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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制改革應強化細化 當事人行為邊界

  • 發佈時間:2014-12-29 09:03:08  來源:新華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指出,這能夠使得監管部門的事後監管和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獲得明確的法律依據

  ⊙記者 王雪青 ○編輯 長弓

  在第五屆“上證法治論壇”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指出:在註冊制改革的研究中,最為重要的是要強化和細化相關當事人的行為邊界,並以此為中心完善相關監管規則,一方面使得市場主體能夠遵循明確的行為規範,也能夠使得監管部門的事後監管和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獲得明確的法律依據。

  奚曉明表示,過去一年來,立法機關啟動了《證券法》的修訂程式,股票發行註冊制改革是本次《證券法》修法過程中的一個重大問題。目前的研究意見主要為兩種方案:一種是維持由證監會註冊審核,由交易所進行上市審核的模式;一種是由交易所審核上市申請,向證監會註冊生效的模式。

  “其實,註冊制和核準制不是非此即彼、完全對立的概念,兩者均各有其自身的優勢和缺陷。”奚曉明認為,核準制的立法理念重在預防,防止沒有投資價值的證券進入市場;註冊制的立法理念是重在懲戒,通過嚴厲的反欺詐制度達到事後保護投資者的目的。在奚曉明看來,股票發行註冊制改革的核心在於理順政府與市場的關係,各歸其位,監管部門主要負責實施公開發行的註冊監管,以為社會公眾投資者提供法律規定的“底線保障”,防範發行欺詐為己任;交易場所回歸市場本位,負責上市審核,為二級市場的投資者提供交易場所,不同質地的股票是否應該上市交易、以什麼樣的價格進行交易等均交由市場決定。

  奚曉明表示:實行註冊制之後,註冊審查是以資訊披露為中心。如果申報文件的披露資訊存在虛假陳述,相關當事人應當承擔欺詐發行的法律責任。但現行《證券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較為原則,對虛假陳述行為的責任主體、責任範圍、免責抗辯理由等相關規定均不夠明確,使得法律規定在操作層面具有很大的困難,也使得保薦機構、承銷機構、會計師事務所、資産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評級機構、詢價機構等市場主體在股票發行活動中對自身的行為邊界認識模糊。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對如何區分保薦機構和承銷機構、主承銷商與分銷商、會計師和律師事務所、資産評估機構的各自責任範圍,即他們各自對哪些工作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以及免責抗辯事由等法律問題,還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在註冊制改革的研究中,最為重要的是要強化和細化相關當事人的行為邊界,並以此為中心完善相關監管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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