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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證券法默示反托拉斯法不適用本案的情況

  • 發佈時間:2014-12-09 00:30:39  來源:中國證券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在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IPO)期間,承銷商通過搭售等手段人為抬高股票價格,購買新股的投資者提起反托拉斯訴訟,投資者因承銷商違法行為而受到的損害是否會依據反托拉斯法獲得賠償?本案給出了答案。2002年1月,60個購買新股的投資者提起反托拉斯訴訟,稱10家促銷新股的投資銀行非法約定不向投資者出售受歡迎的新股,除非投資者接受搭售、爬梯等條件。地區法院認為反托拉斯法不適用本案的有關行為,駁回了投資者的起訴。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撤銷了地區法院的判決,將案件發回重審。最高法院認為,依據反托拉斯法所提出的主張與聯邦證券法兩者之間明顯格格不入,因此,證券法默示,反托拉斯法不適用本案的情況,撤銷上訴法院的判決。

  1997年3月至2000年12月期間,10家投資銀行(含瑞士信貸,筆者注)組成了各承銷團,幫助數百家科技公司首次公開發行。本案涉及的承銷活動發生在公司股票首次公開發行(IPO)期間。IPO是新企業向投資公眾出售股票,是新企業的融資機會。

  通常由若干承銷商組成承銷團銷售股票。承銷團調查並預測市場在不同價位對股票的需求,然後向公司提出定價和發行股份總數的建議。最後,承銷團必須承諾,承銷團以商定的固定價格,在事先約定的日期購入公司發行的所有股份。承銷團再以同樣的價格將股份轉售給投資者。承銷團從發行人處購買股票有折扣,相當於發行人支付給承銷團的佣金。承銷團開展促售活動,重中之重是確定股份的適當價格和數量。首先,承銷團做出初步估計,寫入註冊陳述後,呈報給證券交易委員會。然後,承銷團進行“路演”,承銷團成員公司以及發行人的代表與潛在投資者會面,行業內稱此作法為“需求建檔”。其間,承銷團和發行人向投資者陳述有關公司及其股票的資訊,同時估測投資者購買股票的意向。承銷團很可能就此詢問投資者,他們購買股票的意向是否會因股票的發行價格和數量變化而異。承銷團所了解的情況包括:哪些投資者會購買股票,所購數量、價格以及轉售股票前的持股期。根據此類資訊,承銷團成員與發行人商定最後的安排,確定每股的價格,落實承銷商共同負責承銷的股份數目。如同前所述,承銷團購入打折的股票,然後再以固定價格轉售給投資者,借此賺取佣金。

  投資者稱,這些承銷商非法約定,不向投資者出售受歡迎的新股,除非(1)投資者此後在不斷攀高的價位購入該股更多的股份(此舉稱作“爬梯”),(2)此後從承銷商處購入該股時,支付超出尋常的高額手續費,或者(3)從承銷商處購入並不中意的股票(此舉稱作“搭售”)。承銷商通過開展部分或所有上述行為,人為抬高有關證券的股票價格。因此,投資者(含比林,筆者注)向地區法院提起反托拉斯訴訟。

  法律規制有時有明示這些法律是否排除反托拉斯法的適用。但如果法律規制並沒有提到反托拉斯法,則法院必須確定,哪些情況下,這些法律默示排除反托拉斯法的適用。本案被告承銷商要求地區法院駁回投資者的起訴,理由是聯邦證券法默示,反托拉斯法不適用本案的有關行為。地區法院同意承銷商的意見,駁回投資者的起訴。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撤銷了地區法院的判決,將案件發回重審。最高法院佈雷耶大法官認為,在此類案件中提起反托拉斯訴訟風險很大,可能會損害證券市場,證券法與反托拉斯法明顯不相容,投資者依據反托拉斯法所提出的主張與聯邦證券法兩者之間明顯格格不入,投資者如果因承銷商的違法行為而受到損害,那麼他們可以依據證券法提起訴訟並獲得賠償。因此,證券法默示,反托拉斯法不適用本案的情況,撤銷上訴法院的判決。

  (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供稿,翻譯原文見《美國投資者保護經典案例選編》,法律出版社2014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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