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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界人士解讀“消費公益訴訟第一案”

  • 發佈時間:2015-02-02 04:35:10  來源:今日早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遺失實名車票就得另行購票?》後續

  司法界人士解讀“消費公益訴訟第一案”浙江省消保委昨首次對外披露詳情

  □通訊員 馬傑 本報記者 祝瑤

  1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接到了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書,認為這一訴訟不符合公益訴訟的條件,因此不予受理。

  這起全國首例消費維權公益訴訟的曲折進程,引起了廣大消費者和司法界人士的關注,迅速成為了當下的輿論熱點。昨日,浙江省消保委將有關全國首例消費公益訴訟案的有關背景及相關情況首次對外披露。司法界一些權威人士也專門就此案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解讀。

  問題一:

  浙江省消保委本次訴訟的具體請求是什麼?

  2014年5月15日,浙江省消保委接到消費者的投訴,稱2014年4月22日,消費者XXX從12306網站購買4月24日D5692次5號車廂13A座衢州至杭州的車票。2014年4月24日下午,該消費者取票從衢州站檢票上車,抵達杭州城站火車站,出站時發現車票遺失。該消費者經與車站工作人員交涉,提供本人身份證和12306的購票通知,但車站不予核查,堅持認為車票遺失就必須全額補票才予放行。無奈之下,該消費者全額補票後才得以離開。

  2014年7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又接到兩位消費者的投訴,稱2014年7月29日,通過12306網站購買了寧波至溫州南的車票,乘坐寧波至溫州南的D3201次列車。檢票上車後,不慎將車票遺失。兩位消費者到達溫州南站後,在出站檢票時向溫州南站工作人員進行解釋,告知其已購買過車票。然而,溫州南站工作人員堅稱,必須補票後才讓出站。

  針對消費者遭遇的丟票出站必須“強行補票”規定,浙江省消保委的訴訟請求是“請求判令被告停止‘強制實名購票乘車後遺失車票的消費者必須另行購票’的侵權行為。”

  從2011年6月1日起,全國所有動車組列車實行購票實名制。“鐵路部門實施實名制購票、乘車後,紙質車票已經不是旅客購票的唯一憑證,旅客甚至可以不要紙質車票,而依據電子客票驗票乘車。” 言外之意是,鐵路部門對那些已經持票上車後不慎遺失車票的乘客,完全可以通過現有的實名制售票系統予以核實,不應再強制要求另行購票。

  總體説來,浙江省消保委本次公益訴訟並非是針對乘車前遺失車票挂失補票問題,而是針對鐵路部門對已購票上車的消費者強制要求支付雙倍票款的問題。

  浙江省消保委對此解釋,本案訴訟並非要求鐵路部門取消出站驗票,鐵路部門甚至無需改變現行的進出站查驗制度。“只需要在出站驗票時,如果遇到有個別乘客丟了票的,可另安排工作人員通過實名制售票系統核查該旅客是否已買過票。如該旅客確已購票的,理應予以放行而不能強制其另行購票。”

  問題二:

  “遺失實名車票就得另行購票”是否符合消費公益訴訟的特徵?

  全國人大副研究員、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學研究會會長河山認為,從上海鐵路局回復函內容來看,上海鐵路局“強制實名購票乘車後遺失車票的消費者另行購票”的行為對象並非個別消費者,而是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他表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損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常是以規章、各式條款等形式體現的,這種行為所侵害的對象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數人,而且人數難以統計,這種行為只要不停止,就會繼續侵害其他消費者。

  他認為,本次浙江省消保委雖然在訴狀中羅列的只有三位消費者的投訴資訊和被強制購票的記錄,但類似的投訴反映其實還有很多,比如有消費者就因同樣的事情直接起訴了廣州鐵路局。並且,由於鐵路部門的規定和做法針對的是所有旅客,每一個實名購票乘車後丟失車票的消費者都將成為該行為的受害者。

  在河山看來,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的“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這個特徵。

  問題三:

  《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第四十三條對本次訴訟有何影響?

  在本次訴訟中,“《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第四十三條”屢屢見諸於報端。據悉,1997年《鐵路旅客運輸規程》出臺時,旅客購票尚未實行實名制,車票是鐵路運輸部門與旅客之間客運合同關係的唯一憑證。

  然而,在實名制購票情況下,車票已經不是鐵路運輸企業與旅客之間客運合同關係的唯一憑證,12306網站在消費者購票成功後發送到消費者手機或者郵箱的購票資訊、鐵路運輸企業保存的消費者購票資訊,都應該成為證明消費者購票事實的憑證。

  “在有證據證明消費者已購車票的情況下,僅僅因為消費者遺失車票而讓消費者二次購票,違反了《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不合法,也不合理。”河山表示。

  有司法界人士指出,在實名制購票情況下,鐵路運輸企業將《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第四十三條理解為“不管旅客是否能證明已購車票,只要遺失,一律應另行購票”是對該法規的片面理解或者曲解。

  據悉,該規定“旅客丟失車票應另行購票。在列車上應自丟失站起(不能判明時從列車始發站起)補收票價,核收手續費。”之後緊接著規定“旅客補票後又找到原票時,列車長應編制客運記錄交旅客,作為在到站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還後補票價的依據。退票核收退票費。”從中可以看出,該條的立法本意是原則上旅客如遺失車票,應另行購票,但有證據證明已購票的,則可以退款。

  也就是説,《鐵路旅客運輸規程》規定消費者另行購票並非是對消費者遺失車票的懲罰,而是在消費者遺失車票後無法查證消費者是否已購票情形下作出的規定。有司法界人士認為,在實名制購票前提下,消費者在出站時發現車票遺失,鐵路運輸部門馬上就可以對消費者購票資訊進行核實。經核實確已購票的,則無需另行購票。因此,鐵路運輸部門認為另行購票是對消費者遺失車票的唯一處理措施是對鐵路運輸規程第四十三條的斷章取義、片面理解。

  本訴訟案中,《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的內容屬於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其性質屬於《合同法》規定的格式條款。有司法界人士認為,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若被理解為“消費者遺失車票應另行補票,即使有證據證明已購票也不例外”,則該內容也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也不符合《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所規定的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應依法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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