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企業大廝殺:西門子醫療起訴聯影醫療
- 發佈時間:2015-02-13 09:37:04 來源:東方網 責任編輯:朱苑楨
聯影醫療官方網站顯示,公司自2010年10月籌建以來,進入了多個高端市場,包括X射線電腦斷層掃描器(CT)、分子影像(MI)、磁共振(MR)、X射線(X-ray)、高端放療(RT)設備等。聯影醫療所進入的領域目前為國際巨頭壟斷。在CT機和磁共振(MR)機等高端設備領域,國際上西門子、GE等三巨頭“分食”了國內超七成的市場份額。
另據報道顯示,聯影醫療産品與國際品牌相比,平均價格下降三成左右,個別産品價格降幅超過一半,憑藉性價比,目前聯影産品已經走進北京、上海多家三甲醫院,一舉打破了國際廠商幾十年的壟斷,也使之前國際品牌的壟斷定價有所鬆動。
聯影醫療的崛起已經引起國際競爭者的注意。西門子訴訟聯影醫療專利權侵權一案,將於近日在上海二中院公開審理。
西門子與聯影的“梁子”結了已不是一天兩天,法律訴訟也已經上升到了雙方的戰略層面。今天先來回顧一下去年,以西門子敗訴告終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原告:西門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
被告:餘興恩、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遣公司)、上海聯影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影公司)
案情回顧:原告成立於1998年9月28日,經營範圍為核磁共振成像系統等的開發、製造……及相關技術服務。被告餘興恩畢業于製冷及低溫專業,于2005年7月進入原告公司工作並訂立《勞動合同》,崗位為磁體線圈部的研發工程師。2006年1月19日,餘興恩與原告簽訂《員工保密資訊和發明轉讓協議》,其中約定:餘興恩在雇傭期間及期滿二年內,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在公司曾參與的行業或商業活動有競爭性的任何行業或商業活動;餘興恩在收到競爭者雇傭要約及自己進行競爭性創業時有通知公司的義務;公司將給餘興恩一次性補償金作為遵守該義務的對價,金額相當於其在雇傭期結束前財政年度所有收入的三分之二。2010年10月28日,餘興恩從原告處離職。後原告每月向餘興恩支付款項,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間名目為“網上代發代扣”的款項共計213,721.56元。
被告派遣公司係從事人才派遣等業務的企業法人。2010年12月,其與餘興恩簽訂《派遣員工勞動合同》,將餘興恩派往上海中科高等研究院,餘興恩在該院任高端醫學影像技術研究中心CT實驗室高級工程師,期限為一年。自2011年1月起,餘興恩的養老保險金由派遣公司繳納。
被告聯影公司成立於2011年3月21日,經營範圍為醫療設備領域內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等。2012年4月10日經營範圍增加了醫療器械的生産。聯影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取得的醫療器械生産企業許可證載明,生産範圍包括醫用磁共振設備、醫用X射線設備等。聯影公司董事會的三名成員均是原告的前員工,也均係聯影公司控股公司的股東,但與原告均未簽訂競業限制協議。聯影公司與中國科學院上海高等研究院存在業務合作關係。
原告訴稱,原告係專業從事醫療磁共振技術研發、設備製造機銷售的企業。被告餘興恩原係其磁體線圈部的研發工程師,並與原告簽約明確,餘興恩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兩年內對原告負有競業限制義務。2010年10月28日餘興恩離職。原告隨後根據協議約定按月向其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三被告明知餘興恩對原告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且聯影公司與原告存在直接競爭關係,仍經共謀,由派遣公司將餘興恩派遣至與聯影公司有密切關係的上海中科高等研究院工作。事實上,餘興恩係與聯影公司建立實際用工關係。三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共同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故請求:確認三被告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判令餘興恩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判令派遣公司結束對餘興恩派遣、聯影公司結束與餘興恩的用工關係;判令餘興恩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本案調查取證費用106,267元及原告經濟損失904,408.64元(按餘興恩13個月工資的2倍加上餘興恩為新單位創造的價值酌定20萬元)。
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認定:原告主張其受到的損害是餘興恩掌握的商業秘密及其專業技能的競爭優勢。但原告並未主張具體的商業秘密內容,且商業秘密侵權不屬於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範圍。而專業技能積累是員工人格的一部分,在不存在商業秘密侵權的前提下,員工支配與使用這些技能積累,並不損害原公司利益。至於行為是否正當問題,判斷的原則是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具體應結合案件情況綜合判斷。只要不侵犯其他企業的商業秘密或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員工離職後使用其積累的技能和知識,企業招錄有職業積累的員工,不能簡單地認定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另外,原告通過設定競業限制義務的方式使自己在員工技能培養方面的權益得到保護,則另有他途救濟,故也不屬於無其他法律規定可援引的情形。因此,原告指控三被告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侵權的理由不足,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由此也缺乏成立的基礎。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定:關於三被上訴人的被控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問題,應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來審查判斷。上訴人主張受損的權益實質是一種競爭優勢,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失去了這種競爭優勢。即使餘興恩確實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在上訴人未主張商業秘密的情況下,餘興恩並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侵權。當然,上訴人可另案追究其違反義務的民事責任。三被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並無不當。
本案看點:
本案爭議的實質是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與不正當競爭的關係問題。對於原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約定而引發的糾紛,應根據不同情況判斷其法律關係的性質,在準確定性的基礎上才能作出正確的處理。本案的處理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1、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可能引發的糾紛類型
本案是因競業限制合同的履行問題引發的糾紛。一般情況下,原公司與原員工及新公司之間圍繞競業限制義務問題發生的糾紛,可能存在以下幾種情況:
(1)原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到新公司就職,而新公司不知道該員工有競業限制義務。
(2)原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到新公司就職,新公司明知或應知該員工有競業限制義務而仍然聘用。
(3)原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到新公司就職,且侵犯了原公司的商業秘密,新公司不知道該員工有競業限制義務。
(4)原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到新公司就職,並侵犯了原公司的商業秘密,新公司明知或應知該員工有競業限制義務而仍然聘用。
從法律關係特徵看,前兩種情況應是原員工違反協議引發的競業限制合同之訴,若原員工違約,原員工承擔違約責任,新公司則根據其行為和主觀心理狀態的不同,確定其是否承擔責任。後兩種情況是因原員工違約並侵害商業秘密而引發的不正當競爭侵權之訴,原員工和新公司承擔責任的基礎是侵害商業秘密。根據行為人的行為特徵以及主觀心理狀態的不同,侵權責任承擔人可能是原員工,也可能是原員工與新公司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
2、違反競業限制約定與保護商業秘密的關係
保護商業秘密是競業限制的主要目的,競業限制也是保護商業秘密的一個重要手段。
從實體上看,兩者的關係有三方面的問題值得考慮:
一是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是否必須以商業秘密的存在為前提。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對這個問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法院認為如果不存在商業秘密,競業限制協議應該是無效的。另一種觀點認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智慧財産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它不僅僅基於商業秘密保護的需要,還基於與智慧財産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的需要,所以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不以存在商業秘密為前提。筆者贊同後一種觀點,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不以存在商業秘密為前提和必要,因為競業限制除了保護商業秘密以外,還有保護商業秘密之外的競爭優勢方面的考慮。因此,即使商業秘密不存在或不構成商業秘密侵權,都不影響當事人之間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
二是企業不履行競業限制協議,可否免除勞動者對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企業不履行競業限制協議構成競業限制違約行為,勞動者可以通過請求合同履行保護其相關合同權益,但不能免除勞動者對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因為商業秘密是企業的另一項財産性權利,它是基於商業秘密保護的法律規定産生的。
三是競業限制協議無效是否免除勞動者對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總體上説,競業限制協議與商業秘密保密協議的效力是相互獨立的。當然,若從約定看,競業限制協議無效會導致保密協議當然無效的,可免其保密義務;如果不當然無效,那麼勞動者對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仍然存在,違反保密義務實施了披露、使用原企業商業秘密等侵權行為的,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從程式上看,競業限制和保護商業秘密的關係問題實際是糾紛性質和類別問題。與這兩個問題有關的糾紛可能呈現三種情況:
一是單純的競業限制糾紛(即上文提到的前兩種情況),
二是單純的侵害商業秘密糾紛,
三是既涉及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又涉及侵害商業秘密的糾紛(即上文提到的後兩種情況)。
第一、二類糾紛實際上比較簡單,第一類歸入勞動爭議合同糾紛中,第二類歸入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中,第三類案件則要根據案件本身的具體情況來判斷。若存在商業秘密並構成侵權的情況下,可以歸入到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件中處理。在案件處理過程中,主要審查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侵害,當然也要審查是否違反競業限制,但主要的問題還是審查是否侵害商業秘密。假如商業秘密不存在或者不構成商業秘密侵權,僅僅是一個競業限制糾紛,應屬於上述第一類糾紛的情況,歸入勞動爭議合同糾紛的範圍。來源:生物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