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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額債券利潤如何被非法佔有

  • 發佈時間:2016-02-03 04:07:14  來源:經濟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2015年底,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涉案金額達2.07億余元的債券交易職務侵佔案作出終審判決。這起案件涉案金額巨大,堪稱全國最大的銀行間債市腐敗案,受到廣泛關注。日前,辦理該案的北京市西城區檢察院檢察官佟曉琳向記者介紹了有關案情。

  據悉,該案被告人張某在某國際信託公司擔任債券交易員期間,利用該公司的債券交易平臺,先後通過162筆現券買賣,向自己實際操控的資訊諮詢公司輸送利益2.07億余元。

  2014年1月27日,北京市西城檢察院以涉嫌職務侵佔罪對張某提起公訴,一審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判決,認定起訴書中指控的全部162筆犯罪事實,但將檢方指控的犯罪數額減少30%,判處張某有期徒刑12年,並處沒收部分個人財産。

  一審宣判後,西城檢察院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涉案贓物處理不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量刑,侵犯了被害單位的財産權利,遂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抗訴。同年10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對西城檢察院指控的2.07億余元犯罪數額全部予以認定,並改判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13年。

  私設“丙類戶”方便利益輸送

  2008年底,哈爾濱一家商務諮詢公司成立,註冊資金100萬元,法定代表人劉陽。然而,劉陽本人卻並不知曉自己名下有家可以進行債券買賣的公司,只是依稀記得曾經將身份證借給既是老鄉也是同學的張某。而張某不僅用劉陽的身份證註冊了公司,在交易指令單據上代簽劉陽的名字,還辦理並開通了浦發銀行銀行卡,用於提取贓款。

  商務諮詢公司成立不久,張某以該公司名義與一家可以代理公司、企業進行債券買賣的農村商業銀行簽訂了《代理貨幣市場業務主協議》及《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回購主協議》,由此,張某出資成立的這家商務諮詢公司成功取得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丙類戶資格。

  據佟曉琳介紹,銀行間債券市場結算成員分為甲、乙、丙三類,甲類為商業銀行,乙類為信用社、基金、保險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丙類為非金融機構法人,甲、乙類戶可以直接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結算,而丙類戶只能通過甲類戶代理結算和交易。

  從成立公司到取得丙類戶資格,所有這一切都是“地下行動”,親人、同事、朋友都不知道張某控制著這樣一家公司。根據銀行間債券市場的行業規則及其所在的國際信託公司的規定,債券交易員不能私自設立丙類賬戶,更不能委託甲類賬戶與其所任職的公司進行交易。張某已經嚴重違反了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規則和《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相關人員行為守則》的禁止性規定,違反了關於禁止債券從業人員進行利益輸送及競業禁止的相關規定。

  據悉,《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相關人員行為守則》中規定,交易相關人員不得配合其他機構或人員,進行不正當關聯交易、利益輸送等損害所服務機構、其他市場參與者或客戶利益的活動。《守則》還具體規定了交易相關人員與所服務機構的關係,要求交易相關人員應忠誠于所服務機構,自覺遵守所服務機構的各種規章制度。

  “閉環交易”獲取鉅額利益

  2009年3月,張某應聘到某國際信託公司固定收益部工作,任總經理助理,具體負責債券交易。由於該國際信託公司並不對債券業務投入大量資金,所以張某利用國際信託公司這個平臺,並利用其職務身份所掌握的債券資源及需求資訊,以及其他金融機構對於該國際信託公司作為債券交易乙類戶資質和資金實力的信賴尋找交易對手開展撮合交易,從中掙取差價。在入職的次月,張某就根據自己近十年的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經驗,開始將本屬於國際信託公司的利潤輸送到自己控制的丙類戶。

  閉環交易是張某獲得非法利益最多的方式,即張某安排該國際信託公司以相對低的價格購入一隻債券,或通過代持價格已經上漲的債券,在明知可以賣到較高價格的情況下,不直接投入市場獲取較高利潤,而是直接或間接將債券賣給自己控制的丙類戶,再安排該國際信託公司作為後手以高價從張某的丙類戶買回後再投放市場或者繼續通過代持養券。

  如,國際信託公司先以100.5727元的凈價將某債券賣給丙類戶的代理行農村商業銀行;代理行再以100.6858元的凈價賣給丙類戶,中間多的0.1131元差價是代理行的手續費;第三步是丙類戶再賣給自己的代理行,這時價格就出現了比較大的變化,要比第二步多出2.0367元的價格,這就是輸送到丙類戶的利潤;第四步代理行再以102.8356的價格賣給張某聯繫好的第三方交易機構,比上一環節多了0.1131元差價,這也是代理行的手續費;最後一步就是國際信託公司以102.8376元的價格從第三方交易機構(過券交易)回收。

  在整個閉環交易過程中,國際信託公司是交易平臺,代理行農村商業銀行是商務諮詢公司從事交易的資質平臺,丙類戶商務諮詢公司是張某獲取利益的資金出口。所有“盈利”都由張某通過網上操作,先經由丙類戶在其代理行開設的賬戶轉至該公司的另一個銀行賬戶,再轉至張某控制的另一家公司的銀行賬戶,由該賬戶轉至張某所控制的親友個人賬戶後,進行提現、存現。

  這樣,通過75筆閉環交易,張某向自己的丙類戶輸送利益達1.1億余元。

  “低買高賣”進行暗箱操作

  除了閉環交易外,張某還採用另兩種債券交易方式“汲取”國際信託公司的利潤。一種是低價購進,即在明知某債券可以賣到較高價格的情況下,安排其所在的國際信託公司將其持有的債券不直接以市場價格投入市場,而是以明顯較低的價格賣給張某的丙類戶,然後再安排丙類戶以市場價拋向市場,張某以這種方式向自己的丙類戶輸送利益6400余萬元。另一種是高價賣出,即張某安排自己的丙類戶購入一隻債券後,抬高價格,安排其所在的國際信託公司以明顯較高的價格買入,張某通過該方式賺取利潤近2800余萬元。

  歷時一年半的暗箱操作為張某帶來了巨大利潤,然而2011年3月,農村商業銀行停止為張某的丙類戶辦理債券結算代理業務。為了繼續自己的發財路,張某竟公然違反公司禁止開展代持交易的規定,通過加蓋偽造的國際信託資産管理部及固定收益部的公章,委託自己女友就職的證券公司為自己所在的國際信託公司代持債券以繼續養券。

  所謂“代持”,是指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不轉移債券所有權,而請其他機構代為持有債券,代持期滿再以事先約定的價格購回債券。

  但事情並未像張某預想的那樣順利,代持到期後,部分債券的市場價格卻低於約定的回購價格。為了保證國際信託公司不致違約,同時為防止自己的行為敗露,張某只能進行“補充資金調整”。

  佟曉琳舉例,比如某只債券約定的到期回購價格是100元,但是到期當天市場估值價格是98元,這種情況下,尋找交易對手方比較難,這時張某就會委託其他機構以高於估值價格的代持協議約定的回購價格買入債券,再以市價賣給張某指定的購券方,買賣之間的價差及手續費由張某控制的另外一家公司先行打入受委託的機構賬戶。通過這種方式,張某共計將3400余萬元用於回補虧損。

  此外,張某還委託某證券公司為自己的丙類戶代持債券,代持到期後有虧損有盈利,算下來,張某先後通過24筆債券交易盈利2100余萬元,虧損部分由張某的丙類戶委託代持機構進行回補,先後通過59筆債券交易,回補資金9600余萬元。因此,張某通過該證券公司共計補回資金7469萬元。這樣,張某將犯罪所得贓款中的1億余元用於彌補虧損。

  就這樣,從券種選擇、詢價、聯繫過券機構和交易對手,到交易時間、價格、交易類型、結算方式、內部審批及在債券交易系統生成成交單等,均由張某根據自己的專業經驗和業內資源判斷、設計後進行操作,直到有關部門調查。

  2012年12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經偵總隊接到北京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的通報:張某在首都機場欲出境飛往香港,被邊防檢查站民警抓獲,後由經偵總隊將張某押解歸案。至此,辭職後已在另外一家證券公司固定收益部任副總的張某落網。案發後,張某名下的多家銀行賬戶共計凍結存款1億余元。

  最終,北京西城檢察院以張某利用其從事債券交易的職務便利,將本應歸屬於其就職的國際信託公司的2.07億余元的債券利潤非法佔為己有,涉嫌構成職務侵佔罪提起公訴。

  法律專家認為,債券交易人員在其崗位上應為公司服務,以公司利益最大化為己任,其因授權取得債券交易許可權,在行使這一權力過程中應忠誠于公司,服務於公司利益,既不能搶奪公司商業機會,剝奪公司獲利的可能性,更不能濫用這一權力,通過自我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而養肥自己。債券交易人員一旦違反上述義務,必將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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