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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養犬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 發佈時間:2015-02-26 08:29:29  來源:南昌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提高立法品質,現將《南昌市養犬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對徵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請於2015年3月10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新府路118號市政府大樓北五樓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立法處(郵遞區號:330038)。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 lifachu@163.com。

  南昌市法制辦南昌市公安局

  2015年2月16日

  關於公開徵集《南昌市養犬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縣、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的養犬登記以及違法養犬行為的查處。

  農業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和診療許可管理,對動物狂犬病疫情進行監測,組織對疫犬、犬屍及疫點的無害化處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因養犬污染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衛生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對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狂犬病人的診治。

  市場和品質監督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進行宣傳教育,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解養犬糾紛。

  居(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制定公約並監督執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服務區域內宣傳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勸阻違法養犬行為,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養犬管理的具體事務。

  第八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和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教育。

  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積極倡導文明養犬,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九條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養犬區劃、免疫與登記

  第十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類管理。

  重點管理區的區域範圍由市公安機關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並可以實行動態調整。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十一條重點管理區內,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和養犬登記制度,犬只未經免疫、登記,不得飼養。

  個人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2隻;不得飼養危險犬只。

  單位飼養犬只的品種和數量由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批准。

  禁止繁殖、經營危險犬只,危險犬只的標準、品種及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一般管理區內,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管理,養犬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犬只未經免疫,不得飼養。

  第十三條機關團體、醫院醫療服務區、學校(含幼兒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集體宿舍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禁止養犬。

  第十四條犬只出生滿3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屆滿的,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農業部門所屬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依法委託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免疫,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

  農業部門應當按照合理佈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狂犬病強制免疫點。

  本市應當採取措施,在重點管理區內逐步實現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與養犬登記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五條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在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20日內,攜帶犬只並持養犬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到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六條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實施護衛、看護財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

  (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員,犬只應當經過專業訓練;

  (五)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封閉圈養設施;

  (六)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符合前款條件的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持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數量清單到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七條縣(區)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當天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併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3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場所。

  需要進一步核實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登記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辦理登記手續,並向養犬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八條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1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第十九條重點管理區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出或者補辦手續:

  (一)居住地、聯繫方式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應當自出售或者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機構,並自送交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四)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應當自犬只死亡或失蹤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出登記;

  (五)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牌、犬只電子標識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自遺失或者損毀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人身份證明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辦。

  第二十條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牌和犬只電子標識。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牌和犬只電子標識。

  第二十一條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電子檔案,實行資訊化管理,與農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衛生等部門資訊共用,為社會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應當記載下列資訊:

  (一)養犬人的姓名、居住地、聯繫方式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

  (二)犬只的品種、免疫接種情況、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

  (四)養犬登記相關證照的發放、變更、登出和補辦資訊;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資訊。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將養犬管理電子檔案有關資訊向養犬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反饋。

  第二十三條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在辦理登記或者登記續期時,應當向公安機關繳納養犬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財政、價格等部門召開聽證會擬定,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後向社會公佈。

  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以及65周歲以上孤寡老人養犬,免收管理費。

  飼養絕育犬的,憑犬只絕育證明減半收取管理費。

  第二十四條收取的養犬管理費應當全部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養犬登記和資訊化管理、犬只免疫、犬只收容場所建設等工作的開支。

  養犬管理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五條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産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組織“鬥犬”活動;

  (三)不得破壞環境衛生;

  (四)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共用部位養犬;

  (五)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六)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屍體;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黨政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辦公區、服務區、生産區;

  (二)醫院醫療服務區、學校教學區、學生集體宿舍區、幼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四)公交車輛、軌道交通及候車場所;

  (五)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

  (六)城市公園、廣場、商業步行街區;

  (七)餐飲場所、商場、賓館;

  (八)其他設有禁止攜帶犬只標示進入的區域。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除第一款規定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誌。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劃定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並設立標識。

  第二十八條園林部門可以逐步在其管理的公園內開設犬只活動的公共區域,該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衛設施以及註明區域範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條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犬繩牽領犬只,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

  (二)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懷抱;

  (三)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擊行為;

  (五)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

  用犬繩牽領時,犬只體重不滿20公斤的,應當用長度為2米以下的犬繩;犬只體重20公斤以上的,應當用長度為1.5米以下的犬繩,併為犬只佩戴嘴套。

  第三十條犬只致他人人身、財産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第三十一條養犬人未遵守攜犬出戶規定,致使犬只因交通事故傷亡的,由養犬人自行承擔損失。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三十二條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及時報告農業部門,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緊急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犬只收容、認領和領養

  第三十三條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場所,負責犬只的收容、認領和領養。

  公安機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委託動物診療機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無主、扣押、沒收的犬只。

  第三十四條犬只收容場所應當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對收容的犬只採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制定專門的工作規範,建立犬只資訊查詢平臺,供公眾免費查詢。

  犬只收容場所對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通知養犬人7個工作日內認領,養犬人領回其犬只的,應當依法承擔在犬只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等相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無主犬處理。

  第三十五條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容的和按照無主犬處理的犬只,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自收容之日起60日內無人領養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有關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無主犬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第五章犬只診療和經營

  第三十七條開辦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取得農業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依法辦理登記手續。診療從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資格,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禁止為養犬人開具虛假免疫證明。

  第三十八條犬只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對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組織、器官及診療、整容的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經營犬只。

  第四十條從事犬只交易,開辦犬類寄養所、訓練所、犬只美容等為犬只服務的經營性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禁止在住宅小區、商住樓內設立犬只交易、培訓等經營場所。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四十一條從事犬只交易等生産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犬只交易應當在依法登記的犬只交易場所進行,犬只交易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

  (二)禁止出售有狂犬病的犬只;

  (三)進行犬只交易時,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動物檢疫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住所地農業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並保護好現場,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未經登記犬只的,暫扣其犬,責令3個工作日之內補辦手續,可以對單位處以5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罰款;逾期未補辦手續的,沒收犬只。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超限犬只,並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重點管理區內繁殖、經營、飼養危險犬只的,責令限期自行處理,可以對單位處以每只10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每只5000元罰款;逾期不處理的,沒收犬只。

  (四)在機關團體、醫院醫療服務區、學校(含幼兒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集體宿舍區、飲用水源保護區,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自行處理,可以對單位處以每只2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每只500元罰款;逾期不處理的,沒收犬只。

  (五)遺棄、虐待犬只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並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六)攜帶犬只進入禁入區域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七)攜犬出戶時,未用犬繩牽領犬只或者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的,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八)犬只傷人後,不及時將被傷害人送診或者先行墊付醫療費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未經免疫的犬只的,由農業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犬只污染公共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犬只交易的,由市場和品質監督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收容或者沒收犬只時,公安機關對明顯具有攻擊性的犬只,在使用抓捕工具已無法控制且已嚴重威脅人身安全時,可以就地捕殺。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在本市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的危險犬只,由養犬人自行處理;超過期限未處理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飼養的非禁養的犬只超出數量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安機關進行登記後可以繼續飼養,並且不得增加飼養犬只數量。

  第五十條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為犬只辦理養犬登記的,繼續有效。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15年 月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南昌市養犬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0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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