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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反壟斷執法的質疑站不住腳

  • 發佈時間:2014-09-25 06:45:43  來源:經濟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國的反壟斷執法,以競爭中立為制度建構和實施的目標,著重約束政府行為,確保系統合理的制度安排,確保相關目標落實兌現。因此,相關執法並沒有違背競爭中立的要求

  近段時間,中國反壟斷執法機構不斷揮出“重拳”,奧迪、高通、微軟等一批大型跨國公司紛紛捲入調查。

  在社會普遍叫好的同時,也能聽到一些質疑的聲音,認為我國的反壟斷執法主要針對外資企業,並認為我國的市場制度和環境有違競爭中立的標準。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根本站不住腳。

  首先,我國具有明確的競爭中立制度目標。競爭中立是自由競爭和公平競爭的統稱,它是競爭機制最大限度發揮作用的前提。自由競爭強調,市場主體的競爭自由一般不應受到限制。而對企業競爭自由的最大的限制並非源於企業的反競爭行為,而往往源自政府不合理的制度安排。例如, 過於繁雜的行政審批,不合理地提高了企業進入市場、參與競爭的成本。公平競爭強調,即使為了彌補市場的局限,政府干預對競爭的限制也必須不偏不倚,不能限制企業的競爭能力。

  我國相關法律和政策確立了競爭中立的制度目標。《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一條就規定,“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制定本法”。這裡的“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就是“保護自由競爭”。《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明確提出,“促進企業自主經營、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將競爭中立作為制度目標,就是以其作為核心價值進行制度建構。一方面,重視約束政府行為,避免其對經濟的干預限制自由競爭或導致不公平競爭;另一方面,政府採取積極措施建立競爭中立制度環境。

  其次,中國的競爭中立制度安排系統合理。制度安排是建構競爭中立制度的著力點。制度安排是否合理、是否健全,是評價一國制度環境是否滿足競爭中立要求的核心指標。

  我國圍繞競爭中立的目標,進行了系統、全面的制度安排。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強調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中央一再強調要簡政放權、轉變政府職能、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減少事前監管,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在中國(上海)自貿試驗區實施負面清單管理模式。所有這些制度措施本質上都在於減少政府對經濟的不合理干預、提高市場的開放性,促進自由競爭,背後的價值尺度正是促進競爭中立的實現。

  《反壟斷法》平等適用於各類企業,判斷行為違法性的唯一的標準是看“企業行為是否排除、限制了競爭,又沒有正當理由”。為了避免政府行為違背競爭中立要求,《反壟斷法》專門對行政性壟斷作出規定,禁止各類地方保護主義、劃分市場行為,從而平等保護本地企業與非本地企業之間的競爭。這些規定,為在更廣的範圍內確保外資企業與非外資企業、國有企業與非國有企業等各類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中國競爭中立制度的承諾可兌現。反壟斷法的有效實施就是政府積極推進競爭中立實現的最有力承諾。中國《反壟斷法》的制度設計具有很大的制度創新空間,為建立具有國際先進性的可兌現的競爭中立承諾路徑體系預留了空間。

  在反壟斷法實踐的最前沿,競爭評估和競爭倡導被認為是減少政府反競爭中立要求行為的最有效的制度措施。我國《反壟斷法》第九條賦予反壟斷委員會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佈競爭評估報告和擬訂競爭政策的權力,實際上是要求其他任何機構制定影響政策的法律政策都應該經過其競爭評估、聽取其評估意見。連美國聯邦貿易委會前主席威廉·科瓦西克都無法掩飾對建立競爭評估、競爭倡導制度“司法轄區”的讚許,承認美國在這方面是滯後於轉型經濟體的。

  特別需要提起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第五條、第八條規定,企業不能以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行政限定”、“行政授權”和“行政規定”為由,達成、實施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這實際上為反壟斷機構制裁受到各種違背競爭中立制度要求“庇護”的企業鋪平了道路。

  綜上,我國明確以競爭中立為制度建構和實施的目標,著重約束政府行為,確保法律制度安排(包括反壟斷執法)系統地落實這一目標。因此,我國的反壟斷執法和制度環境並沒有違背競爭中立的要求,自然不應被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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