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合同糾紛用人單位“四不能”
- 發佈時間:2015-11-27 08:33:09 來源:農民日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編者按: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平等協商達成的書面協議。其主要內容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分別簽訂的勞動合同幾乎無區別,那麼兩者可以相互代替嗎?當兩者內容不一致時,又應以哪個為準?本文通過幾個案例對人們的困惑予以解答。
不能以集體合同否定勞動合同
案例:在某公司任職的高先生因業務能力出眾,被一家外資公司高薪“挖”走,任經銷部二部經理。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未經乙方(高先生)同意,甲方(公司)在合同期內,不得任意變動合同約定的乙方工作崗位、降低工資。”然而,由於在工作中高先生與總經理不和,公司便打算調整高先生的工作崗位,為此,公司以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集體合同中有關“企業可以隨時調整企業員工工作和勞動報酬”的規定,將高先生調離經銷部門,還降低了高先生的工資待遇。
説法:《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該條法律的引申含意為勞動合同的標準可以等於或高於集體合同。也就是説,當勞動合同的標準高於集體合同,且勞動者主張按勞動合同標準履行時,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規定執行。況且,簽訂集體合同的目的本就是協調勞動關係,更好地保護勞動者權益,從這一立法目的考慮,勞動合同相對於集體合同更有利勞動者的,應以勞動合同為準。因此公司不能以集體合同否定勞動合同,單方面調整高先生的工作崗位並降低其工資待遇。
不能以“新人新辦法”否定集體合同
案例:2014年9月,小王應聘到一家電力電容器公司,與同事大張從事一樣的組裝技術工作。該公司早在2013年3月與工會職工代表簽訂了集體合同,約定大張這類組裝技術工作崗位工資標準不低於每月3600元。大張當時已在此工作,所以至今沿用此工資標準。而當小王等新員工入職時,因公司效益下滑,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小王的工資為2800元。顯然,比之集體合同薪酬,小王的工資低得多。當小王向公司提出異議,得到的答覆是:大張他們是“老人”,“老人”老辦法,你是新人,“新人”按新辦法。
説法:《勞動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公司與小王簽訂的個人勞動合同關於工資一項,明顯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因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而無效。小王雖不是公司的老員工,且集體合同訂立於他入職前,但這並不影響小王要求按集體合同標準支付薪酬。據此,小王要求適用集體合同工資待遇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援。
不能以集體合同代替勞動合同
案例:2013年12月初,劉小姐被招聘進入某出版銷售公司擔任業務員。入職時,正趕上公司與工會職工代表簽訂集體合同,雙方便未再單獨簽訂勞動合同。2014年年底,公司懷疑劉小姐暗中為另一齣版社推銷業務賺取外快,便以降薪方式“趕”劉小姐走人。劉小姐同意辭職,但提出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以及當初未簽訂勞動合同,公司應支付雙倍工資。公司認為,集體合同已經對業務員的勞動報酬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這些內容實質與勞動合同並無兩樣,無需另外簽訂勞動合同。
説法:集體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職工代表簽訂的,而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單個勞動者分別簽訂的,二者不能互相替代。《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該公司以簽有集體合同,故不需與劉小姐簽訂勞動合同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同時,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據此,劉小姐關於支付經濟補償金,以及未簽訂勞動合同之雙倍工資之要求,是有法律依據的,應當得到法律支援。
不能以未報審的集體合同約束勞動者
案例:許先生入職某餐飲服務公司時,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許先生任該公司下屬某賓館廚師兼後廚部副經理。同時,公司又向許先生出示一份集體合同,告知其相關權利義務按照集體合同執行,許先生簽字確認後,公司將集體合同收回。該集體勞動合同關於員工工作崗位是這樣規定的:“公司有權根據工作需要調整員工崗位,以及變動相應的崗位獎金”。但該集體勞動合同沒有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批。許先生工作到9個月時,因與主管發生矛盾,公司決定免去許先生後廚部副經理職務,獎金由每月1000元下調到500元。許先生以公司違約為由提出辭職,並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公司則認為集體合同規定公司有權調整員工崗位及獎金,許先生當時也簽字確認了,因此公司並無過錯,據此拒絕了許先生的要求。
説法: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的前提是必須“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集體合同訂立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該條法律對報送的要求是“應當”,屬於法律上的強制性規定。可見,集體合同訂立要遵循法定的程式,而許先生所在的公司訂立的集體勞動合同,因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報送審查,不具有法律效力。遼寧省錦州市人民檢察院楊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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