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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私募基金管理人兩種“跟投”情形不屬財産混同

  • 發佈時間:2014-09-12 18:27:00  來源:人民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人民網北京9月12日電(記者 王千原雪)針對業內關注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對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財産混同的界定、私募基金風險評級標準等問題,證監會新聞發言人張曉軍在12日的例行發佈會上,明確了兩種“跟投”情形將不被認定為財産混同,並對相關問題做了進一步解釋説明。

  針對有市場人士認為,《辦法》中第二十三條,對於何種情形將被認定為財産混同不太明確,證監會發言人張曉軍表示,該項規定係對《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沿用。基金財産屬於信託財産,具有獨立性,應當獨立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託管人等的固有財産,基金管理人、託管人等因基金財産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産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産。將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財産混同於基金財産從事投資活動的行為,違背了基金財産獨立性的原則,可能損害投資者的利益。

  張曉軍解釋,對於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跟投私募基金的,有兩種情形:一是跟投項目,其所形成的權益仍為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固有財産,不屬於基金財産;二是跟投基金,跟投基金已經為基金財産的一部分,不同於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其他固有財産。上述兩種情形,均不屬於將固有財産或他人財産混同於基金財産。

  對於私募基金風險評級的規定,張曉軍表示,《辦法》中第十七條的相關規定,目的是為引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銷售機構在對産品的風險進行充分評估的基礎上,做到合適的産品賣給合適的投資者。《辦法》中私募基金的評級機構未設置資質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自主選擇,也未要求由獨立第三方機構進行評級。對於風險評級的具體標準,主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託獨立第三方機構制定,今後根據需要可由基金業協會出臺相關引導。

  此外,針對有市場人士認為,《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過於嚴格地限制了私募基金的宣傳推介,張曉軍表示,不得通過講座、報告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是《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該規定是為了切實防範變相公募。該規定不禁止通過講座、報告會分析會、手機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能夠有效控制宣傳推介對象和數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的“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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