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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0元寶石寄丟圓通“只賠300塊” 法院:應全額賠

  • 發佈時間:2015-12-01 16:31:00  來源:中國經濟網  作者:毛佔宇  責任編輯:田燕

  圓通稱因消費者未保價 法院認定其未説明應全額賠 專家稱快遞賠償單方規定違背合同法 國務院將出新規

  今年11月16日,國務院法制辦發佈《快遞條例(徵求意見稿)》。第19條寫到,快件發生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對保價的快件,應當按照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與用戶約定的保價規則確定賠償金額;對未保價的快件,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

  未保價快件丟失,到底該怎麼賠?

  王女士快遞的寶石丟了,圓通只肯賠300元;王先生快遞的蘋果手機丟了,EMS只肯賠60元錢。兩家公司的説法一致:沒保價,按快遞單上的條款,只能賠這麼多。

  但法院不這麼認為。瀋陽、許昌兩地法院日前作出終審判決——按物品價格全額賠付。兩地法院理由一致:上述格式條款,被告不能證明其已經盡到了對發件人的説明、提示義務,因此格式條款無效。

  法學專家認為,這兩個終審判決具有判例意義,對保護消費者權益意義很大。同時,有學者認為,各快遞公司的賠償標準不一,且是單方規定,本身就違背了合同法,對於消費者來説顯失公平。

  圓通案: 從瀋陽到深圳兩顆寶石運丟

  一審判決約定無效全價賠償

  2014年12月15日,王女士委託朋友梁某某向瀋陽圓通速遞有限公司交寄坦桑石(藍色)、彩色水晶石(黃色)各一顆,約定由其承運至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某地,運費15元,未保價。

  後寶石丟失,圓通快遞公司僅願按快遞詳情單約定的“未保價快件丟失、損毀或短少,物品類賠償限額為人民幣300元/票”進行賠償。

  王女士不認可,將瀋陽圓通速遞有限公司訴至瀋陽市蘇家屯法院,要求該公司賠償寶石款8000元及郵寄費用15元。

  法庭上,圓通公司認為,王女士在快遞單上簽字,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説明王女士認可快遞單上關於保價的格式條款。因此,快件出現遺失要按照格式條款的相關約定進行理賠。

  法院審理查明,王女士的快遞詳情單左下角紅色區域,印有如下字樣:

  “本人已閱讀並充分理解接受《國內快遞服務協議》,本人確認所交寄的物品價值不超過人民幣3萬元。未保價快件丟失、損毀或短少,物品類賠償限額為人民幣300元/票(如另有約定的,快遞費雙方協商);保價快件按被保價金額賠償。”

  梁某某按照王女士指示沒有保價,但快遞員沒有向梁某某提示並説明快遞單正面關於賠償限額規定的提示條款以及詳情單背麵條款。

  法院審理後認為,王女士與圓通公司雙方之間成立貨物運輸合同關係。快遞詳情單的上述約定係格式條款,王女士未在上述格式條款上簽名,圓通公司也沒能舉證證明對賠償限額及背單條款已盡到提醒和説明義務,因此該格式條款的約定無效。

  圓通公司在運輸過程中將貨物遺失,存在過錯,應按貨物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

  基於上述理由,蘇家屯區法院一審判決圓通公司賠償王女士損失8015元。

  二審維持原判駁回圓通上訴

  一審後,瀋陽圓通公司上訴。該公司認為,王女士當時是委託他人郵寄物品,沒法當場簽字,但快遞單客戶留存聯已經及時轉交她,而她沒提出異議,因此格式條款成立,相關內容均應有效。

  基於格式條款成立,快件出現遺失,要按照格式條款的相關約定進行理賠。

  瀋陽中院審理後認為,圓通公司作為承運方,未能對委託運輸人提示或説明格式條款,故格式條款約定的內容不適用於王女士,其主張按照300元賠償丟失貨物,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

  圓通公司有責任在進行貨物攬收時進行驗視。其陳述的價值異議與其公司快遞員到庭陳述不符,且法院也與賣家核實了買賣的貨物及贈品價值,一審法院判決的賠償數額並無不當。

  2015年9月16日,瀋陽市中級法院判決駁回瀋陽圓通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EMS案: 3000元蘋果手機運丟只賠60元

  無獨有偶,在河南,許昌市中級法院也針對一起沒有保價的快遞丟失糾紛案,以相同理由作出了終審判決。

  2014年2月21日,王先生在河南襄城縣范湖鄉郵政所通過特快專遞(EMS)郵寄一部蘋果手機,支付費用20元,未保價。此後,收件人一直未收到手機。近一個月後,許昌市郵政速遞公司向王先生出具證明,在查詢無果後,按丟失辦理賠償手續。

  後經工商局調解,襄城縣郵政公司表示按郵寄費三倍賠償。王先生不同意,將襄城縣郵政公司告上河南省襄城縣法院,要求該公司賠償手機款3399元及手機內的800元話費。

  法庭上,襄城縣郵政公司表示,特快專遞單據上已經明確,寄件人簽名即視為理解並同意接受一切條款。而襄城縣郵政公司在清單的背面,已經明確提示了保價郵件和非保價郵件的賠償標準。因此,該公司認為,對未保價的快遞,襄城縣郵政公司應在郵寄資費的三倍以內進行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賠償條款無效

  法院查明,在郵寄單的“保價及聲明價值”處,沒有任何字跡。在“內件品名”處,勾選了“物品”。

  郵寄單背面“國內標準快遞郵件服務協議”第8條載明:因承運人原因造成郵件丟失、短少、損毀或延誤的,按照下列標準進行賠償:1.保價郵件發生丟失、完全損毀的,按照保價金額進行賠償;部分損毀或短少的,按照聲明價值比例賠償。2.未保價郵件發生丟失、損毀或減少的,按照實際損失價值賠償,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所付郵費的3倍。

  襄城縣法院一審認為,襄城縣郵政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將王先生郵寄的物品寄送至指定位置,現王先生郵寄的物品丟失,襄城縣郵政公司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郵寄單背面“國內標準快遞郵件服務協議”第8條載明的條款屬格式條款,襄城縣郵政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簽訂合同時盡到向原告進行合理提示,故該條款屬無效條款。因此,襄城縣法院一審判決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河南省襄城縣分公司賠償王先生手機款損失3399元,並退還郵寄費用20元。

  二審駁回郵政上訴維持原判

  襄城縣郵政公司不服,上訴至許昌市中級法院,稱案件應按照郵政法規定的賠償。

  許昌市中院審理後認為,郵寄服務合同是合同的一種,應當受到合同法的調整。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

  襄城縣郵政公司以郵政法規定主張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所付郵費的3倍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公平原則,更不利於郵政企業勤勉履行其法定職責。因此,法院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該條款無效並無不當,對財産損失認定準確。2015年10月8日,許昌市中級法院判決駁回郵政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消費提醒

  倆快遞終審判決有判例意義

  記者從多家法院了解到,因快遞物品丟失引發的索賠糾紛案,在全國各地屢屢發生。此前,相當一部分法院以物品沒保價為由,只按照快遞單上的快遞公司單方作出的最高賠償額條款認定賠償數額,而判賠數額往往與物品實際價格相差甚遠。

  中國人民大學商法研究所所長劉俊海教授認為,前文所述的河南、遼寧兩地法院分別作出的終審判決,對保護消費者權益意義很大,具有判例意義,可以成為國內其他法院審理同類案件的參考。

  北京市大興區法院法官趙玉東介紹,同樣的問題,也曾大量發生在保險糾紛當中。由於是格式條款且往往保險業務員不主動告知,很多投保人在申請理賠時因此吃虧。

  2008年12月5日,北京市一中院在一起理賠糾紛案件中終審認定,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明確向投保人説明免責條款,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該案例被收錄于北京市法院文書庫,並被法律圖書館網站收藏,作為示範案例。在此之後,北京法院以同樣的理由作出的判決越來越普遍。

  快遞單資訊要填全最好拍照

  發快遞時,如何避免一旦丟失,索賠遇到麻煩?

  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王曉營律師提示,寄件人在寄送物品時,快遞單上的資訊要填寫全面,如商品型號、品名等資訊,最好對快遞過程進行拍照。為了證明所寄物品價值,可以給快遞員出示所寄物品的發票,然後將物品金額填寫清楚。

  她説,如果快遞丟失鬧上法院,法院首先會對涉及到賠償的格式條款進行審查,由快遞公司一方舉證證明自己對格式條款做到了説明義務,其次是對物品價值進行認定。“對於快遞物品,如果當事人有完整的證據鏈來證明其價值,賠償的格式條款一旦被認定為無效,消費者的全額索賠請求就會得到法院的判決支援。”她説。

  在襄城縣郵政公司案件中,該公司用郵政法作為辯解依據。

  記者查詢發現,根據郵政法第47條第1款第2項:“未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毀損或者內件短少,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三倍;掛號郵件丟失、毀損的,按照所收取資費的三倍予以賠償。”

  北京市大興區法院承辦過大量民事案件的法官趙玉東認為,這一法條並不適用於襄城縣郵政公司案,因為這個法條針對的對像是給據郵件,不是快遞,兩者是不一樣的。

  他告訴記者,給據郵件是指掛號信件、郵包、保價郵件等由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在收寄時出具收據,投遞時要求收件人簽收的郵件。

  只有郵政企業才提供這種服務。而快遞是針對獲得快遞業務實行經營許可的企業提供服務的一種稱呼,郵政企業也提供快遞服務。

  趙法官説,其實郵政法中也已經明確規定,“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範圍外的郵件的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即民法通則和合同法。

  學者指保價格式條款違背公平

  所謂保價,是指由寄件人聲明貨物價值,並支付相應比例的保價費用。

  “民營快遞企業往往是自己制定保價條款,並作為格式條款印刷在快遞單後。”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王曉營律師説,即便如此,快遞公司承運的快件發生損失的,賠償也應當適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規定。

  合同法是如何規定賠償標準的呢?中國人民大學商法研究所所長劉俊海教授表示,合同法第312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從實際情況來看,各個民營快遞公司的賠償標準不一。對未保價的寄件人的賠償標準是快遞公司單方規定,本身就違背了合同法,對於消費者來説顯失公平。

  劉俊海還表示,從契約精神角度來説,像保價這樣的格式條款,與契約精神所體現的公平相悖。

  條款只印卻不提示應屬無效

  王曉營律師説,實踐中,快遞員在寄件人簽字前,往往不向寄件人提示和解釋該條款的內容。糾紛發生後,快遞公司又往往以寄件人已經簽字為由,認為這代表寄件人已經接受保價條款的約束,因此而不願意按照丟失物品的原價賠償。

  劉俊海教授告訴記者,對於保價這樣的格式條款,合同法第39條中已有明確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

  他説,如果快遞公司僅僅將保價條款印製于快遞單據的背面或者不顯著的位置,而沒有提示寄件人注意合同條款中限制其權利的內容,則應當認定該條款沒有經過寄件人的同意,該條款無效。

  王曉營律師也認為,在快件丟失損滅的情況下,快遞公司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按照快件丟失損滅所發生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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