾邦保理只要從形式審查了董事會決議且表決人數符合章程規定就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從而認定一審原告眾邦保理構成善意相對人,《最高額保證合同》有效,中超控股應承擔擔保責任。”
記者查閱資料發現,廣東鵬錦的大股東是深圳市鵬錦實業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4.74%。後者的大股東為廣東天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86%。黃錦光持有廣東天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股權,上述三家公司法定代表每人平均為黃錦光。
2018年1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期間,黃錦光擔任中超控股法定代表人,其持有99.9%股權的深圳鑫騰華是中超控股第一大股東,黃錦光為中超控股實控人。
上述提供擔保的董事會決議于2018年7月31日召開,該決議有5位董事會成員簽字,並加蓋了中超控股的印章,然而其中3名董事的簽名非本人簽字,其餘2名董事為關聯董事黃錦光、黃潤明。且中超控股的印章係黃錦光偽造私刻。
在該案件中,眾邦保理提交了中超控股的董事會決議作為證據,且被認定為有效。
江蘇恒森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王成宇向《證券日報》記者表示:“眾邦保理知不知情,是這個案子的爭議焦點。”如果擔保行為有效,不利後果由上市公司承擔責任,上市公司再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責任。
在二審前夕,中超控股曾組織業內著名專家趙旭東、張廣興、高聖平、蔣大興、李建偉等召開論證會,專家組發表一致意見認為:中超控股原法定代表人黃錦光的越權擔保對公司不發生效力,中超控股不應承擔任何過錯責任,眾邦保理因此所遭受的損失應向越權人黃錦光追償。
同時,上述專家對一審判決中的焦點問題也出具了法律意見:“眾邦保理未對中超控股公司章程盡到應有的審查義務,未能發現案涉擔保應由中超控股股東大會決議而非董事會決議;並且,未對案涉董事會決議中的簽字與備案簽字進行比對,亦未能發現關聯董事黃錦光、黃潤明應回避表決;還未能對交易所規則、上市公司有關公告盡到應有的注意和審查,存在重大過失,不應被認定為是善意相對人。”
違規擔保有勝訴先例
中超控股在實控人“蘿蔔章”違規擔保案中,存在一重“特殊”身份,即上市公司,其需嚴格履行信披義務。
一審判決顯示,法官採用了《九民紀要》中的第18條“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訂立擔保合同”,同時基於《公司法》第十六條中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議機構的區別,判定董事會決議有效,眾邦保理構成善意。
而依據《九民紀要》第22條,對於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交易相對人還須對相關法律、交易所規則、公司章程中有關擔保事項(特別是有權決議的機構)、上市公司有關擔保的公告等進行審查。中超控股《公司章程》顯示,公司所有的擔保都要經過其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並進行公告。
王成宇告訴記者,“《九民紀要》第22條確定了相對人需要進行審查,未説明何種情況下無須審查,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還是很大的。”
上述論證專家一致認為,“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的規定,法人章程對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但是,對於(接受上市公司擔保的)債權人而言,其不屬於該條規定的‘善意相對人’,因為上市公司是公眾公司,債權人要與其簽訂擔保合同,當然有義務查看該公司的章程,特別是與擔保有關的事項。其簽訂的擔保合同不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上市公司不承擔責任。這是對《九民紀要》第22條最為權威的解釋,應得到各級司法機關的遵從和尊重。”
《九民紀要》出臺之後,包括ST天馬、金盾股份等上市公司未經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的違規擔保案件均被判決相關擔保無效。其中,金盾股份與中財招商一案,杭州中院的二審判決提到,“作為一家上市公司,金盾股份對外擔保的決策程式及決策結果屬於應當公開披露的事項,中財招商完全可以通過查詢公司公告發現並無相關資訊,並進一步與公司核實”。直接點明瞭上市公司作為公眾公司,原告應盡的審查措施。
“相似案例中上級法院的判決對本案判決結果還是有參考意義的,對上市公司免除還款責任也是有利的。”王成宇説道。
(責任編輯:朱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