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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不應承擔虛假陳述民事賠償

  • 發佈時間:2014-10-20 02:31:13  來源:新京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 一家之言

  上市公司的財産本身就是股東財産,由此上市公司支付賠償、等於投資者自己也需要承擔一部分;另外,有些獲賠的投資者可能已經拋售離場、不再是上市公司的股東,這等於讓後來買入的散戶賠償一部分錢。

  早在2009年9月9日,五糧液發佈公告稱,因涉嫌違反證券法律法規被證監會立案調查。最近,五糧液發佈公告,稱在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下,公司與141名原告在立案階段進行調解並達成協定,公司于簽收民事調解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141名原告一次性支付1344萬元,賠償原告因公司虛假陳述造成的投資損失,該141名原告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五糧液作為一家大型藍籌公司,股民數以十萬計,但最終只有154位原告起訴並立案,目前獲賠的只有141位股東,另外十多位提訴股東可能繼續打官司。《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訴訟時效起算之日為“證監會公佈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或“人民法院認定有罪,作出刑事判決生效之日”。2011年5月28日,五糧液發佈公告稱,收到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也就是説,五糧液虛假陳述案訴訟有效期為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這兩年時間內不起訴,就失去訴訟時效。

  有資料顯示,全國符合索賠條件的五糧液投資者當在10萬人以上,但很多投資者對自身權利不了解,或者對打官司沒有太大信心,由此真正走上訴訟之路的極少,錯過了索賠機會。究其根源,是因為目前只有共同訴訟制度而沒有集體訴訟制度。

  現行《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群體訴訟形式僅有共同訴訟,沒有規定集團訴訟形式;《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起訴訟,也沒有規定集體訴訟形式。共同訴訟的缺點比較明顯,遵循的是“選擇加入”規則,只有經過法院公告並登記的投資者才成為共同訴訟的當事人;而集團訴訟是將人數眾多的一方當事人視為一個集團,遵循的是“選擇退出”規則,只要投資者沒有向法院明確表達“選擇退出”的意思,集團訴訟的作用範圍就可覆蓋所有受損害的而沒有提訴的“默示”投資者,且數量上不受限制。

  還有一個問題值得深思,那就是上市公司虛假陳述後、民事賠償主體應該是誰。《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被告包括發起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仲介服務機構等。從之前上市公司虛假陳述案以及本案的司法實踐來看,上市公司虛假陳述,其賠償主體不少是上市公司,但也是不合理的。事在人為,上市公司資訊披露必須由活生生的人來操作實施,虛假陳述真正的行為人應該只有董監高、大股東、仲介機構等,他們才是虛假陳述的受益者以及幕後推手,才應該成為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被告。上市公司的財産本身就是股東財産,由此上市公司支付賠償、等於投資者自己也需要承擔一部分;另外,有些獲賠的投資者可能已經拋售離場、不再是上市公司的股東,這等於讓後來買入的散戶賠償一部分錢,讓這些無辜散戶成為冤大頭。

  總之,目前上市公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方面的法律法規,還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需要儘快予以改革完善。

  □熊錦秋(財經評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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