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利用調解規避深圳房産限購 助奸商漏稅1600萬
- 發佈時間:2015-05-12 16:03:55 來源:中國經濟網 責任編輯:吳起龍
自2010年9月30日起,廣東省深圳市開始實施住房限購政策。政策實施不久,媒體就不斷曝光有不法仲介和購房者利用虛假訴訟來達到買房目的。據去年7月30日廣東省檢察院通報,因“造假規避限購令”而受關注的深圳房地産權交易轉移職務犯罪案已有54人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
廣東梅州平遠縣法院原立案庭庭長的鄒陽春,因辦理126宗涉及深圳地區的以房抵債的虛假訴訟,涉嫌造成國家稅收損失1600多萬元。該案還牽出原平遠縣法院副院長淩衛、執行局局長林奕芳、立案庭書記員林益棟等人。鄒陽春一審犯濫用職權罪被判刑3年9個月,不服上訴,昨日二審在廣州市中院開庭。
利用調解規避深圳限購
年近50歲的鄒陽春2011年起擔任平遠縣法院立案庭庭長,2013年4月因涉嫌濫用職權罪被法院開除,此前該院曾組織過自查自糾,鄒陽春于同年11月16日主動向平遠縣檢察院投案自首。
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決定,涉深系列案由黃埔區法院管轄。
一審查明,2011年10月開始,鄒陽春通過時任平遠縣法院執行局局長的林奕芳(另案處理)了解到該院同事多次接受深圳市匯豐房地産交易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代表張志成、于非林(均另案處理)等人請托,出具虛假訴訟法律文書,通過法院強制過戶手續為購房者辦理房屋過戶。
鄒陽春遂指示立案庭書記員林益棟(另案處理),根據于非林等提供的身份資訊、虛假的買賣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合同協議、借據等,先行製作包含以房抵債內容的調解筆錄、民事調解書、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等法律文書。
隨後,鄒陽春在未組織雙方當事人到庭參與訴訟的情況下,即簽發前述民事調解書、協助執行通知書等文書,再安排或陪同林益棟等人,到深圳通過於非林等找房屋買賣雙方會簽前述文書,再到深圳市房地産權交易中心送達上述法律文書,要求進行房産過戶。
2012年中,鄒陽春明知其單位不允許辦理類似虛假訴訟案件,與林奕芳協商後仍出具確認債權債務的民事調解書,繼續進行強制過戶手續。
明知兄弟法院被查仍繼續
2013年初,鄒陽春明知兄弟單位工作人員因同樣事由被查處,仍接受主管副院長淩衛(另案處理)的授意,指示林益棟將類似虛假的訴訟案以民事判決書的形式確認,交淩衛簽發;最後將7份判決書移送執行局交林奕芳繼續按以房抵債的執行和解方式辦理房産過戶。
後經查實,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間,鄒陽春參與辦理該類虛假訴訟案件共計126宗。其中,93宗用包括以房抵債內容的民事調解書結案;26宗以包括確認債權債務內容的民事調解書結案;7宗以包括確認債權債務內容的民事判決書結案。
鄒陽春協助轉移過戶房産170套,造成國家稅款漏徵共計將近1605萬元。一審判決認為,作為國家審判機關工作人員,鄒陽春無視國家法律和單位三令五申的制度規定,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構成濫用職權罪。
鋻於鄒陽春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並如實交代其犯罪事實,是自首,可酌情從輕處罰,遂對其判刑3年9個月。
違法操作
還被評上“先進”
耐人尋味的是,在2012年底,鄒陽春因參與調解200多宗民商事案件,因調解涉深案件的方式、方法“靈活”,調解能力強,被平遠縣法院上報市中院參加評比十佳調解能手。
鄒陽春向上級報調解先進事跡時,還介紹了調解深圳以房抵債的案件情況,得到了領導的認同。最終在2013年3月被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評為“全市法院十佳調解能手”並獲得獎勵。實際上,這些涉深案件沒有嚴格按照立、審、執分離。
鄒陽春供述稱,這類126件民事訴訟案件,除了最初兩三個案件外,其他都沒有召集當事人開庭、調解,絕大部分讓當事人在開庭筆錄、民事調解書、協助執行通知書等上補簽名。而申報先進的材料並不是他本人寫的,院領導(指淩衛)對當事人沒到場也是知情的。
他還供述説,這麼做是因為2010年底開始要完成上級法院下達的“排頭兵”指標任務,平遠縣法院還書面要求立案庭每個月完成調解案20件。當時他們受理了大量虛假訴訟案件,因為容易完成調解任務,又是分管領導指示下辦理的。
認罪但辯稱
只造成300萬損失
昨日庭上,鄒陽春上訴辯稱,“一審判我犯濫用職權罪,我沒有異議。”但覺得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沒有考慮他是為了完成“排頭兵”指標任務,以及一審對量刑依據的數額認定和計算均有錯誤。
鄒陽春認為,涉案126宗涉嫌虛假訴訟中,“有5宗沒辦理過戶,還有大約34宗辦理了執行過戶,但其中稅已經交齊了”,他願意承擔“以房抵債”的責任,但後面債權債務關係的與他無關。因此,他認為造成稅收損失只有300多萬元。
他還説,“我有較多法定減輕、從輕情節和酌情從輕情節”,“案發後並積極配合對涉案房款進行查封,力爭為國家挽回損失”,“我沒有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其他犯罪行為,這與其他法官為了私利受賄和濫用職權有所區別,應酌情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