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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督導條例(草案)

  • 發佈時間:2015-03-02 03:29:23  來源:解放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1號

  《上海市教育督導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15年2月1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2月1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品質,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推進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建設,根據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教育督導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審議教育督導工作的重大事項,聘任督學,協調解決教育督導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是同級教育督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教育督導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教育督導的具體實施。

  市和區、縣教育督導委員會及其教育督導室(以下統稱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市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區、縣教育督導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職責,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規範辦學實施監督、指導,並對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品質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並根據本行政區域教育規模和教育督導工作需要,對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配備和工作條件予以保障。

  第六條 本市實行市與區縣分級督導、分工負責的教育督導體制。

  鼓勵和支援學生及其家長、社會組織、社會公眾有序參與教育督導。

  第二章 督學的管理

  第七條 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人員,經考核合格後可以任命或者聘任為督學。

  市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制定本市督學考核的標準和規範,並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佈。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育督導隊伍建設,根據教育督導工作的性質與需要,配備專職督學。專職督學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任命。具有專業技術職務的專職督學,按照相應專業技術職務管理辦法晉陞,具體辦法由市教育督導機構會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聘任,任期為三年,可以連續聘任,連續聘任不得超過三個任期。

  第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對督學開展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教育管理、教育品質評估和監測等方面的專業培訓,並採取措施支援督學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與交流,提高督學專業能力。

  第十條 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派實施教育督導。

  督學開展教育督導,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客觀公正地反映實際情況,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

  督學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應當回避。

  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對本級督學的履職情況進行考評。考評不合格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教育督導的實施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教育相關規劃的部署與落實、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情況;

  (二)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與使用情況;

  (三)學校辦學條件的保障與改善情況;

  (四)義務教育均衡發展與教育城鄉一體化的落實情況;

  (五)校長隊伍建設、教師配備及待遇保障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實施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法自主辦學與民主管理情況;

  (二)素質教育、課程建設與教育教學日常管理情況;

  (三)教師隊伍建設與專業發展情況;

  (四)學生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情況;

  (五)學校與家庭、社會合作與資源共用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教育督導應當結合學校特點分類實施,具體辦法由市教育督導機構制定。

  第十三條 實施教育督導可以採取全面、系統的綜合督導,單項或者局部的專項督導和對教育督導責任區內學校教育實施的經常性督導等形式。

  第十四條 區、縣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佈局和在校學生規模等情況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併為責任區內每所學校指派不少於兩名的責任督學。責任督學的姓名、聯繫方式和督導事項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佈。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社會公眾對學校規範辦學情況的意見和建議,可以直接向責任督學反映。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至少實施一次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對所轄學校應當每三至五年至少實施一次綜合督導,並根據需要就教育普遍性問題和教育重點工作等開展專項督導。

  對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的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於兩次。

  對於辦學不規範、受學生及其家長和社會公眾舉報並查證屬實的學校,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增加對其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經常性督導的次數。

  第十六條 實施教育督導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聽取被督導單位的情況彙報;

  (二)查閱有關文件、賬目、檔案等資料;

  (三)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進行其他現場考察;

  (四)參加有關工作會議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

  (五)開展問卷調查、測評、個別訪談;

  (六)實施教育督導時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綜合督導,應當聽取有關社會公眾和相關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的意見; 對學校實施綜合督導,應當聽取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社區單位等方面代表的意見。參與人員應當通過隨機方式産生,不得指定。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事先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的督導小組,並事先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教育督導機構要求被督導單位組織自評的,被督導單位應當在通知規定期限內報送自評報告。

  責任督學實施經常性督導可以不事先通知學校;確需通知的,不應早于兩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教育工作進行自評,並形成自評報告報送市教育督導機構。

  自評報告應當包含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職責、教育財政經費使用、教師隊伍保障、學生發展水準、硬體設施達標、教育資源變更以及本地區居民對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職責的評價等內容。

  市教育督導機構對各區、縣人民政府的自評情況進行核查後,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經常性督導結束後,責任督學應當及時向指派其實施督導的教育督導機構提交工作報告;責任督學在教育督導中發現違法違規辦學、侵犯師生合法權益、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危及師生人身安全隱患等情況,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督導小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現場考察情況和社會公眾的意見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並在督導結束時向被督導單位反饋。

  被督導單位對初步督導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教育督導結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督導小組提交書面申辯意見。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小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經督導小組集體評議並徵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員的同意,自督導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督導意見書。

  督導意見書應當説明事實、理由和法律法規依據,就督導事項對被督導單位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對存在的問題,應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作出的督導意見書,除送達被督導單位外,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提出的問題、整改要求和期限進行整改,並在規定時限內向作出督導意見書的教育督導機構報告整改情況。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第四章 督導報告與評估監測

  第二十四條 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結束後,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區、縣的教育督導報告還應當報市教育督導機構備案。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教育督導工作報告。

  督導報告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佈。學生及其家長、社會組織、社會公眾對督導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發佈督導報告的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教育督導機構接到反映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將處理情況反饋給反映人。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督導報告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教育的發展現狀和實際需要,組織開展教育品質評估和監測工作,並組織專業機構發佈教育品質評估報告、監測結果。

  第二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研究機構、評估機構及其他組織,開展相關教育品質評估和監測活動。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社會組織提供的評估報告、監測結果作為實施教育督導的重要參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週期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未按照規定吸收社會公眾參與督導,影響督導公正的;

  (三)未按照規定作出或者公佈督導意見書的;

  (四)未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的;

  (五)未按照規定提交或者公佈督導報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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