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137條實施細則徵求公眾意見
- 發佈時間:2015-03-26 13:12:00 來源:中國經濟網 責任編輯:王斌
繼《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3月1日起實施後,備受關注的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草案開始徵求公眾意見。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消息,國土資源部日前就《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稿共8章137條。其中意見稿要求,未辦理不動産首次登記的,不得辦理不動産其他類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通知明確,公眾可通過登錄網站、信函、電子郵件三種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5年4月25日。
國土資源部關於《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貫徹實施《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規範不動産登記行為,維護不動産交易安全,保護不動産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國土資源部起草了《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草案徵求意見稿)》。為提高規章立法品質,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一是登陸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網址: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二是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阜內大街64號國土資源部政策法規司(郵編100812),並在信封上註明“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徵求意見”字樣。
三是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zqyj@gtzyzcfl.com.cn。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5年4月25日。
國土資源部
2015年3月26日
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依據】
為保證不動産統一登記制度的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不動産範圍】
依照本細則登記的不動産包括:
(一)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灘塗、建設用地以及因自然淤積和人工填海、填湖形成的土地等;
(二)定著于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特定空間;
(三)海域及海上建築物、構築物;
(四)定著于土地的森林和林木;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登記的其他不動産。
第三條 【連續登記】
未辦理不動産首次登記的,不得辦理不動産其他類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一體登記】
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和森林、林木等定著物應當以土地、海域為基礎一體登記。
第五條 【跨區域不動産的登記管轄】
依照《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指定辦理跨縣級行政區域不動産登記的登記機構,在登記完畢後應當將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有關事項告知不動産所跨區域的其他不動産登記機構。
第六條 【國家級不動産的登記管轄】
國務院確定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國務院批准項目用海、用島的登記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受理,並會同有關部門辦理,依法向權利人頒發證書。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産登記依照《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不動産登記簿
第七條 【不動産單元】
不動産單元由權屬界線固定封閉且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空間構成。不動産單元編碼規則由國土資源部制定。
無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森林、林木定著物的土地、海域,以土地、海域權屬界限封閉的範圍為不動産單元。
有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森林、林木定著物的土地、海域,以該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定著物與土地、海域權屬界限封閉的範圍為不動産單元。
前款所稱房屋,包括獨立成棟、有固定界限的封閉空間,以及區分幢、層、套、間等可以獨立使用、有固定界限的封閉空間。
第八條 【不動産登記簿的編制】
不動産登記簿以宗地、宗海為單位編成,同一宗地、宗海範圍內的所有不動産編入同一不動産登記簿。
前款所稱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宗海是指權屬界線封閉的用海單元。
第九條【不動産登記簿的保存】
不動産登記簿及權籍圖由不動産登記機構永久保存。
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建立符合防火、防盜、防漬、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護要求的專門場所,存放不動産登記簿和權籍圖等,並保證電子數據安全。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將不動産登記簿攜出不動産登記機構。
不動産權籍圖包括宗地圖、宗海圖和房屋平面圖等。
第十條 【不動産登記工作人員】
承擔不動産登記審核、登簿的不動産登記工作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不動産等方面的專業知識。
承擔不動産登記審核、登簿的不動産登記工作人員應當通過國土資源部組織的考核培訓。
第十一條 【不動産登記工作人員職責】
不動産登記工作人員的職責包括:
(一)對受理的不動産登記申請依法進行審核;
(二)採取詢問當事人、實地調查等審核手段;
(三)對登記申請進行依法審核後,提出是否將有關事項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的審核意見;
(四)將有關事項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土資源部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登記程式
第十二條 【一般規定】
不動産登記,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登簿。
不動産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後,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申請人發放不動産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十三條 【登記申請材料的要求】
申請不動産登記,申請人應當填寫登記申請書,向不動産登記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蓋章或者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申請不動産登記的,申請人自願公證的享有不動産權利的證明,可以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不動産界址坐標、空間界限、權籍調查表、權屬界線協議書、宗地圖或者宗海圖、房屋測繪報告、房屋平面圖等材料,申請人或者不動産登記機構可以委託專業技術單位通過權籍調查獲得。
第十四條 【共有不動産登記申請】
申請共同共有不動産登記的,應當由全體共有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按份共有不動産登記的,應當由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提出。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共有人協議變更共有性質,以及就共有不動産的處分進行約定申請登記的,應當共同申請。共有不動産因共有人姓名、名稱或者不動産自然狀況變化需要申請變更登記的,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
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不動産份額,應當與受讓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受讓人屬於共有人以外的,應當同時提交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證明。按份共有人抵押其不動産份額的,應當與抵押權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十五條 【權利放棄時其他權利人的同意】
經依法登記的不動産已經設立抵押權、地役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申請登出登記的,應當提供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第十六條 【監護人代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動産登記,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
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有權機關出具的監護關係等證明材料;因處分不動産而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七條 【不動産登記代理】
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不動産登記;專業從事不動産登記代理的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和水準。
不動産登記代理機構以及專業從事不動産登記代理的人員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十八條 【代理申請】
代理申請不動産登記的,代理人應當向不動産登記機構提供被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自然人處分不動産,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與當事人共同到不動産登記機構現場簽訂授權委託書,但授權委託書經公證的除外。
境外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不動産登記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九條 【申請的撤回】
申請登記的事項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單方申請登記的,可以單方申請撤回登記申請;雙方申請登記的,應當共同申請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條 【詢 問】
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詢問申請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等。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並歸檔留存。
第二十一條 【登記順位】
同一不動産權利有兩個以上主體申請登記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受理時間的先後順序辦理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公 告】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産登記事項外,有下列情形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事項記載于登記簿前進行公告: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
(二)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海域使用權等不動産權利的首次登記;
(三)依職權登出登記;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應當在不動産登記機構門戶網站、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不動産所在地等指定場所進行,公告期不少於15個工作日,公告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及時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
第二十三條【審核要求】
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不動産登記申請資料進行審核:
(一)申請書、證明文件、委託書、權屬證明、調查材料、不動産測量資料等與國家規定的規範格式一致;
(二)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以及授權委託書與申請主體一致;
(三)不動産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産一致;
(四)權屬來源證明材料或者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一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繳費憑證齊全;
(六)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四條 【實地查看】
不動産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依照《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況;
(二)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築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況;
(三)因不動産滅失導致的登出登記,查看不動産滅失等情況;
(四)《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登簿】
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審核結果等,依法將辦理的各類登記事項清晰、準確、完整地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
第二十六條 【不予登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産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存在權屬爭議的,但申請異議登記的除外;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屬來源證明材料或者申請登記的不動産權利與權屬來源證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的事項與不動産登記簿記載衝突的;
(四)未提交依法繳納不動産價款、稅費等憑證或者減免證明的;
(五)申請登記的不動産權利超過規定的使用期限的;
(六)申請處分的不動産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因處分不動産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不予登記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 【依囑託的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文件辦理不動産登記:
(一)人民法院依據法律規定要求辦理登記的;
(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有關機關依據法律規定要求辦理查封登記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沒收、徵收或者收回不動産權利決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産登記機構認為有關文件存在不動産權屬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機關等有關機關提出審查建議,但不應停止辦理登記。
第二十八條 【依職權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不申請登記的,不動産登記機構經公告30日後,可以直接辦理登記:
(一)不動産滅失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不動産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發放的情形】
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動産登記簿,繕寫《不動産權證書》和《不動産登記證明》。
登記完結後,需要發放證書的,除辦理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向申請人發放《不動産登記證明》外,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向不動産權利人發放《不動産權證書》。
《不動産權證書》和《不動産登記證明》應當加蓋不動産登記機構登記專用章。
《不動産權證書》和《不動産登記證明》由國土資源部統一監製。
第三十條 【共有不動産的權屬證書】
共有人申請共有不動産登記的,不動産登記機構向全體共有人核發一本不動産權屬證書;共有人申請分別持證的,可以為共有人分別發放不動産權屬證書。
共有不動産權屬證書應當註明“共有”字樣,並列明全體共有人。
第三十一條 【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的換發、補發】
不動産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破損、填制錯誤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産登記機構申請換發。符合換發條件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換發,並收回原不動産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不動産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遺失、滅失,不動産權利人提出補發申請的,由不動産登記機構在其門戶網站上刊發不動産權利人的遺失、滅失聲明後,予以補發。
不動産登記機構補發不動産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並在不動産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註明“補發”字樣。
第三十二條 【不動産權屬證書的收回】
因不動産權利滅失等情形,不動産登記機構需要收回不動産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應當在不動産登記簿上註明;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不動産登記機構門戶網站或者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公告作廢。
第四章 登記類型
第三十三條 【首次登記】
不動産首次登記,是指不動産權利第一次登記。
第三十四條 【變更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産權利人可以向不動産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更的;
(二)不動産的坐落、名稱、用途、面積等自然狀況變更的;
(三)不動産權利期限、來源等權利狀況發生變化的;
(四)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併不動産的;
(五)抵押擔保的範圍、主債權數額、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最高額抵押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等發生變化的;
(六)地役權的利用目的、方法等發生變化的;
(七)共有性質發生變更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動産權利轉移的變更情形。
第三十五條 【轉移登記】
因下列情形導致不動産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産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贈與不動産的;
(二)以不動産作價出資(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併、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動産權屬發生轉移的;
(四)不動産分割、合併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
(五)繼承、受遺贈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以及共有不動産份額變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傚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産權屬發生轉移的;
(八)因主債權轉移引起不動産抵押權轉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動産權利轉移引起地役權轉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動産權利轉移情形。
第三十六條 【登出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登出登記:
(一)不動産滅失的;
(二)權利人放棄不動産權利的;
(三)依法沒收、徵收、收回不動産權利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傚法律文書致使不動産權利消滅的;
(五)不動産權利終止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細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第(三)、(四)項情形,當事人未申請辦理登出登記的,不動産登記機構可以依據本細則有關規定直接辦理。
第三十七條【預告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不動産預告登記:
(一)不動産買賣、抵押的;
(二)商品房等不動産預售的;
(三)以預購商品房等不動産設定抵押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更正登記】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不動産登記機構發現登記事項錯誤的,不涉及不動産權利歸屬和內容的,可以依法予以更正。
第三十九條 【異議登記】
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第四十條 【查封登記】
人民法院等有權機關依法查封已登記的不動産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辦理查封登記。
第五章 登記辦理
第一節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一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的申請人】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依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
(二)土地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申請;
(三)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申請。
第四十二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二)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坐標等;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農民集體因互換、土地調整等原因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産權屬證書;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材料;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證明以及有批准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登出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登出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産權屬證書;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消滅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 【適 用】
依法利用國有土地建造房屋的,應當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單獨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第四十六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應當提交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坐標等材料,並根據權利取得的方式,分別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全部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三)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持原不動産權屬證書、出讓合同以及全部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
(四)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土地租賃合同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五)以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原不動産權屬證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六)以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原不動産權屬證書、土地資産授權經營批准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七條 【地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單獨申請地上或者地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首次登記。
第四十八條【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
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權屬證明;
(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三)房屋已經竣工的證明;
(四)房地産調查或者測繪報告;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條 【業主共有部分的首次登記】
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當事人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應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併申請登記。
第五十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提交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不動産權屬證書、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等。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用途變更、面積變化等依據法律、行政法規需要批准的,應當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土地出讓補充協議。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稅費等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相關的繳納憑證。
第五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提交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動産權屬發生轉移的情形,提交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併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不動産權屬發生轉移的材料。
申請劃撥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或者在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一併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移登記。
第三節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五十二條 【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的適用】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單獨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
第五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根據申請登記的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和戶籍證明;
(二)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權屬來源證明材料;
(三)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四)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坐標等有關不動産界址、面積等證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條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申請材料的特別規定】
除因繼承、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傚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産權屬發生轉移外,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村民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受讓人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第五十五條 【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登記】
申請宅基地等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登記的,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四節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五十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的適用】
依法使用集體土地建造房屋,興辦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從事公益事業等的,應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單獨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第五十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根據申請登記的事項,相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二)建設工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三)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坐標等有關不動産界址、面積等證明材料;
(四)建設工程已竣工的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完成後,申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提交享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動産權屬證書。
第五十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登出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登出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産權屬證書;
(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轉移、消滅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業兼併、破産等原因致使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不動産轉移登記。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第五十九條 【適用】
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用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生産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地上有森林、林木的,應當在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時一併申請登記。
第六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首次登記】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耕地、林地、草地、水域、灘塗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上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生産活動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
以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由當事人持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承包方案、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的證明等相關材料申請。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由承包人持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首次登記。承包人為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還應當提交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書面同意文件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原不動産權屬證書以及其他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姓名或者名稱等事項發生變化的;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家庭成員發生變化的;
(三)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稱、面積發生變化的;
(四)承包期限依法變更的;
(五)承包期限屆滿,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的;
(六)退耕還林、退耕還湖、退耕還草導致土地用途改變的;
(七)森林、林木的種類等發生變化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登記】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互換協議、轉讓合同等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登記:
(一)互換;
(二)轉讓;
(三)因家庭關係、婚姻關係變化等原因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或者合併的;
(四)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還需要提供發包方同意的證明。
第六十三條 【林地的承包經營權轉移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因轉讓、互換、入股、繼承等發生轉移,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土地權屬來源證明,以及承包經營權轉讓、互換、入股、繼承等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第六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出登記的情形】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不動産權屬證書、證明發生滅失事實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請登出登記:
(一)承包經營的土地滅失的;
(二)承包經營的土地被依法轉為建設用地的;
(三)承包經營權人喪失承包經營資格或放棄承包經營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國有農場、林場、草場等土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以承包經營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國有農用地的國有農場、林場、草場,申請國有農用地的使用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關於組建國有農場、林場、草場等批准文件;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塗等農用地進行農業生産,申請國有農用地的使用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材料。
地上有森林、林木的應當在申請國有農用地的使用權登記時一併申請。
第六節 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六十六條 【適 用】
依法使用海域,以及在海域上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申請海域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尚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可以單獨申請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六十七條 【海域使用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海域使用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二)宗海圖以及界址坐標;
(三)海域使用金或者減免證明;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不動産權屬證書、海域使用權變更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
(一)海域使用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
(二)海域坐落、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改變海域使用位置、面積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權續期的;
(五)共有性質變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轉移登記:
(一)因企業合併、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作價入股導致海域使用權轉移的;
(二)依法轉讓、贈與、繼承、受遺贈海域使用權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傚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生效調解書導致海域使用權轉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條 【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産權屬證書;
(二)海域使用權轉讓合同、繼承證明、生傚法律文書等證明材料;
(三)轉讓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權的,應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轉讓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補交海域使用金的,應當提交海域使用金繳納的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一條 【海域使用權的登出登記】
申請海域使用權登出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動産權屬證書;
(二)海域使用權消滅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填海造地導致海域滅失的,應當在填海造地工程竣工後,先申請海域使用權登出登記,再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
第七節 地役權登記
第七十二條 【地役權的首次登記】
按照約定設定地役權利用他人不動産,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動産權屬證書、地役權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請地役權首次登記:
(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動産的;
(二)因鋪設電線、電纜、水管、輸油管線、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利用他人不動産的;
(三)因架設鐵塔、基站、廣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動産的;
(四)因採光、通風、保持視野等限制他人不動産利用的;
(五)其他為提高自己不動産效益,按照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産的情形。
第七十三條 【地役權不予登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産登記機構不予辦理地役權首次登記:
(一)當事人約定的利用方法屬於其他物權的內容;
(二)地役權的設立與提高需役地效益無關;
(三)地役權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七十四條 【地役權的變更登記】
經依法登記的地役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地役權合同、不動産登記證明和變更證明等必要材料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
(一)地役權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等發生變化;
(二)共有性質變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狀況發生變化;
(四)地役權內容變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條 【供役地的轉讓】
供役地分割轉讓辦理登記,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應當由受讓人與地役權人一併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七十六條【地役權轉移登記】
經依法登記的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抵押。
已登記的地役權因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産登記證明、地役權轉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
申請需役地轉移登記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轉讓,轉讓部分涉及已登記的地役權的,當事人應當一併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拒絕一併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的,應當出具書面證明。不動産登記機構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同時辦理地役權登出登記。
第七十七條 【地役權登出登記】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持不動産登記證明、地役權發生消滅的證明等必要材料申請地役權登出登記:
(一)地役權利用期限屆滿;
(二)供役地、需役地歸於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滅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傚法律文書導致地役權消滅;
(五)依法解除地役權合同;
(六)其他導致地役權消滅的事由。
第七十八條 【地役權登記特殊規定】
地役權登記,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事項分別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記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不動産登記機構管轄的,當事人應當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動産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供役地所在地不動産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後,應將相關事項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動産登記機構,並由其記載于需役地登記簿。
第七十九條 【未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移後的登記】
地役權設立後,辦理首次登記前發生變更、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就已經變更或者轉移的地役權,直接申請首次登記。
第八節 抵押權登記
第八十條 【抵押登記範圍】
對下列財産進行抵押的,可以申請辦理不動産抵押登記: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三)海域使用權;
(四)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
(六)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動産。
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房屋一併抵押。以房屋抵押的,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
第八十一條 【抵押登記提交材料】
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為保障其債權的實現,依法以不動産設定抵押的,可以由當事人持不動産權屬證書、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請辦理抵押登記。
債權合同中包含有抵押條款的,可以只提供債權合同。
第八十二條 【多次抵押的登記順序】
同一不動産上設立多個抵押權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後順序辦理登記,並依次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
第八十三條 【一般抵押權的變更登記】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不動産登記證明、一般抵押權變更的證明等必要材料,申請一般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或者數額變更的;
(三)擔保範圍變更的;
(四)債務履行期限變更的;
(五)共有性質變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擔保債權主債權的種類及數額、擔保範圍、債務履行期限發生變更申請一般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如果該一般抵押權的變更將對其他抵押權人産生不利影響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材料與身份證明。
第八十四條 【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
因主債權轉讓導致抵押權轉讓的,當事人可以持原不動産登記證明、被擔保主債權的轉讓協議、債權人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材料,申請抵押權的轉移登記。
第八十五條 【一般抵押權登出登記情形】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産登記證明、一般抵押權消滅的證明等必要材料,申請一般抵押權登出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一般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一般抵押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 【抵押財産轉讓時辦理抵押權登出登記】
因抵押的不動産轉讓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一併申請抵押權登出登記,並提交不動産權屬轉移證明材料、不動産登記證明和抵押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不動産登記機構應先辦理抵押權登出登記,再辦理不動産的轉移登記。
第八十七條 【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産權屬證書、最高額抵押合同與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基礎關係證明等必要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
當事人申請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時,同意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的,還應當提交已存在債權的合同以及當事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的書面材料。
第八十八條 【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産登記證明、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等必要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債權範圍變更的;
(三)最高債權額變更的;
(四)債權確定的期間變更的;
(五)共有性質變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債權額、擔保範圍、債務履行期限、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如果該變更將對其他抵押權人産生不利影響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與身份證明。
第八十九條 【確定最高額抵押權的登記】
當發生法定或者確定的事由,導致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被確定,從而使最高額抵押權轉變為一般抵押權時,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産登記證明、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等必要材料申請辦理確定最高額抵押擔保權的登記。
第九十條 【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動産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九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特別規定】
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分別申請下列登記:
(一)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與受讓人共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的轉移登記;
(二)當事人約定受讓人享有一般抵押權、原抵押權人就扣減已轉移的債權數額後繼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一般抵押權的轉移登記以及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登記;
(三)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不再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一併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以及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九十二條 【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應當持不動産登記證明、部分債權轉移的證明、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證明等必要材料,申請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九十三條 【最高額抵押權登出登記】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不動産權利證書、最高額抵押權消滅的證明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出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最高額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條 【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
以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正在建造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等在建建築物設定抵押的,應當一併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的首次登記。
當事人申請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時,抵押財産範圍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和已辦理預售備案的商品房。
在建建築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辦理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房屋等建築物。
第九十五條 【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
(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不動産權屬證書;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六條 【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變更、轉移、登出登記】
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登出登記。
(一)不動産登記證明;
(二)證明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七條 【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轉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
在建建築物竣工並經建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後,當事人可以申請將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轉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
第九十八條 【預購商品房抵押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債權合同;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四)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節 預告登記
第九十九條 【預購商品房的預告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預購商品房的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二)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三)預售許可證等證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後,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申請預告登記的商品房已辦理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的,應當一併申請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出登記,並提交不動産權屬轉移證明材料、不動産登記證明和抵押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登記機構應當先辦理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出登記,再辦理預購商品房轉移預告登記。
第一百條 【不動産轉移的預告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不動産轉移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産轉讓合同;
(二)轉讓方的不動産權屬證書;
(三)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零一條 【不動産抵押的預告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抵押不動産,申請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債權合同;
(三)不動産權屬證書;
(四)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零二條 【預告登記的效力】
預告登記生效期間,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不動産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後,債權未消滅且自能夠進行相應的不動産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不動産登記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一百零三條 【登出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不動産登記證明、債權消滅或者權利人放棄預告登記的證明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請登出預告登記:
(一)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預告登記的;
(二)債權消滅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節 更正登記
第一百零四條 【依申請的更正登記】
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不動産權屬證書、不動産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利害關係的證明、不動産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零五條 【對依申請更正登記的處理】
當事人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且不涉及權利歸屬和內容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涉及權利歸屬和內容,且錯誤登記之後沒有辦理涉及不動産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産登記機構辦理更正登記,需要更正不動産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
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不予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零六條 【依職權的更正登記】
不動産登記機構發現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不動産權利歸屬和內容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依據不動産登記資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無法通知的,在不動産登記機構門戶網站上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條 【更正登記期間的效力】
更正登記期間,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因處分其不動産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一百零八條 【依照生傚法律文書辦理登記】
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等的生傚法律文書確定的不動産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和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十一節 異議登記
第一百零九條 【異議登記的適用】
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利害關係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對登記的不動産權利有利害關係的證明材料;
(二)不動産登記簿權利狀況記載錯誤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一十條 【異議登記的辦理】
不動産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申請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並向申請人出具異議登記證明。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等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證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異議登記失效。
異議登記失效後,申請人就同一事項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請異議的,不動産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異議期間的登記】
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産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以及第三人因處分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權利已經存在異議登記的有關事項,申請人申請繼續辦理的,應當予以辦理,但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知悉異議登記存在並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第十二節 查封登記
第一百一十二條 【預查封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依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預查封登記:
(一)被執行人已辦理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且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二)被執行人購買的已由房地産開發企業辦理了權屬首次登記的商品房;
(三)被執行人購買的辦理了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或者預告登記的商品房;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條 【查封登記、預查封的囑託】
人民法院要求不動産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預查封的,應當向不動産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工作證;
(二)查封、預查封裁定書;
(三)協助執行通知書;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條 【查封登記的辦理】
不動産登記機構不對生傚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不動産登記機構認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傚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應當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一百一十五條 【輪候查封登記】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動産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為先送達查封通知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對後送達查封通知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不動産登記機構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
第一百一十六條 【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産的查封登記】
不動産登記機構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産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的法律文書以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辦理查封登記的,應當先辦理轉移登記,再辦理查封登記。
第一百一十七條 【預查封登記轉為查封登記】
預查封的不動産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預查封轉為正式查封後,查封期限從預查封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一百一十八條 【查封登記與其他登記的協調】
被查封的不動産已由登記權利人申請處分登記或者抵押權登記而尚未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立即中止辦理該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已經登記完畢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將無法辦理查封登記的事實書面告知人民法院或其他機關。
查封期間,權利人因處分不動産申請登記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查封登記的登出】
查封期間,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及時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登出查封登記。
不動産查封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續封的,查封登記失效。
第一百二十條 【其他國家有權機關囑託所為查封登記的適用】
人民檢察院等其他國家有權機關依法要求不動産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的,參照本節規定辦理。
第六章 不動産登記資料的查詢、保護和利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 【登記資料管理與保護】
不動産登記資料由不動産登記機構管理。不動産登記資料包括:
(一)不動産登記簿等不動産登記結果;
(二)不動産登記原始資料,包括不動産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不動産權屬來源證明、登記原因證明等申請材料以及不動産登記機構審核材料。
各級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建立不動産登記資料管理制度及資訊安全保密制度,建設符合不動産登記資料安全保護標準的不動産登記資料存放場所。
不動産登記資料中屬於歸檔範圍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歸檔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家檔案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不動産登記資訊化保障】
國家建立統一的不動産登記資訊管理基礎平臺,向各級不動産登記機構提供登記服務和接入服務,確保國家、省、市、縣登記資訊的實時共用。
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加強不動産登記資訊化建設,做好數據整合和系統建設等工作,加強不動産登記資訊産品開發和技術創新,提高不動産登記的社會綜合效益。
第一百二十三條 【查詢主體】
國家實行不動産登記資料依法公開查詢制度,但涉及國家安全、軍事等保密的不動産除外。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按照《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查詢、複製不動産登記資料的,應當到具體辦理不動産登記的不動産登記機構申請。
權利人可以查詢、複製其不動産登記資料。
因不動産交易、繼承、訴訟等涉及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查詢、複製不動産自然狀況、權利人及其不動産查封、抵押、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狀況。
有關國家機關可以查詢、複製與調查和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産登記資料。
第一百二十四條 【查詢申請材料】
查詢不動産登記資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詢申請書;
(二)申請人、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託書,境外委託人應當提交經過公證或者認證的授權委託書;
(三)利害關係人查詢的,提交存在利害關係的證明材料。
有關國家機關查詢的,應當提供本單位出具的協助查詢證明材料、工作人員的工作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不予查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産登記機構不予查詢,並書面告知理由:
(一)申請查詢的不動産不屬於不動産登記機構管轄範圍的;
(二)查詢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
(三)申請查詢的主體或者查詢事項不符合規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六條 【時限要求】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查詢申請,查詢機關應噹噹場提供查詢;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提供查詢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查詢。
第一百二十七條 【查詢場所與查詢要求】
查詢人查詢不動産登記資料,應當在查詢機關設定的場所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不動産登記資料帶離設定的場所。
查詢人在查詢時應當保持不動産登記資料的完好,嚴禁遺失、拆散、調換、抽取、污損登記資料,也不得損壞查詢設備。
第一百二十八條 【查詢出具證明】
查詢人可以查閱、抄錄不動産登記資料。查詢人要求複製不動産登記資料的,不動産登記機構可以提供複製。
查詢人要求出具查詢結果證明的,不動産登記機構可以出具查詢結果證明。查詢結果證明應註明查詢目的及日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登記錯誤賠償責任】
因不動産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導致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不動産登記機構依法賠償後,可以向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人員追償。
因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以及登記代理等機構出具的虛假材料導致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由申請人以及相關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辦理不動産登記、不動産登記機構未盡合理審慎審核職責導致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及其在損害發生中所起作用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不動産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違法登記,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不動産登記機構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産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工作人員追償。
第一百三十條 【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用提供虛假材料等欺詐手段申請登記;
(二)採用欺詐手段應對不動産登記機構詢問;
(三)妨礙不動産登記機構實地查看不動産;
(四)採用欺詐手段申請查詢、複製登記資料;
(五)違反國家規定,洩露不動産登記資料、登記資訊;
(六)非法印製、偽造、變造不動産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七)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不動産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不動産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不動産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
(二)擅自塗改、毀損、偽造不動産登記簿;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申請人查詢、複製登記資料;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過渡規定】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開展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尚未移交不動産統一登記機構的,過渡期結束後適用本細則。
第一百三十三條 【無居民海島登記】
申請無居民海島登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其他權利登記】
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等可以參照本細則進行登記。
第一百三十五條 【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的登記,按照本細則中房屋所有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軍隊不動産登記的特殊規定】
申請軍用土地等不動産登記的,除需按本細則提供材料外,還應當依照軍用土地等不動産管理的有關規定,提供軍隊相關部門出具的不動産權屬證明、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實施細則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關於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的説明
《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2015年3月1日起實施。與《條例》配套的《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是不動産統一登記制度建設的重要環節。國土資源部高度重視,在《條例》起草過程中就開始同步研究起草《細則》。《條例》出臺後,國土資源部加快工作進度,在前期理論研究及立法工作成果基礎上,研究形成了《細則》初稿,經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國家土地督察局意見後,修改形成了目前的《細則》(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共8章137條。現將有關情況説明如下:
一、總體思路和原則
《細則》以《物權法》等相關法律為基礎,以問題和實際需求為導向,細化落實《條例》,全面貫徹國務院確定的登記機構、登記簿冊、登記依據和資訊平臺“四統一”精神,主要遵循四條原則:一是統一登記。以土地、海域為基礎,將土地、海域及建築物、構築物作為不動産整體進行登記。二是便民利民。完善登記程式性規定,維護群眾知情權,保證交易安全。三是可操作性。明確不同登記類型,細化各類不動産登記的適用情形、辦理材料等,確保登記實務工作可操作。四是平穩過渡。繼承和發展現行各類不動産登記的成熟做法,確保新舊制度的有效銜接。
二、主要內容
(一)關於登記機構及人員。一是明確了不動産登記機構特殊管轄問題。規定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國務院批准項目用海、用島的登記發證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受理,會同有關部門辦理。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産登記參照《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第六條)。二是對不動産登記工作人員進行規定,明確了登記工作人員的素質要求、職責等(第十條、第十一條)。三是為方便群眾申請登記,對登記代理制度作了規定(第十七條)。
(二)關於登記簿證。一是明確了不動産單元的概念。提煉出“權屬界線”、“獨立利用價值”、“封閉空間”三個關鍵特徵,規定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森林、林木定著物與土地、海域共同組成的封閉範圍為不動産單元(第七條)。二是明確了登記簿的編制原則,不動産登記簿以宗地、宗海為單位編成,同一宗地、宗海範圍的所有不動産編入同一不動産登記簿(第八條)。三是區分不動産權利和其他登記事項,明確了不動産權證和不動産登記證明兩種證書類型的適用情形(第二十九條)。
(三)關於登記程式。吸收土地登記、房屋登記等登記辦法的成熟規定,對不動産登記程式的全流程進行了概括性的規定。一是明確了登記的一般程式,即申請、受理、審核、登簿。二是對登記程式中可能遇到的特殊問題,如共用不動産登記如何申請、委託申請的具體程式等,逐一細化。三是對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或者委託他人申請登記需提交的有關材料作出特殊規定。四是規定了不予登記、實地審查以及公告的具體適用情形。(第三章)
(四)關於登記類型。細化了《條例》中規定的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登出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查封登記等登記類型,便於登記機構實際工作中具體把握和操作,規範和統一登記行為。(第四章)
(五)關於登記辦理。為規範登記行為,減少自由裁量空間,增強可操作性,重點對各項不動産權利登記的適用及提交材料等進行了細化。同時,為體現統一性原則,將土地、海域登記與構築物、建築物登記合併規定。一是分別規定了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海域使用權登記,以及地役權登記、抵押登記、預告登記、異議登記、更正登記、查封登記等的適用情形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第五章)。二是規定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的登記,按照《細則》中房屋所有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第一百三十五條)。
(六)關於登記資料的查詢、保護和利用。一是明確不動産登記資料的範圍,規定由不動産登記機構管理,納入統一的不動産登記資訊管理基礎平臺。屬於檔案範圍的,依法進行歸檔管理。二是明確了不動産登記資料查詢的屬地原則、查詢主體及查詢範圍問題。三是明確了不動産登記資料查詢的基本程式要求,對查詢申請材料、不予查詢的情形、查詢場所與查詢時限等做出規定,明確了查詢的程式性要求,體現便民原則。(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