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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擬支援重點糧食價格提高農民種糧收益

  • 發佈時間:2014-11-21 15:51:00  來源:中國新聞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新網11月21日電 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消息,國家發展改革委日前對2012年2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糧食法(送審稿)》進行了修改完善,現在就修改後的《糧食法(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送審稿規定,國家建立健全糧食生産補貼、獎勵制度,對重點糧食品種實行價格支援制度,逐步建立糧食目標價格制度,完善糧食價格形成機制,穩定提高農民種糧收益。全文如下:

  糧 食 法

  (送審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糧食綜合生産能力建設

  第三章 糧食生産積極性保護

  第四章 糧食流通與經營

  第五章 糧食消費與節約

  第六章 糧食品質安全

  第七章 糧食調控與儲備管理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糧食生産和流通,增強糧食調控能力,維護糧食生産者、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糧食生産、流通、消費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糧食是指穀物及其成品糧、豆類和薯類。

  第三條 糧食是關係國計民生的特殊商品,國家堅持以我為主、立足國內、確保産能、適度進口、科技支撐的糧食安全戰略,實行宏觀調控下市場決定糧食價格,調節糧食生産、流通、消費活動的管理體制,確保穀物基本自給、口糧絕對安全,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四條 國家建立供給穩定、儲備充足、調控有力、運轉高效、品質安全的糧食安全保障體系。

  第五條 糧食安全實行國家宏觀調控下的省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糧食生産、流通、儲備和市場調控,保證糧食市場供應、維護糧食市場秩序、保障糧食品質安全等。

  國家實行糧食安全考核問責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全國糧食總量平衡、宏觀調控,編制國家糧食安全中長期規劃、糧食生産能力建設等規劃,審核、銜接糧食倉儲、物流設施建設規劃。

  國務院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食生産行業管理,指導糧食生産、技術推廣、病蟲鼠害防控等工作,提高糧食生産水準。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流通行業管理和中央儲備糧行政管理,編制糧食流通發展規劃,負責糧食流通宏觀調控具體工作。

  國務院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安全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糧食安全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對糧食生産和流通的投入水準,支援糧食生産和流通發展。

  第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糧食科技創新體系,加強基礎性、公益性和前沿性技術研究,鼓勵和支援開展應用性技術開發和推廣,提高糧食生産和流通科技水準。

  第九條 國家倡導和支援節約糧食,建設節糧型社會。

  第十條 糧食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促進糧食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糧食綜合生産能力建設

  第十一條 國家加強對糧食生産能力建設的統籌規劃,對糧食主産區給予重點支援,改善糧食生産條件,建設穩定的商品糧生産基地,在保護生態前提下適時適度開發有資源優勢和增産潛力的後備産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水資源、土地、農業氣候資源條件、國家有關規劃等佈局糧食生産。國家糧食安全中長期規劃、糧食生産佈局與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水資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耕地和水資源保護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護補償制度,落實耕地保護優先原則,嚴格劃定永久基本農田,穩定現有耕地面積;堅持以確保産能為核心,實施地力培肥、土壤改良、養分平衡、耕地修復等措施,保護和提高耕地品質;加強水資源保護與管理,建立農業灌溉水源和設施佔用補償制度,推廣節水灌溉,發展節水型農業,鼓勵和支援非灌溉糧食作物生産,提高糧食生産用水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對水土資源超載區域實行限制性措施,調整地下水嚴重超採區耕地用途,有序實現耕地休養生息。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進農村土地整治,整合推廣區域性、標準化的高産高效技術模式,加強農田水利等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造中低産田,建設旱澇保收、高産穩産的高標準農田。建成的高標準農田應當劃為基本農田,實行永久保護。

  第十四條 國家保護糧食作物種質資源,推進種業科技創新,培育育繁推一體化的種子企業。

  國家鼓勵和支援研究、推廣、使用優良品種、先進栽培技術和農機具,加強對種糧農民生産技能培訓,提高糧食生産的科技含量。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研製、生産和使用安全、高效、環保、經濟的農藥、肥料、農用薄膜以及先進、節能、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十六條 國家加強防洪抗旱、有害生物和病蟲害防控、農業氣象災害防禦等糧食生産防災減災體系建設。

  第三章 糧食生産積極性保護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糧食生産支援保護體系,保護農民種糧和地方政府抓糧積極性,穩定糧食播種面積。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糧食生産補貼、獎勵制度,對重點糧食品種實行價格支援制度,逐步建立糧食目標價格制度,完善糧食價格形成機制,穩定提高農民種糧收益。

  第十九條 國家引導和支援國內金融機構為糧食生産者提供信貸等金融服務。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糧食生産保險制度,對糧食生産保險給予支援。

  第二十一條 國家引導和規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扶持和培育種糧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産業化龍頭企業等新型糧食生産經營主體,推進適度規模經營。

  第二十二條 國家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採取政策扶持、稅費優惠、信貸支援等措施,發展主體多元、形式多樣、競爭充分的糧食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國家健全財政獎勵制度,支援糧食主産區、糧食主産縣(市)發展糧食生産,保持一定的糧食調出率。糧食産銷平衡區和主銷區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支援農民發展糧食生産,建設一批旱澇保收、高産穩産的口糧田,穩定和提高本區域糧食自給水準。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糧食主産區利益補償機制,維護糧食主産區的利益,鼓勵糧食主銷區到主産區建立穩定的糧食生産基地,鼓勵和支援糧食主産區和主銷區建立穩定的産銷合作關係。

  第四章 糧食流通與經營

  第二十五條 國家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嚴禁糧食流通區域性封鎖。國家建立全國統一規範的糧食競價交易系統,加強糧食收購、批發和零售市場建設,規範發展糧食期貨市場。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糧食收購實行許可制度。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必要的經營資金;

  (二)具備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品質檢驗和保管能力;

  (四)經營管理和信用狀況良好,無違法經營記錄。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糧食收購許可時,應當查詢許可申請人信用記錄或者要求其提供由具備資質的機構出具的信用報告。1

  第二十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糧食收購政策和品質安全標準,不得損害糧食生産者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

  第二十八條 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擁有固定的經營場地;

  (二)擁有與儲存活動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三)擁有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糧食檢驗、保管等技術人員。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自用或者臨時收納待售而從事儲存活動的糧食經營者。

  第二十九條 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糧食儲存標準和技術規範,保證儲存糧食品質安全。

  第三十條 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取得生産許可。

  第三十一條 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産品;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和添加非食用物質;

  (三)影響糧食食用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從事糧食收購、批發和零售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拖欠農民售糧款;

  (二)捏造、散佈虛假資訊,擾亂市場秩序;

  (三)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

  (四)惡意囤積哄抬價格;

  (五)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六)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七)壟斷或者進行不正當競爭;

  (八)違反國家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糧食運輸工具、包裝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包裝糧食。

  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流通基礎設施規劃,合理佈局和科學管理糧食倉儲、物流、市場等設施,引導和支援社會資本積極參與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

  國家建立糧食流通基礎設施保護制度。糧食流通設施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政府投資為主建設的糧食倉儲、物流、市場等設施,未經國家或者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處置和變更用途。

  第三十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銷售等活動的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按規定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真實、完整的數據和資訊。

  第五章 糧食消費與節約

  第三十六條 國家確保居民口糧消費需求,採取社會救濟等措施保障生活困難群體口糧消費需要和少數民族地區的特需糧食供應;保證飼料、種子用糧供給。

  第三十七條 國家制定糧食消費指南,普及糧食消費知識,引導科學、合理、健康消費,提高居民營養水準。

  第三十八條 國家倡導節約糧食、反對浪費,加強愛糧節糧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提高全社會愛糧節糧意識。

  第三十九條 國家引導和扶持糧食生産者科學收打、儲存糧食,減少糧食生産者産後損失。

  第四十條 國家制定和完善糧食儲存、運輸、加工標準和技術規範,引導糧食經營者降低糧食損失損耗。

  第四十一條 國家引導糧食合理加工和副産品綜合利用,提高糧食加工出品率和資源利用率,適度發展以玉米、小麥、稻穀為原料的糧食深加工。

  第四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節糧減損關鍵技術研發,推廣使用節糧減損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裝備。

  第四十三條 單位食堂和餐飲經營者應當加強節約糧食、健康消費的宣傳,提示和督促消費者節約用餐。

  第四十四條 國家實行懲戒肆意浪費糧食、造成糧食嚴重損失的制度。

  第六章 糧食品質安全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糧食品質安全監管、檢驗檢測體系和品質安全標準、技術規範。

  糧食生産者、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糧食品質安全標準、技術規範從事糧食生産、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 國家實行糧食品質檢驗制度,規範糧食品質檢驗、記錄、出證、索證等行為,建立健全糧食品質追溯體系。

  糧食經營者應當進行糧食品質檢驗並記錄存檔。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被污染的情況,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糧食生産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化肥、農藥、農用薄膜等産品,並及時回收殘膜,減少殘留和面源污染。

  鼓勵和支援糧食生産者改善糧食收穫、乾燥和儲藏條件,保障糧食産後品質良好。

  第四十八條 禁止向糧食生産區域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廢渣、固體廢棄物等,防止對糧食耕地和水體造成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控制糧食産地企業事業單位污染物排放;加強有毒有害化學品生産、使用企業監管,嚴格控制向環境中釋放有毒有害化學品;嚴格管理有毒有害農藥的生産和施用,降低農藥殘留;加強對糧食産地大氣、土壤品質和灌溉用水水質的監測;對受污染嚴重的耕地、水源等,劃定禁止種植糧食區域進行集中修復。

  對糧食生産環境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修復。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建立糧食品質安全監測、抽查制度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監控,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公告、強制性檢驗、干預性收購、分類儲存、定向處置等措施。

  處置被污染的糧食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第七章 糧食調控與儲備管理

  第五十一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糧食生産、流通和消費以及供需平衡情況的調查統計、監測預警和資訊發佈制度。

  第五十二條 國家根據國內糧食供求狀況和宏觀調控需要,通過進出口調劑國內糧食品種餘缺,對主要糧食品種進出口實行配額管理。

  第五十三條 國家實行糧食風險基金制度,根據國家財政狀況和宏觀調控需要,合理確定糧食風險基金規模和用途,實行專款專用,支援糧食生産和流通,穩定糧食市場。

  第五十四條 當糧食供求關係顯著變化或者有可能顯著變化時,國家採取保護性收儲、定向銷售、儲備吞吐、進出口等措施,並通過稅收等宏觀政策對深加工用糧規模進行調控,維護糧食市場基本穩定。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糧食供求和資源利用狀況進行安全評估。

  第五十五條 國家採取財政、金融、稅收等措施,支援糧食經營者承擔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

  政策性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糧食收儲經營活動所需信貸資金的供應。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開展糧食收儲等業務貸款。

  承擔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

  第五十六條 國家實行中央、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制度。

  中央儲備糧主要用於調節全國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由國務院制定。

  地方儲備糧主要用於調節本區域糧食供求,穩定區域糧食市場,以及應對區域性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地方儲備糧規模由國務院確定,具體品種、佈局和管理方式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中央和地方糧食儲備應當保持合理規模,在功能定位、品種結構、地域佈局上互相銜接和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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