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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死於徵地,能否申報烈士

  • 發佈時間:2014-08-11 03:31:40  來源:新京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PK臺

  8月1日上午,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江北鄉八家子村徵地拆遷過程中,城管執法大隊與村民發生衝突,龍潭區城管執法大隊大隊長邵罡被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此事過去一週時間後再起波瀾,有媒體報道稱,當地擬為這名城管隊長申報烈士。

  正方 符合法定條件,因公死亡也是烈士

  如果邵罡的行為符合烈士的評選標準,他就應當被評為烈士,不能因為“標簽”而否定一個群體甚至個人。

  網上之所以會出現反對邵罡申報烈士的聲音,其原因無非幾點,一是邵罡的城管身份,眾所週知,如今城管不受人待見;二來許多人指責這次徵地是野蠻徵地。其實,邵罡能否申報甚至評為烈士,要看他的條件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申報的程式是否合法,如果符合相關條件,評為烈士無可厚非。

  首先,以邵罡的城管身份來反對申報烈士,完全是一種貼標簽的做法,不足可取。城管中間當然有野蠻執法,甚至是打傷打死公民的害群之馬,但並不是表明城管這個群體中所有的人都是壞人。因此,對於每個城管必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他的行為符合烈士的評選標準,他就應當被評為烈士,不能因為“標簽”而否定一個群體甚至個人。事實上,城管被評為烈士的不乏其人。例如,2010年8月,江蘇南通城管隊員劉小兵在執法過程中被商販捅死,後經江蘇省人民政府批准劉小兵被追認為革命烈士。

  其次,根據國務院2011年頒布的《烈士褒揚條例》,只要符合法定的條件,每一個犧牲的公民都有可能評為烈士。對於邵罡,不能因為他是在徵地過程中犧牲的就認為不能評為烈士,或者在真相未明之前就給他先斷定是“參與野蠻徵地”。《烈士褒揚條例》第八條規定“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可以評為烈士。邵罡若是在執行政府公務中,慘遭殺害,算是因公死亡,但是否可以評為烈士,還要看有關政府公務是否合法。

  其一,相關的徵地決定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其二,相關徵地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其三,申報程式要合法,對於邵罡的烈士申報,應當由區政府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並逐級上報至省民政府,由省政府審查後送國務院民政部審查評定。如果相關條件都成立和具備,那麼,邵罡就可以評為烈士。但是,如果當地政府徵地決定違法以及徵地程式違法,即便邵罡只是在執行政府決定而殞命,算得上因公死亡,但這種死亡是在執行上級錯誤的決定,並不值得鼓勵,因此也算不上“堪為楷模”,評為烈士不妥。

  目前,應當由上級有關部門來調查這起徵地的合法性,在此基礎上,才能決定邵罡死亡的性質,進而來決定是否為其申報烈士。 □文浩(法律工作者)

  反方 如果徵地顯失公平,怎能堪稱楷模

  只有那些具有突出事跡、能夠成為大家學習景仰的楷模的,方能稱之為“烈士”。否則就是對烈士稱號的降格。

  提到烈士,人們會很自然地聯想到戰爭年代那些為革命事業拋頭顱灑熱血的英雄人物。“烈士”的稱號,也正是來自於為這些革命而犧牲的英雄,褒揚他們的義舉,緬懷他們業績,傳承他們的精神。

  不過,隨著時代的發展,戰爭年代已基本離我們遠去,作為一種榮譽稱號的烈士,自然也需隨著社會的發展而調整。因此,針對烈士評定工作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國務院于2011年對《烈士褒揚條例》作了全面修訂。

  修訂後的《烈士褒揚條例》第8條對評定烈士的條件做了規定,即,對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産、集體財産、公民生命財産犧牲的,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以及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評定為烈士。

  上述規定一方面將烈士的範圍從軍人警察擴大到了公民;另一方面,作為兜底條款的最後一項——“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最為清晰地揭示了“烈士”稱號的精神內涵。也即,作為烈士,其犧牲的事跡必須具有道德上的崇高性,是值得大家學習的楷模。這充分體現出“烈士”稱號絕非是僅對一種事實狀態的描述,而更是一種至高無上的榮譽。

  然則,縱觀吉林的此次事件,城管隊長因執行徵地拆遷被砍身亡,事情發生於執行公務的過程中均無疑義。此次事件而言,一方面,強制拆遷的依據尚存爭議,如果村民確已對行政裁決提起訴訟且開庭在即,那麼此時拆遷便失去了合法依據;另一方面,徵地補償的標準是否平等、合法?當地以每平米98元的價格徵地,雖然打著合法的旗號,但徵地補償如此之低,多數人看來存在著一定的不公平。在這樣的背景下,城管執行拆遷任務被砍身亡,在道義上,顯然難以獲得社會輿論的支援,又怎能成為大家學習效倣的楷模?

  “烈士”的榮譽內涵,決定了其不能等同於因公犧牲。更確切地説,各類因公犧牲中,只有那些具有突出事跡、能夠成為大家學習景仰的楷模的,方能稱之為“烈士”。否則就是對烈士稱號的降格,而這樣一來,所謂的“烈士”還有何意義? □劉高(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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