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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募集管理辦法頒布 募集程式需三層次

  • 發佈時間:2016-04-16 11:34:00  來源:新華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記者從中國基金業協會獲悉,15日《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發佈,這是我國私募基金行業自律規則體系的進一步完善。

  從私募基金募集環節的募集主體、募集程式、賬戶監督、資訊披露、合格投資者確認、風險揭示、冷靜期、回訪確認、募集機構和人員法律責任等方面,《辦法》首次系統地構建了一整套專業、具有操作性、適應我國私募基金行業發展階段和各類型基金差異化特點的行業標準和業務規範。

  中國基金業協會相關負責人指出,《辦法》對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規範行業募集行為、塑造私募投資基金“買者自負、賣者盡責”的信託文化具有里程碑的意義。

  《辦法》的正式生效時間為2016年7月15日。上述負責人強調,在《辦法》發佈到正式實施的3個月過渡期內,募集機構應當儘快完成相關行為整改和內部制度建設,切實做好特定對象確定、投資者適當性匹配、基金風險揭示、合格投資者確認、投資冷靜期、基金合同的制定、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開立、監督協議的簽署以及《辦法》規定的其他義務的配套準備工作。

  正式實施後,中國基金業協會將嚴格按照《辦法》規定,嚴肅執行自律規則和行業標準,一旦發現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情形將作出相應的自律處分,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情形,將移送中國證監會或司法機關進一步處理。

  募集程式需嚴循三個層次

  從我國私募基金登記備案和自律管理兩年以來的行業治理實踐中看,私募基金募集環節缺乏可操作性的業務規範和執業標準,越來越成為制約行業發展的瓶頸和痛點,違規募整合為私募基金亂象之源,行業形象和社會評價受到置疑。

  從保護投資者利益、培育行業健康發展生態基礎出發,《辦法》確立了私募募集行為標準、規劃了行業募集行為路徑、厘清了私募基金與各種非法集資的界限,為私募基金行業正名。

  《辦法》明確了三個重要問題:一是明確了私募基金兩類募集機構主體,即已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其設立的私募基金,以及在中國證監會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的基金銷售機構受託募集私募基金;二是明確了募集機構承擔合格投資者的甄別和認定責任;三是引入資金賬戶監督機構,明確募集機構應當與監督機構簽訂監督協議,對募集專用賬戶進行監督,保證資金不被募集機構挪用,並確保資金原路返還。

  《辦法》規定了募集程式依三個層次層層遞進。首先,募集機構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向不特定對象宣傳的內容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資策略、管理團隊等資訊;其次,在通過調查問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對象確定程式後,募集機構可以向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具體私募基金産品;最後,募集機構完成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式後才可簽署基金合同。

  同時,對於募集機構的募集行為,《辦法》確立了六項義務:第一,在不特定對象群體中,通過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問卷調查篩選出特定對象作為潛在客戶;第二,按照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針對特定對象推介與其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産品;第三,充分揭示私募基金産品的風險,既保證私募性,又提示風險性;第四,募集機構須實質審查合格投資者相關資質,要求投資者出具合格投資者的相關證明後方可簽署合同,明確禁止非法拆分轉讓;第五,強制設置投資冷靜期,借鑒行業最佳實踐、國際慣例以及《保險法》的規定,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不得主動聯繫投資者,根據基金合同,投資者在冷靜期內有權解除基金合同;第六,探索回訪確認制度,由募集機構的非募集人員履行回訪程式,進一步確認投資者的身份和真實投資意願等,只有在確認成功後方能運用投資資金。回訪確認制度不僅是“了解你的客戶”原則的重要體現,更能遏制“飛單”給私募基金行業帶來的負面影響。

  對不同投資者實施差異化安排

  值得提出的是,《辦法》堅持了分類管理、適度管理的原則,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私募股權等其他私募基金的投資冷靜期要求作出差異化安排。

  同時,針對自然人投資者、專業機構投資者、符合條件的合格投資者作出了差異化的保護安排和程式性要求,針對自然人投資者,募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辦法》的要求履行各項義務;針對專業機構投資者,募集機構可以不履行投資冷靜期以及回訪確認義務;針對符合《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投資者,募集機構可以豁免履行六項義務。

  此外,針對回訪確認制度,考慮到目前資産管理行業尚未完全實現全行業功能監管、統一登記備案和自律管理標準的實際情況,為避免産生“劣幣驅逐良幣”式的不公平,中國基金業協會將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公示資訊中公示是否建立回訪確認制度,鼓勵和引導募集機構按照《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施回訪制度。同時,中國基金業協會鼓勵投資者充分行使自身權利,根據《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主動要求基金合同中設置回訪確認條款。(上海證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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