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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戰勝利70週年活動期間北京無線電使用需報批

  • 發佈時間:2015-08-19 08:33:00  來源:人民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人民網北京8月19日電 (劉然)日前,工業和資訊化部、公安部發佈《抗戰勝利70週年紀念活動無線電管理規定》。要求在中國人民抗日戰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爭勝利70週年紀念活動期間,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北京地區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都應按《規定》內容,報批使用。《規定》適用於抗戰勝利70週年紀念活動期間北京及周邊地區,有效期至2015年9月10日止。

  附:抗戰勝利70週年紀念活動無線電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北京及周邊地區空中電波秩序,確保中國人民抗日戰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爭勝利70週年紀念活動(以下簡稱“紀念活動”)的順利舉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紀念活動期間,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北京地區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中國境內用戶申請在北京地區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依法報請工業和資訊化部(無線電管理局)或者北京市無線電管理局批准。

  第四條 境外用戶(含外國常駐新聞機構、外國記者,香港、澳門和台灣記者)申請在北京地區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攜帶或者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應當由境內對口的業務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港澳事務辦公室、台灣事務辦公室或者邀請單位依法報請工業和資訊化部(無線電管理局)或者北京市無線電管理局批准。

  享有外交特權的境外用戶(包括外國領導人訪華代表團),申請在北京地區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攜帶或者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報請工業和資訊化部(無線電管理局)批准。

  第五條 進入特殊控制區域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由工業和資訊化部(無線電管理局)或者北京市無線電管理局進行核驗,粘貼“抗戰勝利70週年紀念活動無線電設備專用標簽”(具體樣式見附1,以下簡稱專用標簽),並在專用標簽上註明的時間、區域內使用。

  位於特殊控制區域內原有的合法固定無線電臺(站)需要在紀念活動期間繼續使用的,應當於2015年8月15日前向工業和資訊化部(無線電管理局)或者北京市無線電管理局申請現場核驗,經檢驗合格並粘貼專用標簽後方可繼續使用。

  前款規定的特殊控制區域由紀念活動安全保衛領導小組確定。

  第六條 進入特殊控制區域的無線電設備須進行安檢,未經許可或未粘貼專用標簽的,不得進入特殊控制區域內使用。

  第七條 在特殊控制區域內使用公眾行動通訊終端(手機)及藍芽耳機、電腦的嵌入式無線網卡、功率在1mW以下的汽車遙控鑰匙和照相機的無線遙控裝置的,應當遵守特殊控制區域的安全保衛規定,無需粘貼專用標簽。

  除上述設備以外,依法豁免無線電臺執照管理的其他短距離(微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如:無線麥克風、無繩電話、無線電遙控玩具、公眾對講機以及衛星行動電話等,未粘貼專用標簽的,不得進入特殊控制區域內使用。

  第八條 實施無線電管制區域內所有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其他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無線電管制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設備受到無線電干擾時,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干擾申訴。

  第十條 任何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産生有害干擾,可能對紀念活動産生重大影響或者危及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産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有權立即採取行政手段或者技術措施對其無線電發射或者輻射予以制止,必要時可切斷電源或者拆除産生有害干擾的設備。

  第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無線電管理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文件;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四)實施必要的技術性措施,制止非法無線電發射;

  (五)關閉、查封非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或者暫扣其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職權範圍內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主動提供與檢查有關的資料和情況,不得妨礙執行公務。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和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無線電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四條 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抗戰勝利70週年紀念活動期間北京及周邊地區,有效期自公佈之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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