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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修改《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及《上海證券交易所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實施細則》涉及交易參與人若干條款的通知

  • 發佈時間:2014-12-15 23:30:53  來源:上交所網站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上證發〔2014〕59號

  各市場參與者:

  為配合滬港通試點的具體實施,經中國證監會批准,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對《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以下簡稱“《交易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中涉及交易參與人的若干條款進行了修改,具體修改內容如下:

  一、《交易規則》相關條款修改內容

  (一)刪除交易參與人取得席位的相關規定

  第2.2.1條修改為:“會員及本所認可的機構進入本所市場進行證券交易的,須向本所申請取得交易權,成為本所交易參與人。

  交易參與人應當通過在本所開設的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進行證券交易,並遵守本規則以及本所其他業務規則關於證券交易業務的相關規定。”

  (二)補充交易參與人的交易申報事項

  1.第3.1.2條修改為:“交易參與人通過其相關的報盤系統、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和報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機發送買賣申報指令,並按本規則達成交易,交易結果及其他交易記錄由本所發送至交易參與人。”

  2.第3.1.3條修改為:“交易參與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委託和申報記錄。”

  3.第3.4.1條修改為:“本所接受交易參與人競價交易申報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9:15至 9:25、9:30至11:30 、13:00至15:00。

  每個交易日9:20至9:25的開盤集合競價階段,本所交易主機不接受撤單申報;其他接受交易申報的時間內,未成交申報可以撤銷。撤銷指令經本所交易主機確認方為有效。

  本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整接受申報時間。”

  4.第3.4.3條修改為:“本所接受交易參與人的限價申報和市價申報。”

  5.第5.2.4條修改為:“即時行情通過通信系統傳輸至各交易參與人,交易參與人應在本所許可的範圍內使用。”

  (三)補充交易參與人的監督管理事項

  1.第6.4條修改為:“會員及其營業部、其他交易參與人以及投資者應當配合本所進行相關調查,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2.第8.2條修改為:“交易參與人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交易糾紛,本所可以按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數據。”

  3.第9.2條修改為:“交易參與人應當按規定向本所交納交易經手費及其他費用;會員還應當按規定向本所交納會員費。”

  4.第10.1條修改為:“會員、其他交易參與人違反本規則的,本所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單處或並處: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譴責;

  (三)暫停或者限制交易許可權;

  (四)取消交易參與人資格;

  (五)取消會員資格。”

  5.第10.2條修改為:“會員、其他交易參與人對前條(二)、(三)、(四)、(五)項處分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處分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本所理事會申請復核。復核期間不停止相關處分的執行。”

   二、《實施細則》相關條款修改內容

  刪除《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二款。該條修改為:“交易參與人設立交易單元後,方可參與本所市場的證券交易。”

  上述修改內容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2014年修訂)

  2.上海證券交易所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實施細則(2014年修訂)

  

  上海證券交易所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1

  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2014年修訂)

   第一章總則

  1.1 為規範證券市場交易行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規則。

  1.2 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上市的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以下統稱“證券”)的交易,適用本規則。本規則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1.3 證券交易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1.4 證券交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及本所相關業務規則,遵循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原則。

  1.5 證券交易採用無紙化的集中交易或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交易市場

  第一節交易場所

  2.1.1 本所為證券交易提供交易場所及設施。交易場所及設施由交易主機、交易大廳、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報盤系統及相關的通信系統等組成。

  2.1.2 本所設置交易大廳。本所會員(以下簡稱“會員”)可以通過其派駐交易大廳的交易員進行申報。

  除經本所特許外,僅限下列人員進入交易大廳:

  (一)登記在冊交易員;

  (二)場內監管人員。

  第二節交易參與人與交易權

  2.2.1會員及本所認可的機構進入本所市場進行證券交易的,須向本所申請取得交易權,成為本所交易參與人。

  交易參與人應當通過在本所開設的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進行證券交易,並遵守本規則以及本所其他業務規則關於證券交易業務的相關規定。

  2.2.2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是指交易參與人據此可以參與本所證券交易,享有及行使相關交易權利,並接受本所相關交易業務管理的基本單位。

  2.2.3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和交易許可權等管理細則由本所另行規定,報證監會批准後生效。

  第三節交易品種

  2.3下列證券可以在本所市場掛牌交易:

  (一)股票;

  (二)基金;

  (三)債券;

  (四)債券回購;

  (五)權證;

  (六)經證監會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種。

  第四節交易時間

  2.4.1 本所交易日為每週一至週五。

  國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場休市。

  2.4.2 採用競價交易方式的,每個交易日的9:15至9:25為開盤集合競價時間,9:30至11:30、13:00至15:00為連續競價時間,開市期間停牌並復牌的證券除外。

  根據市場發展需要,經證監會批准,本所可以調整交易時間。

  2.4.3 交易時間內因故停市,交易時間不作順延。

  第三章證券買賣

  第一節一般規定

  3.1.1會員接受投資者的買賣委託後,應當按照委託的內容向本所申報,並承擔相應的交易、交收責任。

  會員接受投資者買賣委託達成交易的,投資者應當向會員交付其委託會員賣出的證券或其委託會員買入證券的款項,會員應當向投資者交付賣出證券所得款項或買入的證券。

  3.1.2交易參與人通過其相關的報盤系統、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和報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機發送買賣申報指令,並按本規則達成交易,交易結果及其他交易記錄由本所發送至交易參與人。

  3.1.3 交易參與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委託和申報記錄。

  3.1.4 投資者買入的證券,在交收前不得賣出,但實行回轉交易的除外。

  證券的回轉交易是指投資者買入的證券,經確認成交後,在交收前全部或部分賣出。

  3.1.5債券、跟蹤債券指數的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交易型貨幣市場基金、黃金交易型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和權證實行當日回轉交易,B股實行次交易日起回轉交易。

  經證監會同意,本所可調整實行日內回轉交易的證券品種。

  3.1.6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實行一級交易商制度,具體辦法由本所另行規定,報證監會批准後生效。

  第二節指定交易

  3.2.1 本所市場證券交易實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境外投資者從事B股交易除外。

  3.2.2 全面指定交易是指參與本所市場證券買賣的投資者必須事先指定一家會員作為其買賣證券的受託人,通過該會員參與本所市場證券買賣。

  3.2.3 投資者應當與指定交易的會員簽訂指定交易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指定交易協議一經簽訂,會員即可根據投資者的申請向本所交易主機申報辦理指定交易手續。

  3.2.4 本所在開市期間接受指定交易申報指令,該指令被交易主機接受後即刻生效。

  3.2.5 投資者變更指定交易的,應當向已指定的會員提出撤銷申請,由該會員申報撤銷指令。對於符合撤銷指定條件的,會員不得限制、阻撓或拖延其辦理撤銷指定手續。

  3.2.6 指定交易撤銷後即可重新申辦指定交易。

  3.2.7 指定交易的其他事項按照本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委託

  3.3.1投資者買賣證券,應當開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並與會員簽訂證券交易委託協議。協議生效後,投資者即成為該會員經紀業務的客戶(以下簡稱“客戶”)。

  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按本所指定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辦理。

  3.3.2 客戶可以通過書面或電話、自助終端、網際網路等自助委託方式委託會員買賣證券。電話、自助終端、網際網路等自助委託應當按相關規定操作。

  3.3.3 客戶通過自助委託方式參與證券買賣的,會員應當與其簽訂自助委託協議。

  3.3.4 除本所另有規定外,客戶的委託指令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證券賬戶號碼;

  (二)證券代碼;

  (三)買賣方向;

  (四)委託數量;

  (五)委託價格;

  (六)本所及會員要求的其他內容。

  3.3.5 客戶可以採用限價委託或市價委託的方式委託會員買賣證券。

  限價委託是指客戶委託會員按其限定的價格買賣證券,會員必須按限定的價格或低於限定的價格申報買入證券;按限定的價格或高於限定的價格申報賣出證券。

  市價委託是指客戶委託會員按市場價格買賣證券。

  3.3.6 客戶可以撤銷委託的未成交部分。

  3.3.7 被撤銷和失效的委託,會員應當在確認後及時向客戶返還相應的資金或證券。

  3.3.8 會員向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節申報

  3.4.1本所接受交易參與人競價交易申報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9:15至 9:25、9:30至11:30 、13:00至15:00。

  每個交易日9:20至9:25的開盤集合競價階段,本所交易主機不接受撤單申報;其他接受交易申報的時間內,未成交申報可以撤銷。撤銷指令經本所交易主機確認方為有效。

  本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整接受申報時間。

  3.4.2 會員應當按照客戶委託的時間先後順序及時向本所申報。

  3.4.3本所接受交易參與人的限價申報和市價申報。

  3.4.4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接受下列方式的市價申報:

  (一)最優五檔即時成交剩餘撤銷申報,即該申報在對手方實時最優五個價位內以對手方價格為成交價逐次成交,剩餘未成交部分自動撤銷。

  (二)最優五檔即時成交剩餘轉限價申報,即該申報在對手方實時五個最優價位內以對手方價格為成交價逐次成交,剩餘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報最新成交價轉為限價申報;如該申報無成交的,按本方最優報價轉為限價申報;如無本方申報的,該申報撤銷。

  (三)本所規定的其他方式。

  3.4.5 市價申報只適用於有價格漲跌幅限制證券連續競價期間的交易,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3.4.6限價申報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號、營業部代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數量、價格等內容。

  市價申報指令應當包括申報類型、證券賬號、營業部代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數量等內容。

  申報指令按本所規定的格式傳送。本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整申報的內容及方式。

  3.4.7 通過競價交易買入股票、基金、權證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0股(份)或其整數倍。

  賣出股票、基金、權證時,餘額不足100股(份)的部分,應當一次性申報賣出。

  3.4.8競價交易中,債券交易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手或其整數倍,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0手或其整數倍,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00手或其整數倍。

  債券交易和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以人民幣1000元面值債券為1手,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以人民幣1000元標準券為1手。但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3.4.9股票、基金、權證交易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不超過100萬股(份),債券交易和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不超過10萬手,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不超過5萬手。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調整證券的單筆申報最大數量。

  3.4.10不同證券的交易採用不同的計價單位。股票為“每股價格”,基金為“每份基金價格”,權證為“每份權證價格”,債券為“每百元面值債券的價格”,債券質押式回購為“每百元資金到期年收益”,債券買斷式回購為“每百元面值債券的到期購回價格”。但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3.4.11 A股、債券交易和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的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1元人民幣,基金、權證交易為0.001元人民幣,B股交易為0.001美元,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為0.005元。

  3.4.12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調整各類證券單筆買賣申報數量和申報價格的最小變動單位。

  3.4.13本所對股票、基金交易實行價格漲跌幅限制,漲跌幅比例為10%。

  股票、基金漲跌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漲跌幅價格=前收盤價×(1±漲跌幅比例)。

  計算結果按照四捨五入原則取至價格最小變動單位。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個交易日無價格漲跌幅限制:

  (一)首次公開發行上市的股票和封閉式基金;

  (二)增發上市的股票;

  (三)暫停上市後恢復上市的股票;

  (四)退市後重新上市的股票;

  (五)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經證監會批准,本所可以調整證券的漲跌幅比例。

  3.4.14 買賣有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證券,在價格漲跌幅限制以內的申報為有效申報,超過價格漲跌幅限制的申報為無效申報。

  3.4.15 買賣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證券,集合競價階段的有效申報價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股票交易申報價格不高於前收盤價格的200%,並且不低於前收盤價格的50%;

  (二)基金、債券交易申報價格最高不高於前收盤價格的150%,並且不低於前收盤價格的70%。

  集合競價階段的債券回購交易申報無價格限制。

  3.4.16買賣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證券,連續競價階段的有效申報價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報價格不高於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價格的110%且不低於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價格的90%;同時不高於上述最高申報價與最低申報價平均數的130%且不低於該平均數的70%;

  (二)即時揭示中無買入申報價格的,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價格、最新成交價格中較低者視為前項最高買入價格;

  (三)即時揭示中無賣出申報價格的,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價格、最新成交價格中較高者視為前項最低賣出價格。

  當日無交易的,前收盤價格視為最新成交價格。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調整申報價格限制的規定。

  3.4.17 申報當日有效。每筆參與競價交易的申報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時,未成交的部分繼續參加當日競價,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節競價

  3.5.1 證券競價交易採用集合競價和連續競價兩種方式。

  集合競價是指在規定時間內接受的買賣申報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競價方式。

  連續競價是指對買賣申報逐筆連續撮合的競價方式。

  3.5.2 集合競價期間未成交的買賣申報,自動進入連續競價。

  第六節成交

  3.6.1 證券競價交易按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成交。

  成交時價格優先的原則為:較高價格買入申報優先於較低價格買入申報,較低價格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價格賣出申報。

  成交時時間優先的原則為:買賣方向、價格相同的,先申報者優先於後申報者。先後順序按交易主機接受申報的時間確定。

  3.6.2 集合競價時,成交價格的確定原則為:

  (一)可實現最大成交量的價格;

  (二)高於該價格的買入申報與低於該價格的賣出申報全部成交的價格;

  (三)與該價格相同的買方或賣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價格。

  兩個以上申報價格符合上述條件的,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報價格為成交價格;仍有兩個以上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報價格符合上述條件的,其中間價為成交價格。

  集合競價的所有交易以同一價格成交。

  3.6.3 連續競價時,成交價格的確定原則為:

  (一)最高買入申報價格與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相同,以該價格為成交價格;

  (二)買入申報價格高於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的,以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為成交價格;

  (三)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申報價格的,以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申報價格為成交價格。

  3.6.4 按成交原則達成的價格不在最小价格變動單位範圍內的,按照四捨五入原則取至相應的最小价格變動單位。

  3.6.5 買賣申報經交易主機撮合成交後,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規則各項規定達成的交易於成立時生效,買賣雙方必須承認交易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統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嚴重後果的交易,本所可以採取適當措施或認定無效。

  對顯失公平的交易,經本所認定並經本所理事會同意,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並向證監會報告。

  違反本規則,嚴重破壞證券市場正常運作的交易,本所有權宣佈取消,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違規交易者承擔。

  3.6.6 依照本規則達成的交易,其成交結果以本所交易主機記錄的成交數據為準。

  3.6.7 證券交易的清算交收業務,應當按照本所指定的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辦理。

  第七節大宗交易

  3.7.1在本所進行的證券買賣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採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單筆買賣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30萬股,或者交易金額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

  (二)B股單筆買賣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30萬股,或者交易金額不低於20萬元美元;

  (三)基金大宗交易的單筆買賣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200萬份,或者交易金額不低於200萬元;

  (四)債券及債券回購大宗交易的單筆買賣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1000手,或者交易金額不低於100萬元;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額。

  3.7.2本所接受下列大宗交易申報:

  (一)意向申報;

  (二)成交申報;

  (三)固定價格申報;

  (四)本所認可的其他大宗交易申報。

  3.7.3本所每個交易日接受大宗交易申報的時間分別為:

  (一)9:30至11:30、13:00至15:30接受意向申報;

  (二)9:30至11:30、13:00至15:30、16:00至17:00接受成交申報;

  (三)15:00至15:30接受固定價格申報。

  交易日的15:00仍處於停牌狀態的證券,本所當日不再接受其大宗交易的申報。

  3.7.4每個交易日9:30至15:30時段確認的成交,于當日進行清算交收。

  每個交易日16:00至17:00時段確認的成交,于次一交易日進行清算交收。

  3.7.5意向申報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號、證券代碼、買賣方向等。

  意向申報應當真實有效。申報方價格不明確的,視為至少願以規定的最低價格買入或最高價格賣出;數量不明確的,視為至少願以大宗交易單筆買賣最低申報數量成交。

  3.7.6 當意向申報被會員接受(包括其他會員報出比意向申報更優的價格)時,申報方應當至少與一個接受意向申報的會員進行成交申報。

  3.7.7 買賣雙方就大宗交易達成一致後,應當委託會員通過交易業務單元向本所交易系統提出成交申報,申報指令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證券代碼;

  (二)證券賬號;

  (三)買賣方向;

  (四)成交價格;

  (五)成交數量;

  (六)本所規定的其他內容。

  成交申報的證券代碼、成交價格和成交數量必須一致。

  3.7.8買賣雙方達成協定後,向本所交易系統提出成交申報,申報的交易價格和數量必須一致。

  除本所另有規定外,大宗交易的成交申報、成交結果一經本所確認,不得撤銷或變更。買賣雙方必須承認交易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

  3.7.9 提出固定價格申報的,買賣雙方可按當日競價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者當日全天成交量加權平均價格進行申報。

  固定價格申報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號、證券代碼、買賣方向、交易類型、交易數量等。

  在接受固定價格申報期間內,固定價格申報可以撤銷;申報時間結束後,本所根據時間優先的原則對固定價格申報進行匹配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動撤銷。

  3.7.10 有價格漲跌幅證券的成交申報價格,由買方和賣方在當日價格漲跌幅限制範圍內確定。

  無價格漲跌幅限制證券的成交申報價格,由買賣雙方在前收盤價格的上下30%或當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價格之間自行協商確定。

  每個交易日16:00至17:00接受的申報,適用於當日其他交易時段接受的漲跌幅價格。

  3.7.11 會員應當保證大宗交易參與者實際擁有與其申報相對應的證券或者資金。

  持有或者租用本所交易業務單元的機構參與大宗交易,應當通過持有或者租用的交易業務單元提出申報,並確保擁有與申報相對應的證券或者資金。

  3.7.12 本所債券大宗交易實行一級交易商制度。

  經本所認可的會員,可以擔任一級交易商,通過本所大宗交易系統進行債券雙邊報價業務。

  3.7.13 大宗交易不納入本所即時行情和指數的計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結束後計入該證券成交總量。

  3.7.14 本所在每個交易日結束後通過本交易所網站公佈以下交易資訊:

  (一)股票和基金的成交申報大宗交易,內容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成交量、成交價格以及買賣雙方所在會員證券營業部的名稱;

  (二)債券和債券回購的成交申報大宗交易,內容包括:證券名稱、成交價和成交量;

  (三)單只證券的固定價格申報的成交量、成交金額,及該證券當日買入、賣出金額最大五家會員證券營業部的名稱和各自的買入、賣出金額。

  3.7.15 大宗交易涉及法定資訊披露要求的,買賣雙方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資訊披露義務。

  第八節 債券回購交易

  3.8.1債券回購交易包括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和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等。

  3.8.2 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是指債券持有人將債券賣給購買方的同時,交易雙方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賣方再以約定價格從買方購回相等數量同種債券的交易。

  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是指債券持有人在將債券質押的同時,將相應債券以標準券折算比率計算出的標準券數量為融資額度而進行的質押融資,交易雙方約定在回購期滿後返還資金和解除質押的交易。

  3.8.3 債券回購交易的期限按日曆時間計算。如到期日為非交易日,順延至下一個交易日結算。

  第四章其他交易事項

  第一節開盤價與收盤價

  4.1.1證券的開盤價為當日該證券的第一筆成交價格。

  4.1.2 證券的開盤價通過集合競價方式産生,不能産生開盤價的,以連續競價方式産生。

  4.1.3 證券的收盤價為當日該證券最後一筆交易前一分鐘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二節 掛牌、摘牌、停牌與復牌

  4.2.1 本所對上市證券實行掛牌交易。

  4.2.2 證券上市期屆滿或依法不再具備上市條件的,本所終止其上市交易,並予以摘牌。

  4.2.3本所可以對涉嫌違法違規交易的證券實施特別停牌並予以公告,相關當事人應按照本所的要求提交書面報告。

  特別停牌及復牌的時間和方式由本所決定。

  4.2.4 證券停牌時,本所發佈的行情中包括該證券的資訊;證券摘牌後,行情中無該證券的資訊。

  4.2.5 證券開市期間停牌的,停牌前的申報參加當日該證券復牌後的交易;停牌期間,可以繼續申報,也可以撤銷申報;復牌時對已接受的申報實行集合競價,集合競價期間不揭示虛擬開盤參考價格、虛擬匹配量、虛擬未匹配量。

  4.2.6證券掛牌、摘牌、停牌與復牌的,本所予以公告。

  4.2.7證券掛牌、摘牌、停牌與復牌的其他規定,按照本所上市規則或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除權與除息

  4.3.1 上市證券發生權益分派、公積金轉增股本、配股等情況,本所在權益登記日(B股為最後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對該證券作除權除息處理,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4.3.2除權(息)參考價格的計算公式為:

  除權(息)參考價格=[(前收盤價格-現金紅利)+配(新)股價格×流通股份變動比例]÷(1+流通股份變動比例)。

  證券發行人認為有必要調整上述計算公式的,可向本所提出調整申請並説明理由。本所可以根據申請決定調整除權(息)參考價格計算公式,並予以公佈。

  除權(息)日即時行情中顯示的該證券的前收盤價為除權(息) 參考價。

  4.3.3 除權(息)日證券買賣,按除權(息)參考價格作為計算漲跌幅度的基準,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節 債券分期償還

  4.4.1債券分期償還採取減少面值的方式辦理。

  本所可根據市場情況採取減少持倉或者其他方式辦理。

  4.4.2採取減少面值方式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債券持倉數量保持不變,債券面值根據已償還比例相應減少。面值計算公式為:減少後的面值=發行面值×未償還比例。

  (二)債券計價單位為“減少後的面值所對應債券的價格”,債券質押式回購為“每百元資金到期年收益”,債券買斷式回購為“減少後的面值所對應債券的到期購回價格”。

  (三)債券交易單位為手,申報數量為1手或其整數倍。1手債券對應的面值計算公式為:1手債券面值=1000元×未償還比例。

  (四)本所在權益登記日次一交易日作除權處理。除權參考價格的計算公式為:除權參考價格=前收盤價格-100元×本次償還比例。

  4.4.3採取減少持倉方式的,債券面值保持不變,債券持倉數量根據已償還比例相應減少。由此産生的不足1手債券,應當予以全部償還。

  4.4.4以其他方式辦理債券分期償還的,具體事項由本所另行規定。

  4.4.5本節未做規定的交易事項按照本規則其他規定辦理。

  第五章交易資訊

  第一節一般規定

  5.1.1 本所每個交易日發佈證券交易即時行情、證券指數、證券交易公開資訊等交易資訊。

  5.1.2本所及時編制反映市場成交情況的各類日報表、週報表、月報表和年報表,並予以發佈。

  5.1.3 本所市場産生的交易資訊歸本所所有。未經本所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使用和傳播。

  經本所許可使用交易資訊的機構和個人,未經本所同意,不得將本所交易資訊提供給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或予以傳播。

  5.1.4證券交易資訊的管理辦法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二節即時行情

  5.2.1 每個交易日9:15至9:25開盤集合競價期間,即時行情內容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前收盤價格、虛擬開盤參考價格、虛擬匹配量和虛擬未匹配量。

  5.2.2連續競價期間,即時行情內容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前收盤價格、最新成交價格、當日最高成交價格、當日最低成交價格、當日累計成交數量、當日累計成交金額、實時最高五個買入申報價格和數量、實時最低五個賣出申報價格和數量。

  5.2.3首次上市證券上市首日,其即時行情顯示的前收盤價格為其發行價,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5.2.4 即時行情通過通信系統傳輸至各交易參與人,交易參與人應在本所許可的範圍內使用。

  5.2.5根據市場發展需要,本所可以調整即時行情發佈的方式和內容。

  第三節證券指數

  5.3.1 本所編制綜合指數、成份指數、分類指數等證券指數,以反映證券交易總體價格或某類證券價格的變動和走勢,隨即時行情發佈。

  5.3.2證券指數的編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5.3.3證券指數設置和編制的具體方法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四節證券交易公開資訊

  5.4.1 有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閉式基金競價交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佈當日買入、賣出金額最大的五家會員營業部的名稱及其買入、賣出金額:

  (一)日收盤價格漲跌幅偏離值達到±7%的各前三隻股票(基金);

  收盤價格漲跌幅偏離值的計算公式為:收盤價格漲跌幅偏離值=單只股票(基金)漲跌幅-對應分類指數漲跌幅。

  (二)日價格振幅達到15%的前三隻股票(基金);

  價格振幅的計算公式為:價格振幅=(當日最高價格-當日最低價格)/當日最低價格×100%。

  (三)日換手率達到20%的前三隻股票(基金);

  換手率的計算公式為:換手率=成交股數(份額)/流通股數(份額)×100%。

  收盤價格漲跌幅偏離值、價格振幅或換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額和成交量選取。

  對應分類指數包括本所編制的上證A股指數、上證B股指數和上證基金指數等。

  對第3.4.13條規定的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閉式基金,本所公佈當日買入、賣出金額最大的五家會員營業部的名稱及其買入、賣出金額。

  5.4.2 股票、封閉式基金競價交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異常波動,本所分別公告該股票、封閉式基金交易異常波動期間累計買入、賣出金額最大五家會員營業部的名稱及其買入、賣出金額:

  (一)連續三個交易日內日收盤價格漲跌幅偏離值累計達到±20%的;

  (二)連續三個交易日內日均換手率與前五個交易日的日均換手率的比值達到30倍,並且該股票、封閉式基金連續三個交易日內的累計換手率達到20%的;

  (三)本所或證監會認定屬於異常波動的其他情形。

  異常波動指標自公告之日起重新計算。

  對第3.4.13條規定的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閉式基金不納入異常波動指標的計算。

  經證監會批准,本所可以調整漲跌幅偏離值的累計比例。

  5.4.3本所根據第4.2.3條對證券實施特別停牌的,根據需要可以公佈以下資訊:

  (一)成交金額最大的五家會員營業部的名稱及其買入、賣出數量和買入、賣出金額;

  (二)股份統計資訊;

  (三)本所認為應披露的其他資訊。

  5.4.4證券交易公開資訊涉及機構的,公佈名稱為“機構專用”。

  5.4.5根據市場發展需要,本所可以調整證券交易公開資訊的內容。

  第六章交易行為監督

  6.1本所對下列可能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異常交易行為予以重點監控:

  (一)可能對證券交易價格産生重大影響的資訊披露前,大量買入或者賣出相關證券;

  (二)以同一身份證明文件、營業執照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開立的證券賬戶之間,大量或者頻繁進行互為對手方的交易;

  (三)委託、授權給同一機構或者同一個人代為從事交易的證券賬戶之間,大量或者頻繁進行互為對手方的交易;

  (四)兩個或兩個以上固定的或涉嫌關聯的證券賬戶之間,大量或者頻繁進行互為對手方的交易;

  (五)大筆申報、連續申報或者密集申報,以影響證券交易價格;

  (六)頻繁申報或頻繁撤銷申報,以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其他投資者的投資決定;

  (七)鉅額申報,且申報價格明顯偏離申報時的證券市場成交價格;

  (八)一段時期內進行大量且連續的交易;

  (九)在同一價位或者相近價位大量或者頻繁進行回轉交易;

  (十)大量或者頻繁進行高買低賣交易;

  (十一)進行與自身公開發佈的投資分析、預測或建議相背離的證券交易;

  (十二)在大宗交易中進行虛假或其他擾亂市場秩序的申報;

  (十三)本所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異常交易。

  6.2會員及其營業部發現投資者的證券交易出現第6.1條所列異常交易行為之一,且可能嚴重影響證券交易秩序的,應當予以提醒,並及時向本所報告。

  6.3齣現第6.1條所列異常交易行為之一,且對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産生重大影響的,本所可採取非現場調查和現場調查措施,要求相關會員及其營業部提供投資者開戶資料、授權委託書、資金存取憑證、資金賬戶情況、相關交易情況等資料;如異常交易涉及投資者的,本所可以直接要求其提供有關材料。

  6.4會員及其營業部、其他交易參與人以及投資者應當配合本所進行相關調查,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6.5 對情節嚴重的異常交易行為,本所可以視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口頭或書面警示;

  (二)約見談話;

  (三)要求相關投資者提交書面承諾;

  (四)限制相關證券賬戶交易;

  (五)報請證監會凍結相關證券賬戶或資金賬戶;

  (六)上報證監會查處。

  如對第(四)項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本所提出復核申請。復核期間不停止相關措施的執行。

  第七章交易異常情況處理

  7.1發生下列交易異常情況之一,導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進行的,本所可以決定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術故障;

  (四)本所認定的其他異常情況。

  7.2 出現行情傳輸中斷或無法申報的會員營業部數量超過營業部總數10%以上的交易異常情況,本所可以實行臨時停市。

  7.3 本所認為可能發生第7.1條、第7.2條規定的交易異常情況,並會嚴重影響交易正常進行的,可以決定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

  7.4 本所對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決定予以公告。

  7.5 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原因消除後,本所可以決定恢復交易。

  7.6 除本所認定的特殊情況外,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後當日恢復交易的,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前交易主機已經接受的申報有效。交易主機在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期間繼續接受申報,在恢復交易時對已接受的申報實行集合競價交易。

  7.7 因交易異常情況及本所採取的相應措施造成的損失,本所不承擔責任。

  第八章交易糾紛

  8.1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交易糾紛,相關會員應當記錄有關情況,以備本所查閱。交易糾紛影響正常交易的,會員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

  8.2交易參與人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交易糾紛,本所可以按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數據。

  8.3 客戶對交易有疑義的,會員應當協調處理。

  第九章交易費用

  9.1 投資者買賣證券成交的,應當按規定向代其進行證券買賣的會員交納佣金。

  9.2 交易參與人應當按規定向本所交納交易經手費及其他費用;會員還應當按規定向本所交納會員費。

  9.3 證券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章紀律處分

  10.1 會員、其他交易參與人違反本規則的,本所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單處或並處: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譴責;

  (三)暫停或者限制交易許可權;

  (四)取消交易參與人資格;

  (五)取消會員資格。

  10.2 會員、其他交易參與人對前條(二)、(三)、(四)、(五)項處分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處分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本所理事會申請復核。復核期間不停止相關處分的執行。

  第十一章附則

  11.1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債券、債券回購、權證等品種、風險警示股票、退市整理股票的其他交易事項,由本所另行規定。

  11.2本規則中所述時間,以本所交易主機的時間為準。

  11.3本所有關股票、基金交易異常波動的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按本規則執行。

  11.4本規則下列用語含義:

  (一)市場:指本所設立的證券交易市場。

  (二)上市交易:指證券在本所掛牌交易。

  (三) 委託:指投資者向會員進行具體授權買賣證券的行為。

  (四)申報:指會員向本所交易主機發送證券買賣指令的行為。

  (五)標準券:指由不同債券品按相應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確定可利用質押式回購交易進行融資的額度。

  (六)最優價:指集中申報簿中買方的最高價或賣方的最低價。集中申報簿指交易主機中某一時點按買賣方向以及價格優先、時間優先順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報隊列。

  (七)虛擬開盤參考價格:指特定時點的所有有效申報按照集合競價規則虛擬成交並予以即時揭示的價格。

  (八)虛擬匹配量:指特定時點按照虛擬開盤參考價格虛擬成交並予以即時揭示的申報數量。

  (九)虛擬未匹配量:指特定時點不能按照虛擬開盤參考價格虛擬成交並予以即時揭示的買方或賣方剩餘申報數量。

  (十)風險警示股票:指按照《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被實施風險警示的股票。

  (十一)退市整理股票:指被本所作出終止上市決定但處於退市整理期尚未摘牌的股票。

  11.5本規則經本所理事會通過,報證監會批准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11.6 本規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11.7 本規則自2014年9月26日起施行。

  附件2

  上海證券交易所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實施細則(2014年修訂)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會員和本所認可的其他機構(以下統稱“交易參與人”)參與本所市場的證券交易活動,維護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和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以下簡稱“交易單元”)的設立、設置、使用與管理,適用本細則。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所其他規定。

  第三條交易參與人通過交易單元參與本所市場證券交易活動的,應當按照本所規定行使相關交易權利,獲取相關交易服務,並接受本所管理。

  第四條交易參與人應當遵守本細則和本所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有關交易單元的內部管理制度,規範相關操作流程,防範業務風險,並承擔所屬交易單元相關證券業務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功能與配置

  第五條交易參與人設立交易單元後,方可參與本所市場的證券交易。

  第六條本所為各交易參與人提供一個總部管理單元,用於下屬全部交易單元的數據交換和交易業務的監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本所規則規定交易參與人不得監控或者獲取數據的情況除外。

  第七條交易參與人從事證券經紀、證券自營和證券資産管理等業務的,應當使用不同的交易單元,但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根據交易參與人的申請及其具備的業務資格,本所可以為其交易單元設置以下相關交易許可權:

  (一)參與不同類別證券品種的交易;

  (二)參與不同類型的交易申報;

  (三)參與特定證券的報價;

  (四)參與跨市場的交易;

  (五)參與本所許可的其他交易。

  第九條根據交易參與人申請及其具備的業務資格,本所可以為其交易單元設置其他業務許可權。

  第十條根據交易參與人的申請,本所可以為其交易單元設置以下使用本所交易系統資源和獲取交易系統服務的許可權:

  (一)查詢和維護交易申報與報價;

  (二)獲取實時與盤後交易回報、交易報表、新聞公告和其他交易相關資訊;

  (三)獲取實時交易行情;

  (四)獲取交易系統提供的其他服務。

  第十一條根據交易參與人的申請及市場風險控制的相關規定,本所可以為其交易單元設置以下限制:

  (一)買入與賣出的交易方向限制;

  (二)特定品種的買入與賣出的交易方向限制;

  (三)與市場風險控制相關的其他行為限制。

  第十二條交易參與人設立的交易單元必須通過本所認可的接入服務系統與本所交易系統連接進行交易申報,並獲取相關服務。

  各接入服務系統可以設置不同的申報速度。

  第十三條交易參與人應當明確其交易單元與相關接入服務系統的對應關係。

  交易參與人可以通過多個接入服務系統進行一個交易單元的交易申報,也可以通過一個接入服務系統進行多個交易單元的交易申報。

  第十四條交易參與人不得通過其他交易參與人的接入服務系統進行交易單元的交易申報,但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交易參與人可以在交易單元中設置不同許可權的交易員用戶,代表其進行交易指令的申報。

  第十六條交易參與人應當通過交易單元的管理員用戶對其交易員用戶進行管理,並設置或者調整交易員用戶的許可權。

  第十七條交易參與人應當制定有關交易單元的日常管理、運作維護和風險監控的規章制度,並分別通過專門的內設機構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經本所同意,具備統一集中交易監控系統的交易參與人可以將其交易單元聯通進行交易申報,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者本所規則規定有關業務不得混同的除外。

  第三章設立、變更與登出

  第十九條交易參與人申請設立交易單元的,應當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業務資格文件;

  (三)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條設立交易單元的申請經本所審核同意的,本所分配給交易參與人相應的交易單元代碼和管理員用戶。

  第二十一條交易參與人設立交易單元後,本所根據其獲准經營的業務許可、交易許可權和申請,設置交易單元的功能和屬性,包括業務類型、交易品種、交易功能和一級交易商資格等。

  第二十二條交易參與人需變更、增加或者減少所屬交易單元的業務類型、交易品種、交易功能和一級交易商資格等,應當向本所申請變更。符合條件的,本所予以變更。

  第二十三條根據交易參與人的申請,本所為其設置或者變更相應的接入服務系統及其申報速度。

  第二十四條交易參與人根據其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向本所申請辦理交易單元或接入服務系統的登出手續。

  交易參與人辦理接入服務系統登出手續時,應當同時辦理使用該接入服務系統的交易單元的變更或登出手續。

  第二十五條交易參與人在辦理其下屬全部交易單元的登出手續時,應同時辦理下屬全部接入服務系統的登出手續。

  第二十六條因交易參與人發生重組、合併、破産、清算等情況涉及交易單元或者接入服務系統變動的,交易參與人應及時向本所申請辦理相關的變更或者登出手續。

  第二十七條交易參與人不得轉讓交易單元。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八條本所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和交易參與人業務資格變化的情況,調整其所屬交易單元的業務類型、交易品種、交易功能、一級交易商資格和接入服務系統申報速度等交易許可權和服務功能。

  第二十九條對存在嚴重異常交易或其他違規行為的交易參與人,本所可以暫停其交易單元的全部、部分交易許可權或者服務功能。

  第五章附 則

  第三十條本所對交易參與人通過交易單元從事證券交易業務收取相關費用,包括交易單元使用費、接入服務系統流速費和流量費等。

  第三十一條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總部管理單元,是指本所提供給各交易參與人用於其下屬全部交易單元的數據交換和交易業務監控的基本單位。

  (二)接入服務系統,是指用於交易單元與本所交易系統之間發送與接受業務數據的軟硬體設施的總稱。

  第三十二條本細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第三十三條本細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自2014年9月26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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