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湖南監管局網站近日公佈的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2019]27號)顯示,經查,當事人羅勇於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1日擔任株洲千金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金藥業”,600479.SH)董事。在擔任公司董事期間,羅勇於2018年4月27日買入千金藥業股票 8900 股,又于2018年5月2日全部賣出。
羅勇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鋻於其買賣股票涉及的金額較小,且已將所得收益主動上繳給千金藥業,並於2019年3月2日辭去公司董事職務,違法行為輕微並已糾正,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有關規定,湖南證監局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為加強警示教育,湖南證監局決定對羅勇採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
經中國經濟網記者查詢發現,千金藥業成立於1993年8月12日,註冊資本4.19億元,于2004年3月12日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掛牌,江端預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截至2019年9月30日,株洲市國有資産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為第一大股東,持股1.19億股,持股比例28.53%。當事人羅勇,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18日任千金藥業藥業第9屆董事。
《證券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以下為原文:
關於對羅勇採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
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2019】27號
羅勇:
經查,你于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1日擔任株洲千金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千金藥業”)董事。在擔任公司董事期間,你于2018年4月27日買入千金藥業股票 8,900 股,又于2018年5月2日賣出千金藥業股票 8,900股。
你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鋻於你買賣股票涉及的金額較小,所得收益已主動上繳給千金藥業,並於2019年3月2日辭去公司董事職務,違法行為輕微並已糾正,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有關規定,我局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為加強警示教育,我局決定對你採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
如果對本監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湖南證監局
2019年12月5日
(責任編輯:趙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