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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思廣益 再造獨董圭臬

  • 發佈時間:2014-09-16 02:00:16  來源:中國證券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國重工黨委書記 郭同軍

  中國上市公司協會近日發佈《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履職指引》,一部系統性規範獨董權責的制度終於面世。

  2013年4月,中上協從監管部門、交易所、高校、研究機構以及上市公司邀請18位人士組建課題組。隨後幾個月,中上協梳理了眾多關於獨董規範的制度,並分地區、分類型,密集地舉辦多場研討會,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系統化規範並儘量平衡獨立董事的權責。

  本人有幸作為課題組成員,參與了部分工作。在此,與大家分享對《指引》內容的認識和體會。

  一、《指引》是由中上協發佈的自律規範,是上市公司獨董的履職指南。

  從內容上看,《指引》主要對證監會、證券交易所發佈的散見於各處規定中涉及獨立董事履行職責的內容進行了梳理、匯總,並在具體條文中提煉、設置標題,使結構更加清晰,具有體系性、邏輯性,便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方便地進行學習並切實履行職責。

  例如,《指引》第五條“需要獨立董事向上市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發表獨立意見的事項”主要列舉十八項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對外擔保、重大資産重組、重大關聯交易、關聯層回購、股權激勵計劃、現金分紅方案等事項);第三十二條“其他事項的審議”列舉了十項內容。上述內容來自《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試行)》、《上市公司重大資産重組管理辦法》、《關於規範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2號—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管理和使用的監管要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進一步落實上市公司現金分紅有關事項的通知》、《上市公司回購社會公眾股份管理辦法(試行)》等證監會、證券交易所頒布的多個規定,《指引》將其匯總歸納後無疑能對獨立董事履行職責起到更好的指導作用。

  二、《指引》增加了一些不涉及責任、義務的事務性履職建議。

  除《指引》涉及獨立董事責任、義務的相關要求限于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明確規定的範圍內以外,《指引》還借鑒了保監會、銀監會等其他機構或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範,增加了一些不涉及責任、義務的事務性履職建議。

  例如,《指引》第二十一條“製作工作筆錄”主要借鑒深交所《深圳證券交易所主機板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的相關規定;第二十四條“關於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工作的開展”主要參考銀監會頒布的《商業銀行董事履職評價辦法(試行)》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相關規定;第三十四條“會議通知的審查”參考保監會頒布的《保險公司董事會運作指引》 第五十條的內容。

  《指引》中規定的事務性履職建議雖然不涉及獨立董事的責任、義務,但對獨立董事履行相關事務提出了明確要求,無疑能對獨立董事勤勉、高效地履行職責起到重要導向作用。

  三、 《指引》對獨董參加董事會會議的履職要求進行了詳盡的規定。

  鋻於參加董事會會議是獨立董事最為重要的工作,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與此相關的規定和要求較多,實踐中獨立董事參加董事會會議存在諸多不足,《指引》將獨立董事參加董事會會議的履職要求單獨設置為一章,對獨立董事參加董事會會議涉及的相關事項進行了詳盡的規定。獨立董事有權利和義務對事前、事中、事後各個環節形式和內容的合格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核和發表意見。

  例如,《指引》第三十八條“延期開會和審議”規定,“兩名或兩名以上獨立董事認為會議審議事項資料不充分或論證不明確時,可聯名書面向董事會提議延期召開董事會會議或延期審議相關事項。對於審議年度報告的董事會會議,如果延期開會或延期審議可能導致年度報告不能如期披露,獨立董事應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向公司證券上市地的證券交易所報告並申請延期披露。因證券交易所不同意延期披露而董事會如期召開的,獨立董事可以提出棄權或反對意見。”提議延期召開董事會會議或延期審議相關事項是獨立董事的重要職權,但實踐中很少有獨立董事行使此項職權,《指引》將其明確能起到重要督導作用。

  從另一層面來看,上述內容也是《指引》第二章、第三章規定的獨立董事部分職權和義務的具體體現和進一步延伸。

  四、《指引》規定的其他內容。

  《指引》第六章對其適用範圍、責任與處罰等內容進行了規定。

  關於適用範圍,因中小板、創業板上市公司和金融類上市公司具有特殊性,交易所和主管機構對其獨立董事的履職有一些特殊監管要求,《指引》指出,“深圳證券交易所對中小板、創業板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有特別規定的,以及作為上市公司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相關監管機構對其獨立董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關於責任與處罰,《指引》規定,“上市公司獨立董事違反本指引或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規則的規定,中上協除將相關情況向中國證監會、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或公司證券上市地的證券交易所通報外,還將視情節嚴重程度,依據相關規定對責任人進行相應的自律處罰。”根據此條規定,雖然上市公司協會作為自律組織本身無行政處罰權,但可以將違反《指引》的情況向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交易所等進行通報,並由相關部門對獨立董事採取監管措施,這在一定程度上能對獨立董事形成威懾力,並增強《指引》的實施效果。

  總體而言,《指引》作為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準相關配套規則的一部分,其頒布具有重要意義。《指引》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權責進行了進一步明確、細化,方便獨立董事學習、參考,促進其勤勉、忠實地履行職責,有利於提升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逐步擺脫“橡皮圖章”的尷尬境地;有利於提高上市公司決策的科學性、效益型和安全性,提升資訊披露品質,強化公司競爭力,維護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促進我國資本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需要注意的是,作為自律規範,《指引》並未突破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其主要定位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履職指南,不涉及獨立董事的選聘、管理、評價等事項。根據工作安排,中上協將成立獨立董事委員會,該委員會將進一步推進有關工作,相信關於獨董的規範將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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