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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到“召回車”車主不能“想退就退”

  • 發佈時間:2014-11-04 08:47:00  來源:人民網  作者:孔德婧  責任編輯:陳龍

  王先生在知情的情況下購買了一輛被“召回”的問題轎車,事後,王先生以4S店詐騙為由,起訴要求解除購銷合同並雙倍返還購車款,沒想到卻被法院駁回。辦案法官表示,購到召回車,並非“想退就退”。

  4S店購得“被召回”汽車

  王先生訴稱,他在4S店購買了一輛長安翼虎牌小汽車。在購車前,王先生已了解到翼虎牌汽車存在安全隱患,生産廠商召回其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間生産的翼虎汽車8萬餘輛。

  王先生向4S店明確表示要購買2013年12月以後生産的車輛,但當4S店通知王先生提車時,王先生才發現該車的生産日期為2013年10月。因時間緊,更是熟人介紹,王先生將車提回。

  4S店稱事先告知並非詐騙

  王先生認為,4S店故意隱瞞事實真相,銷售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構成欺詐,遂請求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汽車購銷合同》,4S店雙倍返還購車款480600元。

  4S店辯稱,王先生提車當日,店內銷售人員已告知其該車屬於召回範圍,王先生稱可以接受。國家質檢總局的召回公告上明確了召回車輛的日期範圍,但並未明確區分車型,所以不會存在王先生對召回車輛的車型混淆或理解上的偏差。王先生所訴的車輛購置稅、保險費等並非4S店所收取,所以不應由4S店返還。

  根據雙方提交的錄音證據材料,王先生在2014年1月23日將涉案車輛提走之前,4S店已告知其該車屬於召回範圍內的汽車,王先生對此知曉並將該車提走。

  法院:召回車並非想退就退

  法院認為,王先生主張4S店存在欺詐行為,要求解除合同雙倍返還車價款的請求不能成立。

  辦案法官表示,我國《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召回,是指汽車産品生産者對其已售出的汽車産品採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動。”依據該規定,並非所售出的召回範圍內的汽車均應以解除銷售合同、收回汽車的方式進行處理。

  本案中,涉案車輛可經長安福特汽車有限公司免費更換左右前轉向節總成而繼續使用,故王先生主張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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