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讓“單位受賄”繼續被束之高閣
- 發佈時間:2015-11-03 02:31:15 來源:新京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第三隻眼
事實上,國家黨政機關私設“小金庫”接受其他單位或個人的“贊助”,不僅僅涉嫌違紀,而且涉嫌嚴重的刑事犯罪!
在六年時間裏,安徽省淮南市謝家集區教育局要求學校統一從淮南市新華書店徵訂教科書等學習資料,以“宣傳推廣費”的名義賬外收受新華書店回扣523924元,被當地法院判決認定構成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20萬元。
絕大多數時候,類似淮南市謝家集區教育局的行為都在一次次的“整頓、清理小金庫”、“自查自糾”專項行動中得以“內部消化”。偶有嚴重者,也只是作為財務違紀的“典型”被通報批評,最後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像淮南市這樣真正上升到追究刑事責任高度的可謂少之又少,甚至鮮有耳聞。很多人這才恍然大悟,原來國家黨政機關私設“小金庫”接受其他單位或個人的“贊助”,不僅僅涉嫌違紀,而且涉嫌嚴重的刑事犯罪!
其實,單位受賄罪與受賄罪在立法上幾乎同步,受重視程度並無差別。早在上世紀八十年代中期,我國就有了單位受賄這個罪名。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的《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首次規定“對單位為牟取非法利益收受賄賂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除沒收所有財物外,對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應追究受賄罪的刑事責任”。1997年我國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就同時包含有受賄和單位受賄這兩個罪名。
但究竟是什麼原因造成了單位受賄罪與受賄罪在司法層面決然不同的遭遇?一個不可否認的事實是,受賄犯罪的數量客觀上確實遠遠高於單位受賄犯罪的數量。但這兩者實際發生的比率真的如實踐中發案的比率這麼懸殊嗎?恐怕未必。只是由於人們的認識誤差或者在“利益均沾”、“人人有份”的現實面前,單位受賄的刑事責任一直未引起重視罷了。
但這樣做的危害性是顯而易見的。單位受賄罪與受賄罪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牟取利益”這一關鍵點上並沒有差異,區別在於單位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特定的單位,而受賄罪的主體則只能是特定單位中的個人。如果受賄體現的是單位的集體意志,財物被單位佔有,那麼構成的就是單位受賄罪;如果受賄體現的是個人意志,財物被個人佔有,那麼構成的則是受賄罪。可見,單位受賄犯罪因為其更加公開化、制度化,對公權力的公允性、權威性和廉潔性的傷害也更加嚴重和深遠。
安徽省鳳臺縣人民法院的判決應當為很多單位的負責人敲響警鐘。“集體研究”、“民主決策”、“財物沒有進入個人口袋”等常見的理由並不能構成刑事犯罪的阻卻事由。而一旦構成刑事犯罪,不僅單位,而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都將面臨法律的懲罰。
□鄧學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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