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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他人的財物什麼情況可以收回

  • 發佈時間:2015-09-15 01:00:18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顏梅生  責任編輯:羅伯特

  “拿了我的給我送回來,吃了我的給我吐出來……欠了我的給我補回來,偷了我的給我交出來。”這是歌曲《嘻唰唰》中的歌詞。許多人對此覺得好笑,已經給人的東西怎麼能要回?而現實中,卻恰恰有許多財物贈人後可要回的案件。

  被欺詐交出財物 贈與人有權收回

  【案例】

  2014年9月,李先生與胡女士因感情破裂而協議離婚,男孩隨胡女士共同生活。為表示對男孩的愧疚,李先生主動將自己婚前所有的一套價值近百萬元的房屋贈與給男孩,並辦理了産權變更登記。

  2015年元月,李先生從男孩一次偶然的抽血檢驗中,懷疑男孩並非自己親生。經悄悄親子鑒定,李先生的懷疑得到了證實。於是,李先生以自己在贈房時,存在兒子是自己親生的重大誤解為由,請求收回贈與給男孩的房屋。

  【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則指出:“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品質、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李先生的目的是想將房屋贈與給自己的親生兒子,而他在贈與時,是基於誤以為男孩係自己親生,才作出與自己意思相悖的決定,並由此導致重大損失,故與之吻合。

  不動産尚未過戶 贈與人有權撤銷

  【案例】

  2013年11月,年已74歲、膝下無兒無女的黃女士夫婦,因與鄰居侯先生關係一直很好,與侯先生簽訂了一份贈與合同,約定將他們所有的房屋贈與給侯先生。但並沒有交付房屋,也沒有辦理過戶手續。2014年7月後,黃女士突然患有重病,且為治療花去了所有積蓄,夫妻倆不得不于2015年2月決定出賣房屋。侯先生以該房已經贈與給自己,夫妻倆無權出賣為由干涉,黃女士夫婦只好訴請法院撤銷增與合同。法院經審理,判決支援了黃女士夫婦的訴訟請求。

  【分析】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分別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産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産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物權法》第九條也指出:“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雖然黃女士夫婦與侯先生自願簽訂了房屋贈與合同,但由於房屋屬於不動産,且沒有實際交付,尤其是未按照法律規定進行房屋産權變更登記,決定了房屋的所有權事實上並沒有發生轉移,即未能生效,黃女士夫婦因而有權要求撤銷。

  不履行約定義務 贈與人有權解除

  【案例】

  77歲的肖先生與73歲的顧女士夫妻,于2013年9月與祝某簽訂了一份贈與合同:約定將價值超過200萬元的房屋贈與給祝某,但祝某必須負責肖先生與顧女士的生養死葬。隨後還進行了合同公證,並辦理了房屋産權變更登記。

  可事後,自以為已經萬無一失的祝某,卻對肖先生與顧女士日益冷淡,甚至是不聞不問、不理不睬。尤其是在2015年2月底肖先生因摔傷住院醫治期間,竟然未曾涉足醫院。肖先生與顧女士一氣之下,起訴要求解除房屋贈與合同。法院判決支援了肖先生與顧女士的訴請。

  【分析】

  《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也指出,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的,贈與人可以解除贈與合同。

  本案中肖先生與顧女士對祝某的房屋贈與,是以祝某必須負責肖先生與顧女士的生養死葬為條件,只有在祝某已經承擔約定義務的情況下,才能獲得所贈與的房屋。祝某對肖先生與顧女士不聞不問、不理不睬,甚至明知肖先生住院醫治也未曾涉足,明顯構成“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決定了肖先生與顧女士有權解除贈與合同。

  簽約時能力缺失 贈與人有權反悔

  【案例】

  連女士是一名間歇性精神病患者。2015年3月11日,連女士在患病期間,主動要求將一枚價值10萬餘元的手鐲送給好友劉某,甚至提出要簽訂贈與合同。劉某見連女士行為異常,雖知道其處在患病,但基於“沒有偷她的搶她的,不得白不得”,仍昧著良心地接受了。時過17天,已恢復正常的連女士見李某戴著自己的手鐲,在問明情況後要求劉某返還。劉某以合同為憑拒絕,但法院判決其將手鐲歸還給連女士。

  【分析】

  這裡涉及到民事行為能力問題,指的是行為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為,依法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從而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資格。《民法通則》第十三條、第五十八條分別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正因為連女士當時處在患病狀態,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與後果,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決定了其與劉某簽訂的贈與合同,乃至交付手鐲,均屬無效民事行為。劉某因該行為取得的手鐲,無疑應當無條件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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