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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起用票單位使用冠名發票不再受限

  • 發佈時間:2015-03-10 15:31:34  來源:羊城晚報  作者:嚴麗梅、陸曉紅  責任編輯:羅伯特

  羊城晚報訊 為貫徹落實轉變政府職能、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19號)精神,國家稅務總局日前下發總局令第37號《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明確從2015年3月1日起,對用票單位使用印製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不再設置條件限制。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對原《實施細則》中的第五條作了修改,進一步明確了用票單位可以書面向稅務機關要求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稅務機關按規定確認印有該單位名稱發票的種類和數量,無須再對此進行審批。

  修改前,第五條規定:“有固定生産經營場所、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納稅人,發票使用量較大或統一發票式樣不能滿足經營活動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稅務機關申請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修改後規定為:“用票單位可以書面向稅務機關要求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稅務機關依據《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確認印有該單位名稱發票的種類和數量。”

  廣州市地稅局介紹,上述“《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587號)第十五條: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製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髮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範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五條的修改,是稅務機關落實國務院簡化行政項目審批流程,加強後續監管工作的又一舉措。

  (嚴麗梅陸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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