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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未要求私募基金由獨立第三方評級

  • 發佈時間:2014-09-13 04:00:26  來源:中國證券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本報記者 倪銘婭

  證監會新聞發言人張曉軍12日在新聞發佈會上對《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

  有市場人士認為,《辦法》中關於私募基金宣傳推介方式的規定過於嚴格地限制了私募基金的宣傳推介。

  對此,張曉軍表示,不得通過講座、報告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是《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該規定是為了限制採取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以切實防範變相公募。該規定不禁止通過講座、報告會、分析會、手機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能夠有效控制宣傳推介對象和數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的“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有市場人士認為,《辦法》中規定的“禁止固有財産或他人財産和基金財産混同”,何種情形屬於財産混同不太明確,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跟投的,是否會被認定為財産混同。

  張曉軍表示,該項規定係對《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沿用。基金財産屬於信託財産,具有獨立性,應當獨立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託管人等的固有財産,基金管理人、託管人等因基金財産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産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産。將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財産混同於基金財産從事投資活動的行為,違背了基金財産獨立性的原則,可能損害投資者的利益。

  張曉軍稱,對於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跟投私募基金的,有兩種情形:一是跟投項目,其所形成的權益仍為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固有財産,不屬於基金財産;二是跟投基金,跟投資金已經為基金財産的一部分,不同於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其他固有財産。上述兩種情形均不屬於將固有財産或者他人財産混同於基金財産。

  有市場人士諮詢,《辦法》中規定的私募基金風險評級是否必須由獨立第三方機構來做,是否有統一的風險評級標準。

  張曉軍表示,此規定目的是為引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銷售機構在對産品的風險進行充分評估的基礎上,做到合適的産品賣給合適的投資者。《辦法》對私募基金的評級機構未設置資質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自主選擇,也未要求由獨立第三方機構進行評級,主要基於以下考慮:一是私募基金運作更多體現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間的意思自治;二是基金管理人為維護好與投資者的良好關係,具有對基金産品進行風險評級並將其銷售給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的動力;三是基金管理人對自身管理的産品更為了解。對於風險評級的具體標準,主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託獨立第三方機構制定,今後根據需要可由基金業協會出臺相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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