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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務員代客戶簽名遭起訴 險企需承擔賠償責任

  • 發佈時間:2016-05-16 08:46:00  來源:南方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郭偉瑩

  截至今年一季度末,國內保險業務員數量突破710萬,比2014年底已翻一番,並創下了保險行業歷史增員的最高紀錄。值得注意的是,在行銷員快速增長的趨勢下,如整體素質良莠不齊難以保證、保險公司職業管理規範又無法及時匹配,或極有可能催生出新的銷售誤導等不良現象。近日筆者從多方收集到了關於保險業務員因代簽名、偽造簽名,以及未履行告知義務等造成的保險糾紛案例,通過分析案例中各方責任,為保險消費者以及險企提供一定借鑒。 南方日報記者 郭家軒

  案例1.業務員代客戶簽名遭起訴

  2013年廣州李先生為其兒子投保了1份少兒保險,繳費期為6年。根據該保險條款規定,如果投保人在保險交費期間因疾病或者意外事故死亡,則可免交餘下保險期間的保險費,保險責任繼續有效。不幸的是,1年後投保人吳先生因疾病醫治無效去世。

  此後吳先生的妻子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保費豁免,也就是,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不再向投保人收取以後的保險費,而保險合同繼續有效。

  但後續過程並不順利。經保險公司調查,吳先生早在投保前就已確診為重症肝炎,屬於帶病投保,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吳先生的妻子也反駁稱,投保書並非吳先生本人親筆簽名,是業務員代簽的,吳先生投保時根本就沒有見到投保書和保險條款,因此也就無法進行告知。由於雙方糾紛難以達成一致,吳先生妻子向法院提起上訴。

  合同是否成立出現分歧

  事實上,在法院審理該案的過程中,存在著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訂立保險合同的必經程式,也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如投保人未曾履行或未依約全面履行投保手續,由此導致對法定告知義務的規避,則在此情形下簽發的保險單自始就存在瑕疵,由此導致保險合同中有關投保人保險責任部分無效,保險公司不承擔保費豁免的責任。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投保人簽名雖係他人代簽,但投保人已按約繳納了保險費,且保險公司也簽發了保險單,該保險合同已事實上履行。雖經調查投保人確實屬於帶病投保,但由於其未見到投保書,顯然無法履行告知義務,因此,應予保費豁免。究竟雙方誰是誰非,具體責任又該如何界定?

  險企仍需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該案雖屬業務員代投保人簽字,但是該保險合同已經履行了一年多的時間,投保人也按期繳納了保險費,根據《民法通則》第6條的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因此,該保險合同已事實上成立。

  另外,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實告知或者過失不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案中投保人吳先生對業務員代為簽字的行為未表示否認,則視為同意,因此,應當承擔保險合同成立後帶來的法律後果。而且,該案中吳先生的代理人簽訂保險合同時未依法履行法定的告知義務,應當由吳先生本人承擔由此所産生的責任。

  不過,在該案中,因代簽字投保人吳先生因未履行法定的告知義務,固然應承擔責任,但保險公司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作為專業的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人,應當知悉保險合同的如實告知義務,有責任提示投保人,指導其填寫投保書並要求其親筆簽字。顯然該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不僅沒有這樣做,反而違反職業規定,在沒有得到投保人吳先生書面授權的情況下代吳先生簽字,致使吳先生沒有履行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應對保險代理人的失職行為承擔一定的責任。

  最終,法院經筆跡鑒定,證實投保人簽名的確不是吳先生的筆跡。經調解,本案最終進行了通融賠付,保險公司承擔了部分賠償責任。

  案例2.偽造客戶簽名,保險合同是否有效?

  電話回訪發現問題

  去年某保險公司通過日常電話回訪致電投保人周先生:是否收到公司的保險合同並已詳細了解合同內容?但周先生卻稱從未買過該公司的保險,更未收到過該公司的保險合同,並聲明保險合同中的簽名也非他本人親筆簽名。

  頗為蹊蹺的是,經過雙方核對,合同中所列的客戶資料的確是周先生的個人資料。這是為什麼呢?周先生頗為不解。

  根據進一步了解發現,周先生和保險合同上署名的代理人何某原本認識,何某也曾向周先生招攬過保險業務,但周先生一直未有投保打算,並稱不明白為何自己的資料會出現在這份保險合同中。因此,周先生要求保險公司取消這份並不是由他本人簽名認可的保險合同。

  最終保險公司認定是代理人何某個人造假。據介紹,為了通過保險公司的業務制度考核,以獲取相關的津貼費用,何某就利用周某的資料填寫投保單,並偽造投保單及保單簽收條上客戶的簽名。

  保單非本人簽名無效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對發生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給予經濟補償的行為。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而且在保監會相關規定中,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人身保險投保書、健康及財務告知書,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願或申請變更保險合同的文件,應當由投保人親自填寫,由他人代填的,必須有投保人親筆簽名確認,不得由他人代簽。”“凡是發現代理人再有代簽名或誤導客戶代簽名的行為,保險公司應當與該代理人解除代理合同。”

  本案中,投保人同時也是被保險人周先生並沒有在原投保單上簽名認可,也從未出示過其他書面材料認可此份保險合同。因此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及客戶本人的意願,保險公司取消了此保險合同;根據保監會的規定,保險公司也解除了與何某的代理合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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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條措施消除投保隱患

  在現實中,上述案例中出現的這種代簽名現象,不僅表現在代理人替被保險人簽名,還常見於投保人替被保險人簽名,需要引起行業警惕。對於業務員、保險公司、客戶來説,無論哪種情況,都存在較大隱患。

  對於業務員,無論是自己替客戶簽名,還是默認投保人替被保險人簽名,都必須負最直接的責任。一旦出現糾紛,業務員都將難逃其咎。對於保險公司,代簽名行為使得保險人無法對以前的經營結果作出客觀的總結,保險人經營的穩健性受到破壞,並存在著很大的經營風險。

  對於客戶,代簽名的風險更加嚴重,客戶利益會因此而受到嚴重損害。業內監管人士指出,一方面,代簽名可能以保險公司拒賠為代價,保險公司一般將代簽名保單視為無效保單,作出拒賠或退保的處理;另一方面,代簽名現象隱含著巨大的道德風險,比如迫害被保險人騙取保險金的現象。

  因此,在消費者購買保險時,應注意以下環節:

  1、查看行銷員的《展業證》、核實編號。消費者在向行銷員購買保險時,一定要其出示《展業證》,並詳細檢查核實。

  2、認真了解保險産品的特點,索要保險條款並仔細閱讀,對保單的保險責任、繳費方式、保險賠償或給付辦法、責任免除、退保手續及退保金額等重要問題進行詳細詢問。

  3、填寫投保單時,被保險人的年齡、健康狀況等項目要如實填報,否則保險公司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4、填寫投保單時要親自簽名。手續辦理完畢後,投保人要確保持有保單、收據等重要憑據。

  5、要有效利用“猶豫期”的規定,冷靜考慮自己投保的險種、期限、費率是否合適,如發現不妥之處,應儘快在猶豫期內與保險公司協商進行變更或退保,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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